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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买房离婚时一方主张父母借名买房拒绝分配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0-3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房屋归秦某刚所有,秦某刚向我支付折价款2020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与秦某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后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秦某刚辩称:涉诉房屋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是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由我使用的,不应予以分割。

郑某、秦某君共同述称:孙某与秦某刚间的共同财产,我们不发表具体意见。但关于涉诉房屋,该房屋并不是孙某与秦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无权要求分割。当时,因孙某、秦某刚无购房能力,二人与我们协商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由我们出资购买涉诉房屋,我们对房屋享有全部的权利及全部义务,待政策允许,我们可以随时将房屋进行过户。

就此,孙某还出具了承诺书。在协议签订后,我们与孙某、秦某刚开始着手购买涉诉房屋,由我们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但因政策不允许,房屋未能及时过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可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此,我们与孙某、秦某刚签订的协议中关于产权过户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约定,该约定一旦满足条件即可生效并履行。各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约定的内容是我们出资购房的前提条件。

本案并不是我们要求在五年内过户,因此不存在无效的情况。现因我们与孙某、秦某刚已经就涉诉房屋的财产权益进行了约定,该房屋的财产权益最终是属于我们的,孙某与秦某刚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们签署的协议至今仍有效,各方均应如约履行。若涉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将严重损害我们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同意孙某与秦某刚分割涉诉房屋。

 

法院查明

孙某与秦某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11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秦某刚系郑某与秦某君之子。

2016年,孙某起诉秦某刚要求离婚。2017316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孙某与秦某刚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于2017413日发生法律效力。

2009419日,秦某刚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Y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秦某刚购买涉诉房屋,房屋总价款528864元,秦某刚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00%2012313日,涉诉房屋登记至秦某刚名下,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

秦某刚主张涉诉房屋系秦某君、郑某全额出资购买,房屋应归秦某君、郑某所有,并非其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秦某刚提交了:1.郑某名下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于2009419日消费300000元;郑某名下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于2009419日消费228864元。2.20094月,秦某君、郑某作为甲方与秦某刚、孙某作为乙方签署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秦某刚与孙某以夫妻名义申请朝阳区一号房屋一套。由于乙方两人均无购房能力,无首付能力及偿还全部贷款能力。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乙方自愿将此套房屋转让甲方(即秦某刚的父母秦某君、郑某),此套房子的全部购房款,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对此房享有全部的权力及承担全部义务。

秦某刚与孙某对此房不享有任何权力也不承担任何义务。虽然产权人是秦某刚,待政策允许,秦某刚父母可随时将此房过户到其中任意一人名下(即甲方任一人名下)。注:甲方秦某君、郑某与秦某刚是父子、母子关系”。

3.孙某、秦某刚于2009411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秦某刚与孙某以夫妻名义申请两限房一套,但二人均无购房能力,全款由秦某刚父母全部承担。虽房主姓名是秦某刚,但其父母(郑某、秦某君)对此房享有全部权力及承担全部义务。秦某刚与孙某对此房不享有任何权力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如政策允许,秦某刚父母可随时将此房过户到其中任意一人名下”。经询,秦某刚、郑某、秦某君均主张涉诉房屋自始即归郑某、秦某君所有。

孙某认可此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购房款系郑某支付,但表示此房屋为两限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双方协议约定由郑某、秦某君借用孙某、秦某刚名义购房应属无效。郑某、秦某君认可此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房地产正常市场价值为4030300元。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告秦某刚名下的北京市一号房屋归被告秦某刚所有,被告秦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折价款201515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秦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根据秦某刚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陈述能够认定涉诉房屋系秦某君、郑某借用秦某刚名义购买,但因该房屋系政策性保障住房,故双方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因涉诉房屋购买于孙某、秦某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孙某、秦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屋登记在秦某刚名下,且现由秦某刚出租,故房屋以归秦某刚所有为宜,秦某刚应按《房地产评估报告》中的房屋现市场价值向孙某支付50%的折价款。至于秦某君、郑某与孙某、秦某刚之间借名买房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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