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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以夫妻名义生活购房登记一方名下属于夫妻财产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0-2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继承人黄某平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按房屋价值支付给二被告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款;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黄某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二人自1988410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20076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二被告系黄某平之子,黄某平于20181115日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父母已经先于其去世。1995年原告与黄某平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199881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在黄某平名下,该套房屋系原告与黄某平夫妻共同财产。

黄某平死亡后,其中一半份额应发生继承,故原告应享有六分之四份额,因原告与黄某平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遗产:又考虑到原告年老体弱,多年来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再无其他住房,故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可将二被告应继承的房产份额折价进行补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黄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把房子卖了给我们折价款。我住的是我丈母娘的房子,黄某君住的是公租房,我不同意原告多分,1995年原告来我家的时候,是临时工没有钱,房子是我父亲工龄折算我姑姑等亲属借钱给我父亲买的房子,因为是亲戚关系也没还钱。

黄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黄某涛的意见,我补偿的意见是我们的户口都在涉案房屋内,我也无力购买其他住房,如果把房子卖了我们的户口就没有地方落户。我们的一致想法是房屋原告可以住,但原告如果非要卖了,那就原告50%我们50%。我父亲生前表示过房屋不能变卖。

 

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继承人黄某平系夫妻关系。二人自1988410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0766日申请补办了结婚登记,二人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二被告黄某涛、黄某君系黄某平与赵某婕之子,赵某婕于1986211日去世。原告与黄某平200766日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时,填写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显示:“赵某与黄某平自198841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自愿结为夫妻。”

20181115日黄某平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黄某平的父母已经先于其去世。

经查,1995年原告与黄某平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199881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在黄某平名下。该套房屋系原告与黄某平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房屋的现值及处理意见,双方确认房屋现值500万元;原告主张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单独继承,同意支付二被告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二被告不同意出售房屋享有补偿的处理意见,认为原告无力补偿我们,只能采取将房屋出售后分割房屋价款的做法进行补偿;但房屋现在我父亲名下需要变更房屋所有权人,我们提出原告和黄某涛共同共有,双方产生分歧。

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2003年被告黄某涛搬出,2013年被告黄某君搬出,现在由原告居住。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平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赵某单独继承所有(原告赵某享有该房屋的100%的份额);被告黄某涛、黄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赵某于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的第二日起九十天内,给付被告黄某涛、黄某君房屋补偿款每人各八十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的补偿款;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平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系原告与黄某平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平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在该房屋中的50%份额(即六分之三份额),由原告与二被告按法定继承处理,每人享有其中六分之一份额。

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且又享有该房屋更多份额,将房屋进行最终分割,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和保护;法院确定上述房屋由原告单独享有、原告按二被告应享有的房屋份额对其进行金钱补偿为宜。庭审中双方确定上述房屋现值500万元,法院不持异议。原告关于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以及二被告对上述房屋不宜处分的抗辩意见,法院均难以支持与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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