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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为“文盲”其签名代书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0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苏某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吴某兰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

2.判决四被告将一号房屋五分之一折价款价给付与原告;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如下:吴某兰与苏某辉系夫妻,育有四子苏某江、苏某萧、苏某建、苏某光,一女苏某雯。苏某辉于2006年去世,吴某兰于2013年去世。苏某萧于1987年因死亡注销户口,育有一子苏某昊。父亲去世后,留有一套夫妻共有房屋即一号房屋,2007721日,各继承人共同办理遗产公证,确认子女放弃遗产份额,一号房屋父亲的遗产份额均由母亲取得,并于2007814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母亲去世后,房屋应由所有继承人依法共同继承。各方多次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苏某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离婚比较早,2003年我母亲买房后我就搬过去照顾父母。2006年父亲去世,我继续伺候母亲,母亲身体不好。一号房屋母亲临终前立有遗嘱,没有原告的份额。房屋一半给我,一半给苏某光、苏某雯。母亲去世前将房屋交给了我,因为我照顾父母比较多,我自己也是残疾人,且单身一人,所以母亲给我留了一半。

苏某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从我们家得了一套房,又从单位要了一间平房,我的户口落在原告的户口上,原告因此多分得了房屋面积,他不应该再跟我们一起分一号房屋。

苏某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母亲原本有两间平房,登记在一个房本上。原告通过其管房的同学,将2间平房,拆分成了两个房本,原告和我母亲一人一个房本,各自拆迁分得了一个两居室。如果是一个房本,母亲分得两居室即无需补钱,但因为拆分成了两个房本,原告和母亲各分得一个两居室,均需要补足一些钱款。原告已经从母亲那里分得一套房屋的利益,一号房屋理应按照遗嘱继承进行分割,没有原告的份额。

苏某昊未答辩。

 

法院查明

吴某兰与苏某辉系夫妻,育有四子苏某江、苏某萧、苏某建、苏某光,一女苏某雯。苏某辉于2006年去世,吴某兰于2013年去世。苏某萧于1987年因死亡注销户口,育有一子苏某昊,后改名苏某昊。

一号房屋系苏某辉与吴某兰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苏某辉去世后,吴某兰、苏某江、苏某雯、苏某建、苏某光在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进行公证,苏某江、苏某雯、苏某建、苏某光自愿放弃继承权,苏某辉遗留的房产份额由吴某兰继承。2007814日,一号房屋登记至吴某兰名下。

庭审中,苏某雯、苏某建、苏某光提交2011925日吴某兰代书遗嘱一份,主张一号房屋应依遗嘱进行继承。该遗嘱载明:“一、我过世后决定将我的住房一号房产留给儿子苏某建、苏某光,女儿苏某雯三人共同继承。二、房产继承份额分配:儿子苏某建享有全部房产的50%份额,儿子苏某光享有全部房产的30%份额,女儿苏某雯享有全部房产的20%份额。三、同意将房屋过户到苏某建、苏某光名下。四、此房暂由苏某建居住,今后房屋处理问题可按遗嘱第二条房产继承份额进行分配,三人共同协商解决。五、我原有两间平房2003年拆迁时我大儿子苏某江已得到其中一间的房产并因此得到一套楼房,所以不再享受我现在的房产继承”。落款处“立遗嘱人”处有指印两枚及吴某兰人名章一枚。“代处人”处有吴某峰签字。“证明人”处有吴某峰、吴某贵签字。

庭审中,苏某建、苏某光、苏某雯提交户口本,户口本上吴某兰“文化程度”载明为“文盲”,称吴某兰不会写字,故在遗嘱上加盖人名章,并捺下两枚指印。

庭审中,吴某峰、吴某贵到庭作证,证明上述遗嘱系吴某兰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系吴某兰口述,由吴某峰代书,吴某峰、吴某贵见证立遗嘱过程,立遗嘱时吴某兰意识清楚,吴某兰不会写字,因此在遗嘱上捺印。吴某峰称大概记得遗嘱确定的房屋份额为苏某建50%,苏某光25%,苏某雯25%,吴某贵称印象中自己亦曾在遗嘱上捺印。

苏某江对上述遗嘱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称文盲并不代表不会书写姓名,其提交2007810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在此份申请书上,有吴某兰手书签字。此份申请书系苏某辉去世后,家庭对一号房屋协商继承,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吴某兰名下时,吴某兰在房屋管理部门所书写,证明吴某兰会书写自己的姓名。捺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指印可能是被别人拉着手所为;

另代书人吴某峰对遗产份额的陈述亦与代书遗嘱内容不符;此外,吴某兰自20118月至2013103日期间,多次因心脏病、血管性痴呆、脑萎缩等疾病住院,不排除立遗嘱时吴某兰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

庭审中,经询问,苏某建、苏某光、苏某雯称因当时没有录像意识,故未有录音录像资料记录代书遗嘱过程。

庭审中,苏某建称其尽心侍奉母亲多年,母亲将房屋产权证交与其保管,苏某光、苏某雯对此予以确认。苏某江则称苏某建虽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但老人有退休金,收入足够自己生活,苏某建免费吃住,对父母没有从经济上扶助,精神上慰藉;而苏某江虽未与父母同住,但时常陪伴、出资出力、嘘寒问暖,送医看病,不应以同住认定尽了更多赡养义务。

庭审中,苏某建、苏某光、苏某雯称即使按法定继承分割一号房屋,亦应由各继承人按份共有房屋,不同意支付折价款。

庭审中,苏某江、苏某建、苏某光、苏某雯均称与苏某昊多年没有联系。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吴某兰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苏某江、苏某建、苏某光、苏某雯、苏某昊继承,苏某江占20%份额,苏某建占30%份额,苏某光占20%份额,苏某雯占20%份额,苏某昊占10%份额。

二、驳回苏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代书遗嘱没有立遗嘱人本人签名,仅有人名章及指印,是否有效。遗嘱是一种要式行为,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法律设立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来看,要求遗嘱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即为保证遗嘱内容与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关于按指印的行为,本案中,因被继承人已经去世,没有现场影音等客观证据佐证该代书遗嘱的书写过程,没有签名只有捺印,仅由代书人、见证人事后加以证明,难以确保设立遗嘱时被继承人意识清楚,未受胁迫。

另结合吴某兰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时的签字行为,以及当事人及证人对于捺印的不一致陈述等,法院认定涉案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对一号房屋进行分割,各继承人按份共有一号房屋。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庭审中,苏某建、苏某光、苏某雯不同意支付折价款,要求按份共有,法院综合考虑各继承人扶养、与老人同住及对老人生活照顾情况,对继承份额予以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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