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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离婚时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0-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

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周某芬与陈某建(已于2015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陈某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苏某佳系陈某洁爱人胡某刚的同事,因二被告需要借钱,遂协商由周某芬与陈某建将拆迁款出借给二被告。2010910日,陈某建向林某勇转账22万元。2010913日,周某芬向林某勇转账178万元。2020915日,林某勇出具《借贷款凭证》,内容为:2020915日从陈某建个人处借款200万元整,所借款利率按年息12%计算,年付利息共计24万元整,所借款期限暂定为两年。

2010915日至2012914日止。之后,二被告又向周某芬与陈某建借款50万元,约定所借款利率按照年息12%计算。20101217日,周某芬向林某勇转账50万元。2015126日,陈某建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该财产权利由法定继承人周某芬及陈某洁继承。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有150万元本金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315日至今的利息未返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林某勇辩称,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经营失败,现没有偿还能力。欠款和苏某佳无关,认可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希望协商解决。

苏某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是共同借款。林某勇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和我无关。我和胡某刚是同事,20108月,胡某刚找到我,称其岳父有一笔拆迁款想投资林某勇的公司,挣取高于银行存款的利息。后胡某刚和林某勇自行协商借款事宜,我均不在场。

后期由于林某勇公司经营亏损,未按时还款,胡某刚让我带话给林某勇还款诉求,我也如实传达了。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亦认可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

 

法院查明

2010915日,林某勇向陈某建出具借贷款凭证,内容为:2010915日从陈某建个人处借到200万元整,所借款利率按年息12%计算。年付利息共计24万元整。所借款期限暂定为两年。自2010915日至2012914日止。落款处经手人胡某刚、借款人林某勇签字确认。

2010910日,陈某建向林某勇转账22万元;2010913日,周某芬向林某勇转账178万元;20101217日,周某芬向林某勇转账50万元。二原告称:20141212日之前偿还的都是利息,且都还到陈某建银行账户。”

另查,陈某建(于2015126日去世)与周某芬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个女儿即陈某洁。

庭审中,二原告还提交了胡某刚和苏某佳之间的录音、胡某刚和林某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二原告要求林某勇还款,苏某佳陈述了林某勇经营状况,并知晓并参与投资事宜,苏某佳说明了借款事由为经营,是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2021928日,二被告女儿林某慧向胡某刚转账50万元,并未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支付利息。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是二被告共同借款。

经询,二原告称:“胡某刚苏某佳系同事关系,当时知晓林某勇在做生意,想挣一些比银行高的利息。涉案借款用于林某勇公司经营,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林某勇称:“我自2014年左右起经营公司,目前公司停止运营,没有其他收入。”二被告称:“二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201810月离婚。”二原告和林某勇确认:截至2021928日,林某勇尚欠借款本金98823167元、利息177456655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洁、周某芬借款本金98823167元及截至2021928日的利息177456655元;

二、被告林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洁、周某芬支付利息(以98823167元为基数,自20219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某洁、周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陈某建与林某勇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陈某建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林某勇应依约偿还借款。现陈某建已去世,二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要求林某勇偿还借款,结合二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陈某建和周某芬向林某勇共计出借250万元,现二原告和林某勇确认林某勇已偿还部分款项,双方在2014114日后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之前年利率为12%,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

按照该标准核算,截至2021928日,林某勇尚欠借款本金98823167元、利息177456655元,故法院对二原告要求林某勇偿还借款本金98823167元、截至2021928日的利息177456655元及利息(以98823167元为基数,自20219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苏某佳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确认涉案借款用于林某勇公司经营,且二原告出借款项系为了收取比银行高的利息,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二原告要求苏某佳对林某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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