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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一方去世后多位继承人就房屋起诉分割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1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登记在赵某文名下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确认我享有64%份额,金某享有22%份额,赵某文享有14%份额,吴某丹不享有份额;2、依法分割登记在赵某文名下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确认我享有66%份额,金某享有21%份额,赵某文享有13%份额,吴某丹不享有份额;3、诉讼费由赵某文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丈夫赵某鹏生前住在一号房屋。赵某文是赵某鹏与前妻之子,金某是赵某鹏的外甥女。我与赵某鹏于199011月结婚,共同生活至2017624日赵某鹏去世,无子女。婚姻期间,我与赵某鹏婚后,于1998年在北京购买了两套房改房,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分别是一号房屋(建筑面积83平方米)和二号房屋(建筑面积71平方米)。赵某鹏去世后,赵某文擅自将两套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我在我享有的份额中让出的一部分是让给金某的,我认为金某也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文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赵某鹏是夫妻关系。金某主体不适格,如果金某认为自己有继承权应该单独起诉,金某和赵某鹏没有继承法意义上的继承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应该自己起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中文名是何某。我认为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应由我全部继承所有,现在两房屋均登记在我名下。

金某辩称,要求确认我享有二号房屋34%份额,一号房屋36%份额,对于原告及赵某文的份额由法院裁决,吴某丹不享有份额。2001年开始至赵某鹏去世,由我扶养照顾,直到赵某鹏去世。我为赵某鹏养老送终,按照法律规定我有适当分得遗产的权利。

吴某丹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金某不是法定继承人,不应具有被告的地位,作为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赵某文及我对赵某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我当时确实做过放弃继承的公证,但是当时是针对只有赵某文的情况下进行的公证,但是现在还有金某和原告,所以我就不想放弃继承权了。如果法院确认赵某文有100%的份额,我就还是放弃继承,如果法院确认金某和原告有份额的情况下,我要求由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确认我的份额,我自己不明确表示份额,由法院酌定。如果法院判决我享有份额,我和赵某文之间自行处理我们之间的份额分配,不要求法院处理。

 

法院查明

赵某鹏于2017624日去世。

赵某鹏与前妻周某兰于19522月结婚,两人婚后收养一女吴某丹,后育有一子赵某文。赵某鹏与前妻周某兰于1992921日在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金某系赵某鹏的外甥女。

原告主张其与赵某鹏于19901128日在国外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要求作为配偶分得赵某鹏遗产,并提交结婚证及其翻译件,以及中国驻国外大使馆认证文书佐证。赵某文及吴某丹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不承认两人存在夫妻关系,并主张即使两人存在结婚事实,原告与赵某鹏也为重婚,不应承认婚姻效力。

20177月,吴某丹与赵某文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进行公证,内容为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由赵某文继承所有,吴某丹放弃继承上述财产。本案中,赵某文及吴某丹称其二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赵某文要求继承全部遗产,吴某丹主张如果法院确认赵某文继承全部遗产,其仍然放弃继承,如果法院确认金某和原告有份额,其要求由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确认其份额,二人主张原告及金某不应继承遗产。

原告及金某主张赵某鹏生前部分时间在国外生活,部分时间的北京生活,且需长期透析,在国外生活期间由原告照顾,在北京生活期间主要由金某及其家人照顾,赵某文及吴某丹未尽到赡养义务,金某虽非法定继承人,但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适当分得遗产。金某称其于20013月起开始照顾赵某鹏,并与其共同居住在一号房屋中。原告就此提交在国外看病的病历及费用票据、原告到中国的出入境记录、赵某鹏到国外的出入境记录、两人的生活照片以及原告主张为赵某鹏治病而举债借款卖地的相关证据等。金某就此提交病历、照片及大量证人证言佐证,部分证人到庭作证,部分证人因年事已高,由律师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

另,本院曾审理赵某文与金某、于某、张某排除妨害一案,赵某文要求金某、于某、张某搬出一号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该案审理查明:金某、于某、张某称赵某鹏生前由其三人照顾,赵某鹏曾向于某、张某出具授权书,两人对一号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授权书载明:一号房屋委托于某和张某负责管理和居住,别人无权进住,一切权利由于某负责管理,别人进入等于非法,可以向警方报案。落款处有“赵某鹏”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513日。

赵某文不认可授权书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该案认定:根据查明,一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文名下,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对一号房屋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对于金某、于某、张某提交的授权书,赵某文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授权书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其内容可知,一号房屋原所有权人赵某鹏曾授权于某及张某管理和居住房屋,故于某及张某基于原所有权人的授权对一号房屋具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但赵某鹏现已过世,且一号房屋已过户至赵某文名下,赵某鹏的上述授权已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于某及张某继续居住一号房屋已无合法依据,于某及张某应将一号房屋腾空交还赵某文,两人主张的子女入托问题,不能对抗赵某文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查,金某也存在使用该房屋的事实,故赵某文要求金某将房屋腾空交还赵某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金某、于某、张某并非无故居住使用房屋,故对赵某文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最终判决金某、于某、张某将一号房屋腾空交还赵某文。金某、于某、张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双方诉争房屋,二号房屋系199679日由赵某鹏从R公司购得的房屋,折算了其个人的工龄,1998112日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鹏名下。一号房屋系1998128日由赵某鹏从对Y公司购得的房屋,折算了其个人的工龄,20001018日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鹏名下。20178月,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赵某文名下。现两套房屋实际由赵某文控制。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C某继承64%份额,由赵某文继承24%份额,由金某继承12%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C某继承66%份额,由赵某文继承24%份额,由金某继承10%份额;

三、驳回C某、赵某文、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吴某丹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定依法享有继承赵某鹏遗产的当事人范围,确定遗产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当事人应享有的继承份额。

(一)依法享有继承赵某鹏遗产的当事人范围

首先,对于赵某文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根据查明,赵某文系被继承人赵某鹏之子,虽然原告及金某主张赵某文未尽赡养义务,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且赵某文对其尽到了赡养义务亦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赵某文存在继承法上规定的少分或不分得遗产的情形,故法院确认其具有继承人资格,并享有继承赵某鹏遗产的权利。

其次,对于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根据查明,原告与赵某鹏于19901128日在国外登记结婚,赵某鹏与其前妻系于1992921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由此可知,赵某鹏与原告登记结婚时,其尚未与其前妻办理离婚手续,对此,如何看待原告与赵某鹏的婚姻效力成为双方的争论焦点。首先,法律上规定,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由此可知,原告与赵某鹏之间的涉外婚姻是否有效以及遗产继承问题,应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其次,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知,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赵某鹏结婚时存在重婚情形,但是,在此之后,赵某鹏与前妻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在两人离婚后,原告与赵某鹏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自此之后,原告与赵某鹏婚姻关系有效,应认定原告与赵某鹏在1992921日之后建立有效的婚姻关系,原告作为配偶有权继承赵某鹏遗产。

再次,吴某丹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根据查明,被继承人赵某鹏去世后,吴某丹与赵某文在公证处进行公证,吴某丹放弃继承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两套房屋全部由赵某文继承所有。本案中,吴某丹表示如果法院确认赵某文以外人员享有继承份额,其就不放弃继承权。对此,法院认为,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吴某丹已明确放弃继承,且其现在提出的翻悔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继承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金某是否享有继承赵某鹏遗产的权利。根据查明,金某并非赵某鹏的法定继承人。对于金某的诉讼地位,为便利当事人解决本案的继承纠纷,法院将依据原告的起诉,将金某作为本案被告一并予以处理。法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金某主张其虽非法定继承人,但对赵某鹏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适当分得遗产,并就此提交病历、照片及大量证人证言佐证,部分证人到庭作证,部分证人因年事已高,由律师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

此外,根据另案查明事实,赵某鹏生前曾为金某儿子及儿媳书写授权书,委托两人负责管理和居住一号房屋。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金某确实对赵某鹏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金某分配适当遗产。

(二)遗产范围

根据查明,虽然诉争的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目前产权登记在赵某文名下,但该两套房屋系赵某鹏从其单位获得的房改售房,并折算了其个人工龄,两套房屋的获得及购买时间均处于原告与赵某鹏的有效婚姻期间,故两套房屋系原告与赵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原告所有,另一半属于赵某鹏所有,此部分在赵某鹏去世后应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

(三)当事人应享有的继承份额

根据上文分析,赵某文、原告、金某享有继承赵某鹏遗产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应享有的份额中让出一部分给金某,法院认为,原告作出的表示系其个人意愿,但法院需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为限进行审理,不得超过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对个人权利作出的让渡,法院无法进行确认,也无法在此基础上主动调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及当事人要求分配的继承份额,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配遗产份额,判令原告对于一号房屋享有64%份额,对于二号房屋享有66%份额,赵某文对于一号房屋享有24%份额,对于二号房屋享有24%份额,金某对于一号房屋享有12%份额,对于二号房屋享有10%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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