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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房屋一方立下遗嘱全部处置未经配偶同意有效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0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据公证遗嘱判令被继承人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全部继承;

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概括为:被继承人周某文与苏某英曾系夫妻关系,婚后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周某刚和周某皓。苏某英于19783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某文与迟某于1981523日再婚。被继承人周某文于202054日去世。被继承人周某文于201235日立有公证遗嘱,遗嘱中记载“我去世后,我的全部遗产归女儿周某皓所有,不作为她的夫妻财产”。

被继承人去世前,主要由原告照顾。现有被继承人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应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原告与被告方沟通遗产事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方在庭审中发表有关诉讼意见,认为涉案被继承人遗嘱中讲明了由原告继承其全部财产,故涉案若能查明存有被继承人其他钱款,也应由原告全部继承;此外,被告迟某与周某文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因为根据目前涉案有关婚姻档案材料显示,其在与被继承人结婚前,和别人存在着婚姻关系,而涉案未有其离婚的材料,所以其在与被继承人结婚时为重婚,故其没有处置和继承涉案相关财产的权利。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应由我方继承;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无效,该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遗嘱时其精神状态不正常,被继承人系在被原告胁迫立下该遗嘱,该公证遗嘱不符合公证遗嘱条例规定,没有对遗嘱订立人的应对事物识别反映能力予以记载;

此外,原告并未尽到遗嘱义务。即使该公证遗嘱为有效,也并未保留我方必要份额,在201235日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我方已67岁,且无经济来源。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认定的遗产范围有误,涉案一号房屋属于迟某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争诉房屋属于迟某的财产,被继承人无权自行处置。此外,被告迟某当庭否认其曾与他人有过婚姻关系,对原告涉案相关重婚问题陈述不予认可。

被告周某刚方的答辩意见概括为:不同意原告诉求,本案应展开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涉案遗产;涉案公证遗嘱为无效,其认为该份遗嘱无效的理由与迟某方涉案意见相同。另,周某刚方涉案对周某文与迟某婚姻关系状况无异议。

 

法院查明

本案原告与被告周某刚系被继承人周某文与苏某英婚育子女。现有涉案材料表明苏某英于1978317日因死亡后注销户口,苏某英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处分家庭财产。其后,周某文与涉案被告之迟某于1981523日结婚,周某刚时年17岁许,周某皓时年15岁许,均跟随周某文及迟某共同居住生活,所共同居住之房屋亦为此前周某文与苏某英婚后住房。被告迟某涉案陈述当时与周某刚、周某皓等共同居住多年,此后周某刚结婚搬走,其与周某文的该处住房也历经多次辗转,此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46日共同出资19506元以及加上公共维修基金款等合计20656.38元购买下承租人为周某文的该公房,既现为周某文名字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商品房屋。

迟某现涉案陈述周某文曾于200210月间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中表述“我生前夫妻二人共同的所有财产,由妻子迟某继承,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一套单元房包括在内”。后被继承人周某文于202054日去世。周某文去世后,原告方陈述周某文生前于201235日前往公证处立有另一份遗嘱公证,该遗嘱中记载“我去世后,我的全部遗产归女儿周某皓所有,不作为她的夫妻财产,我的生老病死均由周某皓负责”,及“撤销之前公证遗嘱”的表示。现原告涉案陈述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主要由其予以照顾及送终,故被继承人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应按照遗嘱由原告单独继承。

被告迟某方则持异议,认为周某文平常在家时均由迟某照料生活,原告将周某文接走办的这个涉案遗嘱公证,是原告胁迫周某文办的遗嘱公证,迟某根本不知道此事,而办该遗嘱公证时,周某文的精神有问题,故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被告周某刚亦不认可该遗嘱公证,其所持异议的理由与迟某方相同。就此,法庭询问涉案被告方是否有周某文精神有恙的医疗诊断或鉴定材料,以及有周某文受胁迫所做该遗嘱公证的相关证据当庭佐证,被告方就此当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相佐证;

原告方则当庭陈述该遗嘱公证是周某文自愿去办理的,办遗嘱公证时有公证机构现场询问的视频记录材料,而且在涉案遗嘱公证办理材料中,也有周某文的医院诊断证明佐证其精神状况没有问题,迟某方则陈述该医院证明是在32号开具的,但35号才去办的公证,不是同一天,期间有可能发生情形变更。

案件审理中,原告方就涉案被告迟某与周某文的婚姻效力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迟某此前曾与他人郑某建有着婚姻关系。

此外,原告方涉案陈述因被继承人遗嘱中表明由原告继承其全部财产,故涉案若能查明存有被继承人其他钱款的情况,也应由原告全部继承,但原告方涉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项要求;被告方当庭亦无有关证据佐证目前涉案存在被继承人应继承钱款的情形。

 

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继承人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三由原告周某皓继承;

二、判令被继承人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一由被告周某刚继承;

三、判令被继承人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二由被告迟某所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告方出示的涉案遗嘱系公证遗嘱;被告方涉案陈述该遗嘱公证办理时被继承人精神有问题,以及受胁迫等,但涉案无确凿有效之证据佐证该陈述,故本庭对涉案被告方上述有关答辩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遗嘱订立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订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现原告方提交的涉案遗嘱订立日期为201235日,涉案现无其他之后日期所订立之有效遗嘱出现,故本庭对原告涉案遗嘱效力予以认定确立。

但是,追溯涉案房屋的历史渊源,该房屋系由周某文与苏某英原有住房转化而来,涉案原告与被告周某刚亦在该房屋长期共同生活居住,故在苏某英去世后,该房屋的有关权益应有被告周某刚及原告之相关份额比例;后周某文与被告迟某结婚,各方共同居住该房屋,后辗转演化为现涉案房屋产权,故现涉案房屋中从旧有周某文与苏某英住房所转化至今的周某文房屋权益份额应属于周某文与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这点在周某文此前曾订立的公证遗嘱中有显现“我生前夫妻二人共同的所有财产,由妻子迟某继承,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一套单元房包括在内”,该遗嘱虽然后经周某文撤销,然其中所透露出的夫妻共同财产信息仍能借鉴,涉案房屋中现存迟某的夫妻财产份额应予考量,故法院对原告方要求全部继承涉案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

此外,涉及原告方有关迟某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其涉案与周某文的婚姻关系无效的陈述,法院考量原告方相关涉案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对其上述有关陈述不予采纳;其方可在证据进一步详实确凿后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行政主管机构反映处置。

综上,法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查了涉案证据及充分参考涉案各方的诉讼意见后,结合案件具体案情、涉案房屋历史渊源及产权进展过程,依据公平之原则,现确定涉案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三由原告周某皓继承;涉案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一由被告周某刚继承;涉案周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六分之二由被告迟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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