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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名下房屋执行前被赠与其父母债权人能否要回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1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齐某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赵某桂、林某深于2020618日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赠与第三人吴某君、赵某霖的行为;2.判令赵某桂、林某深、吴某君、赵某霖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赵某桂名下。

赵某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齐某江的全部诉讼请求;3.齐某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于上述规定明确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以债权为限,故本案中,齐某江的撤销权应当以其根据w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w号判决)而享有的债权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为限,并且撤销权的行使对象应当与其债权数额大小相适应,不应该超出必要限度。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齐某江自述已经就w号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就该案的执行情况提供证据,具体执行情况未明。在此情况下,齐某江即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至原审法院,依据不足。由于w号判决尚有其他被执行人林某深,如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或大部分执行完毕,齐某江要求撤销的权利与其债权数额明显不符,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一方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均应当以其债权经过司法确认并穷尽执行措施为前提,其原因是撤销权打破法律关系的相对性而直接向无法律联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必须予以一定的限制。本案中,齐某江主张已就w号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既未提交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据,亦未由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的规定,应当认为w号判决并未穷尽执行措施。齐某江在债权未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诉请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应予纠正。

 

被告辩称

齐某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林某深提交书面陈述称,案涉房屋为赵某桂婚前财产,为赵某桂父母于九十年代独资购买,由于当时家庭原因房屋户主写为赵某桂。

赵某霖、吴某君共同陈述称,同意赵某桂的意见。

 

法院查明

案涉房屋于19993月以赵某桂名义购买,于20025月还清贷款。

200516日,赵某桂与林某深结婚。2019610日,林某深与赵某桂离婚,离婚协议书显示,女儿由女方抚养。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案涉房屋两套房屋归女方所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B号房屋归男方所有。

20201012日,辽宁省w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林某深、赵某桂给付齐某江4195800元及利息。

后查明显示:截至到20209月赵某桂名下位于海淀区A号房屋、B号房屋以及案涉房屋房权证均已失效;2020618日,案涉房屋以赠与方式变更登记至赵某霖、吴某君名下。

法院认为,齐某江与林某深、赵某桂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裁判,如赵某桂对齐某江提起该案诉讼所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借贷关系有异议,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不在该案裁判范围。依据生效判决,齐某江为债权人,林某深、赵某桂为债务人。

林某深、齐某江离婚协议书中,虽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但依据房屋购买时间及贷款还清时间可以判定,均在林某深与赵某桂结婚之前,故案涉房屋实为赵某桂婚前个人财产。且赠与行为与林某深无直接关联,齐某江将林某深列为该案被告,要求撤销林某深的赠与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虽然案涉房屋在购买时,赵某桂缺乏购房的经济基础,购房款由赵某霖、吴某君实际出资,但赵某霖、吴某君与赵某桂之间关于案涉房屋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亦非该案需要裁判的内容。

赵某桂作为生效判决确认的齐某江的债务人,赵某桂将名下房屋以赠与方式转移登记至赵某霖、吴某君名下,而非基于其抗辩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赵某霖、吴某君,过户仅为将房屋返还给父母的名义,符合无偿转让财产的形式要件,显然对齐某江债权的实现产生影响,应当予以撤销。是否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属判断赵某桂行为是否应当撤销的法定条件。

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依法仅对低价、无偿转让行为是否应当撤销进行裁判,齐某江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赵某桂名下的诉讼主张,超越了该范围,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撤销赵某桂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于2020年赠与赵某霖、吴某君的行为;二、驳回齐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齐某江主张的撤销赵某桂向赵某霖、吴某君转让案涉房产行为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权益时,债权人得以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有二,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或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首先,齐某江与林某深、赵某桂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裁判,故法院据此认定齐某江为债权人、赵某桂为债务人并无不当。其次,在赵某桂与林某深结婚之前,案涉房屋已登记在赵某桂名下,案涉房屋系赵某桂婚前个人财产,由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后发生效力,故案涉房产于2020年变更登记至赵某霖、吴某君名下时,即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且该物权变动是以赵某桂赠与的方式,赵某霖、吴某君未支付对价,可以认定为赵某桂存在无偿处分的行为。

另外,赵某桂名下除本案案涉房屋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赵某桂无偿处分案涉房产的行为确已对齐某江的债权实现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综上所述,齐某江撤销赵某桂向赵某霖、吴某君转让案涉房产行为的条件已经成就,法院关于撤销赵某桂向赵某霖、吴某君无偿转让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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