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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母亲使用父亲工龄买房并遗嘱部分子女继承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1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依法继承,原告占有八分之五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刚与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张某文、张某奇、张某建、张某旭四个子女。张某刚于19871127日死亡,郑某于2013620日死亡。张某旭于2004818日死亡,其妻为刘某萍,其女儿为苏某、张某丽。郑某名下遗有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处,郑某生前留有遗嘱,将上述房屋留给张某文、张某旭所有。因对上述房屋继承问题产生分歧,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奇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去世时间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建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去世时间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父母的工龄,且张某旭先于立遗嘱人去世,该部分遗嘱已经失效。

被告刘某萍、张某丽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去世时间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张某刚的财产价值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郑某的遗产部分,按照其遗嘱办理。

被告苏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去世时间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认可。涉案房屋为张某刚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郑某立遗嘱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该遗嘱无效,且该遗嘱已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另外,依据郑某遗愿,在法定继承基础上,张某文和张某旭的两个女儿即苏某、张某丽应当多分份额。

 

法院查明

张某刚与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张某奇、张某文、张某建、张某旭四个子女。张某刚于19871211日注销户口,郑某于201767日注销户口。张某旭与前妻苏某婕生育一女苏某,二人于19871013日离婚;张某旭与刘某萍于19882月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张某丽。张某旭于2004818日死亡。

郑某名下遗有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8.25平方米,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3313日。

19991215日,郑某(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方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买该房屋时使用夫妇工龄各39年,共计78年,年工龄折扣率0.9,房价为16127.79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郑某,女,1我现在北京有楼房一套无债务与他人亦无财物纠纷。现立遗嘱如下:一、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我女儿张某文和二儿子张某旭继承,平分。二、我大儿子张某奇已给他房屋一间半(楼房)。三儿子张某建已给他平房一间半……”。本案中,原、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张某文及被告张某奇、张某建、张某丽、苏某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张某文占十六分之十份额,张某奇、张某建各占十六分之二份额,苏某、张某丽各占十六分之一份额;

二、就张某刚个人工龄对应财产价值折价部分,原告张某文分别给付被告张某奇59500元、张某建59500元、刘某萍28000元、张某丽1750元、苏某17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文及被告刘某萍、张某丽、苏某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郑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已死亡配偶一方即张某刚的工龄,因该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张某刚的遗产予以继承。除张某刚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外,涉案房屋的其余部分为郑某的个人财产。

郑某去世后,其遗产依法产生继承。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遗嘱中郑某留给张某文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按照遗嘱归张某文继承。因该遗嘱的受益人之一张某旭先于郑某去世,故该遗嘱中涉及张某旭的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张某文、张某奇、张某建各占该部分的四分之一,由苏某、张某丽共占该部分的四分之一。

被告刘某萍、张某丽要求按照遗嘱仍依据张某旭继承二分之一份额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苏某关于遗嘱均无效,遗嘱已过时效,张某丽、苏某应当多分的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作为张某刚遗产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在张某刚去世后,应由郑某、张某文、张某奇、张某建、张某旭进行继承,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张某旭去世后,其所得该部分份额由其配偶刘某萍、其母郑某、其女苏某、张某丽继承,各继承该部分份额的四分之一。

郑某继承张某刚的工龄对应财产价值部分,及郑某继承张某旭的张某刚工龄对应财产价值部分,为郑某遗产,按照前述遗嘱,其中的一半由张某文继承;另外一半,由张某文、张某奇、张某建、张某丽、苏某进行法定继承。综上,对于张某刚遗产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张某文占有三百二十分之一百一十四,张某奇、张某建各占三百二十分之七十四,刘某萍占三百二十分之十六,张某丽、苏某各占三百二十分之二十一。

对本案继承的具体处理,法院将判归涉案房屋由相关当事人按份共有,并结合各当事人对房屋继承的份额及对张某刚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继承的份额,对作为张某刚遗产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个人部分予以折价。涉及折价部分的具体金额,法院将参考成本价购房时购房金额、工龄折算政策、房屋市场行情,并参考诉争房屋现在的市场行情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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