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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父母房屋拆迁安置房离婚时作为夫妻财产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0-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迟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W号拆迁利益中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4391平方米)以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6329平方米)的相关权益归原告所有;

2.请求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W号拆迁利益中征收补偿款132758元归原告所有;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迟某杰之子,无兄弟姐妹,迟某杰之父于19977月去世,之母于20045月去世。2010528日迟某杰与被告登记结婚,门头沟区W号为迟某杰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被告从未在该房屋中居住,迟某杰与被告2013530日离婚,此后一直未有婚育,2019129日,迟某杰去世。20126W号拆迁,获得两套安置房,原告是迟某杰唯一法定继承人。

现安置房已交付,分别为一号和二号,原告分别办理入住并缴纳差额面积房款。近日,在原告办理户口迁移事项时,被告知该安置房需法院确权,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系迟某杰婚前个人财产,虽然被告是征收补偿安置的在册人口之一,但两套安置房系根据产权置换所得,且已经交付给原告,被告对此一直没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某霞辩称,在涉案房产中有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外加迟某杰生前所欠债务未清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安置房,2013530日迟某杰与被告离婚案件的调解笔录中,迟某杰本人陈述“2010715日我管被告借了28万元进行装修和棚院落…”可见,迟某杰与被告婚内进行了装修、棚院落的事实,其对应的安置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关于拆迁补偿款,由于迟某杰单独选择了房屋,造成被告失去获得周转费的机会,对至今无房居住的被告而言,迟某杰应当就其隐匿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被告进行补偿,因此补偿款和周转费均应当属于被告。

第三,迟某杰翻建房屋的款项是向被告父亲及姐妹借款,迟某杰于201459日写下收条,原告如要主张迟某杰遗产,应当优先偿还迟某杰所欠债务。综合各种利益补偿,从照顾妇女儿童角度出发,被告主张一套一居室,如果原告同意此方案,被告就不再主张其他财产份额和补偿赔偿了。

 

法院查明

迟某杰系迟某亮与周某娟之子,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迟某杰为多重残疾人,于2019129日死亡注销户口。

199794日,迟某杰与苏某柔离婚,双方所生之子迟某刚由迟某杰自行抚养,座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W号南房两间由迟某杰居住。2004210日,迟某杰与郑某菲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1014日,双方离婚。2010528日,迟某杰与吴某霞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530日,双方离婚。

2012618日,迟某杰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署《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W号有住宅平房2间,建筑面积5660平方米,被征收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产权人迟某杰、之妻吴某霞、之子迟某刚。安置房为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因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472平方米,应补缴差额面积房款21240元。减去应补缴的房款后共计120209元。

协议内有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一份,载明:被征收人迟某亮,座落门头沟区W号,产别为私房,有证房建筑面积5660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款为31004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为5111元。

协议内有申请一份,载明:“我叫迟某杰,本人生活非常困难,申请现房一套,请给予帮忙照顾。申请人:迟某杰,20155月。”

2015523日,迟某杰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署补充协议,选定二号(以下简称二号)2居室一套,暂发周转补助费11700元,二次搬家费849元。综上应发征收补偿款总额为132758元,由迟某杰领取。

20181221日,迟某杰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选房安置协议书,选择现房安置房:1.一号一居室(以下简称一号),实测建筑面积4391平方米,应补交房款17595元;2.二号二居室,实测建筑面积6329平方米,应补交房款1438059元。因两套安置房建筑面积平均价为442384元每平米,按平均价补交差额部分房款2088052元,已补交21240元,需退回35948元。综上,此次需补交差额面积房款为3161611元。

迟某杰缴纳了上述差额面积房款,于2015830日入住二号。

另查,迟某杰共领取周转补助费22200元(其中包括协议内11700元)。

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吴某霞就W号房屋拆迁利益是否享有权利。

迟某刚主张,不存在吴某霞与迟某杰婚后建房的情况,即便存在自建,也是婚前,而且W号房屋拆迁时认定的是有证房面积566平方米,并没有认定自建房面积,W号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均由迟某杰办理,房款均由迟某杰缴纳,因此该房屋拆迁利益与吴某霞无关。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以及银行回单、缴费确认单,证明其主张。

经质证,吴某霞认可银行回单、缴费确认单的真实性,但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完整、原始的协议,不认可完整性。其指出,吴某霞和迟某杰的离婚时间,迟某杰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现。

吴某霞主张,其享有W号房屋拆迁利益中一居室安置房以及全部征收补偿款。理由为:1W号房屋拆迁档案中没有房产证明,无法证明566平方米的有证房全部系迟某杰的婚前财产转化,且在吴某霞与迟某杰结婚时,迟某杰曾借款翻建,扩建了半间房屋并重新装修,建房时间为20102月至5月底6月初,建房目的就是为了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分割。

2.征收补偿款方面,除了吴某霞作为被征收人口应得的补偿外,由于迟某杰单独申请优先安置现房导致吴某霞失去了获得周转费的机会,对至今无房居住的吴某霞而言,迟某杰应就其隐匿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被告进行赔偿,全部征收补偿款均应归属被告。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的相关权益由迟某刚享有;

二、迟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霞补偿款20320元;

三、驳回迟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W号房屋产权人系迟某杰。吴某霞主张W号房屋存在夫妻婚后建房且为征收安置协议中的在册人口,故要求分割安置房,但其无法清晰表述建房的时间、过程以及面积,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建房事实,根据征收政策,W号房屋的安置房系按照产权置换方式取得,在册人口与安置房的取得无关,且其认定面积均为有证房面积,W号房屋被征收所得的安置房应为迟某杰的财产,由其继承人迟某刚继承取得,故对迟某刚要求确认一号房屋以及二号房屋相关权益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吴某霞要求一套一居室安置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征收补偿款,吴某霞作为W号房屋征收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享有的各项特定补偿费应予以分割,对原被告均主张全部征收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系基于物权消灭所取得的补偿,应属产权人所有;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工程配合奖,该项奖励需满足在规定期间配合腾退、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并上交相关权属证明等条件,因此根据各方的贡献大小分配;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费、空调移机费、热水器移机费、宽带费和搬家补助费,均系给实际居住人和产权人的补偿,法院依据费用性质予以分割;

二次搬家费,系发放给安置房所有人,吴某霞无权分割;残疾补助系给予迟某杰的特定款项,吴某霞无权分割;周转费系给安置房权利人的补偿,故吴某霞无权分割。经计算,吴某霞享有20320元,征收补偿款全部由迟某杰领取,迟某刚作为迟某杰的继承人,承担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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