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S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北京市丰台区M号商业用房一层房屋的关系;2.确认原、被告之间借名购房事实有效;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A公司达成合意,由原告购买北京市丰台区M号住宅及配套商业。为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分别指定员工以员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为:以原告副总经理秦某亮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丰台区M号商业用房一层房屋;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周某兰、及员工孙某杰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丰台区M号商业用房二层、三层房屋;以原告会计宋某鹏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2号附属楼;以原告业务经理周某辉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56049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3号附属楼。
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首付款,并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而这些员工个人未支付任何款项。以上全部事实,秦某亮在以往的纠纷案件中均是明确认可的。特别向法院说明的是,原告与另一名义人宋某鹏曾就其他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次二审,最终法院确认原告为上述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原告与宋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
而本案所涉房屋与之前所涉及系同批、同时、同步办理的“借名买房”,情节基本一样,只是名义人和按揭银行有所差异。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秦某亮未答辩。
A公司述称:我公司认可S公司为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3年9月12日,北京A公司、北京s公司出具《购置商业用房、银行按揭贷款具体工作安排》,记载:……三、根据有关规定公司不能做银行按揭业务,特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按揭贷款并签订授权委托书。安排如下:秦某亮(一层),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四、财务统一负责、管理及保存房屋购买合同及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同时每月负责银行还贷及保存还贷凭证及相关证件,并支付市场运作中发生的各项费用。该工作安排下方盖有秦某亮人名章。
2003年10月20,周某兰、秦某亮、孙某杰、周某辉、宋某鹏、……在会议室洽谈,作出如下《决议》……三、周某兰、孙某杰、秦某亮、周某辉、宋某鹏实为名义买受人。由S公司统一负责归还名义买受人的银行按揭月供及相关费用,银行卡及相关还款凭证均由商城财务统一归档管理。商城承担对外债权债务,发生纠纷与名义买受人无关,不承担法律责任......该决议下方签发人处盖有秦某亮人名章。
2003年11月25日,A公司(出卖人)与秦某亮(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秦某亮购买丰台区房。总价26941260元。秦某亮采取银行按揭方式购买,首付13941260元,余款130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4年5月11日,因要按照新的设计标准进行精装修和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购买的商品房实际成交价变为59461175元。
后秦某亮(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某银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A公司(丙方、保证人、即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1300万元。A公司为秦某亮向某银行提供阶段性担保。
2004年1月5日,秦某亮出具《声明》,记载:购买的北京市丰台区M号以我个人名义(秦某亮)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一事声明如下:一、购买的商业用房属S公司。二、以我个人名义签署的购房合同申请的银行按揭贷款是为商城筹集资金,个人不负担银行还贷(月供还贷)及任何费用。三、发生任何纠纷均与个人无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声明》下方分别盖有秦某亮人名章。
自2005年8月,秦某亮出现逾期偿还贷款情形,某银行将秦某亮、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及产生的复利、违约金,要求秦某亮偿还贷款本息,要求对秦某亮提供的抵押房产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执行过程中A公司的贷款保证金被划扣,连带承担了秦某亮逾期归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2009年9月,A公司起诉秦某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贷款担保协议》,本院判决解除A公司与秦某亮于2003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04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判决解除A公司与秦某亮于2003年11月27日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秦某亮赔偿A公司保证金1313959.22元。
秦某亮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过程中,秦某亮表示涉案房屋实际系由S公司购买,但指定以其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2011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并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秦某亮在各方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均有涉案房屋系实际由S公司购买,但指定以其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的表述。
裁判结果
确认S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秦某亮之间存在借名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北京市丰台区M号商业用房一层房屋的关系,借名购房事实有效。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S公司与秦某亮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事实是否有效。根据《购置商业用房、银行按揭贷款具体工作安排》《决议》《声明》以及秦某亮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形成的笔录,均能够认定S公司与秦某亮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借名购房事实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后,虽然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与秦某亮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以及借款合同相对方为秦某亮与A公司等内容,但并不影响法院认定秦某亮与S公司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