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2007 年,陈志强因重大手术急需资金,与妻子林秀琴共同将名下 “城郊 1 号宅院”出售给赵文轩,双方于当年 11 月 28 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宅院总交易价格 48 万元,注明 “乙方全款已付清甲方”,同时约定若遇拆迁,所有赔偿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反悔。
合同签订后,案涉宅院实际由赵文婷占有使用,赵文婷称因个人原因借用姐姐赵文轩名义签约,合同中 “赵文轩” 签字系其代签,赵文轩对此予以认可。2008 年,赵文婷申请翻建宅院时,陈志强、林秀琴协助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赵文婷后续向宅院所在地村委会交纳 3 万元费用,取得《宅基地使用合同书》。2024 年,“城郊 1 号宅院” 面临拆迁,陈志强、林秀琴以 “买方不具备本村宅基地购买资格”“合同显失公平、乘人之危” 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赵文轩、赵文婷列为共同被告。
赵文轩、赵文婷共同辩称: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志强夫妇多年未主张权利,直至拆迁才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赵文婷已实际支付房款并翻建房屋,且经村委会同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购买行为合法;陈志强夫妇出售宅院后另建 “城郊 2 号宅院”,已获得相应拆迁利益,无经济损失;合同虽以赵文轩名义签订,但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赵文婷,交易合法有效。
经查,赵文轩户籍地为外地农村,赵文婷户籍地为北京非农户口,二人均非 “城郊 1 号宅院” 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裁判结果
陈志强、林秀琴与赵文轩、赵文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说理
法律适用问题: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 “法不溯及既往” 原则,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被告主体认定:赵文轩虽未亲自签字,但认可赵文婷代签行为,应受合同约束;赵文婷自认系实际购买人,陈志强夫妇亦主张其为合同相对方,故赵文轩、赵文婷均为本案适格被告。
合同效力认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直接关联,属专属权利,不得擅自转让。农村房屋买卖本质涉及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需以买受人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本案中,赵文轩为外地农村户口,赵文婷为北京非农户口,二人均非案涉宅院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购买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强制性规定。即便赵文婷向村委会交纳费用并取得《宅基地使用合同书》,亦不能突破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身份限制,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举证责任分配:陈志强夫妇主张合同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赵文轩、赵文婷辩称合同有效,亦未提供法律依据支持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的合法性,故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