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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前留下遗嘱部分继承人不认可起诉继承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0-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照遗嘱依法继承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周女士占75%份额,刘女士占25%份额。

事实与理由:周女士和刘女士系母女关系,周女士与朱某涛是夫妻关系,2016712日周女士与朱某涛购买了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朱某涛于20171130日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继承人朱某涛去世后,50%属于周女士所有,被继承人朱某涛的50%属于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即朱某涛的遗产份额周女士继承遗产的一半,刘女士继承遗产的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刘女士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我占25%,房屋是原告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我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将近20年,尽了赡养义务,这些年我们问心无愧。

被告朱某辉、朱某杰辩称,一、朱某涛在订立遗嘱时,案涉造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不符合“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范畴,故而该遗嘱中对其进行处分的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20171118日,朱某涛在医院立下《代书遗嘱》时处分了一号房屋,此时一号房屋物权仍属于Y公司,朱某涛只是签署了《Y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未取得一号房屋的物权。朱某涛以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遗嘱无效。而且一号房屋的取得,是基于朱某涛的父亲赵步超1992年原住A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当时朱某辉户口在A号房屋中,安置的涉案房屋有朱某辉的利益,且有朱某辉的居住权。朱某涛无权剥夺其他人的利益,无权处置涉案房屋。

安置后的一号房屋是三居室,根据当时的安置政策有朱某辉的面积,朱某涛购买一号房屋时,未征得朱某辉的同意,且朱某涛既不是Y公司职工,购买时又没有使用他的工龄,其自行购买并未取得物权,其所立遗嘱无效。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是无效遗嘱。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201112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就“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作出明确答复,代书遗嘱虽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不符合形式要件,故不宜认定为有效。

也就是说即便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不符合形式要件亦不应认定有效。代书遗嘱是由立遗嘱人亲口陈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后,再由代书人执笔书写,后经由立遗嘱人对遗嘱内容进行确认无误后签字方可完成。在本案中,该代书遗嘱并非按立遗嘱人自己的亲口陈述由代书人代书形成,而是事先已经打印完成。从视频中明显能看到,见证人与立遗嘱人并未出现在一个镜头里,朱某涛一开始就是对着镜头是在念已经形成的文稿,过程中出现严重的停顿,见证人在不断指导朱某涛如何复述文稿内容,最后见证人也迅速照着文稿念了一遍,之后直接该份事先形成的文稿拿给立遗嘱人签字。

整个视频过程中可以明显看出,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是无效遗嘱。

三、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属于朱某涛的部分,应当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

综上,答辩人认为该代书遗嘱真实性和客观性均存在严重问题,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代书遗嘱的立法本意,该遗嘱应为无效,属于朱某涛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依法继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朱某涛与秦某佳原系夫妻,二人于198610月离婚,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朱某杰、儿子朱某辉。刘女士为周女士和案外人刘某鹏之女。2004123日朱某涛与周女士再婚,20171130日,朱某涛死亡。

2016712日,朱某涛与Y公司签订《Y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朱某涛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朱某涛支付房款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同日,朱某涛支付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和办证费用共计71939元。20191015日,上述房屋登记在朱某涛名下。

20171118日,被继承人朱某涛委托律师代书遗嘱,见证律师右下角签字。《代书遗嘱》上载:“立遗嘱人:朱某涛,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思维正常,遗嘱内容如下: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和我妻子周女士购买的北京市丰台区二号属于我的份额及拆迁利益,我百年以后,把我的财产都给继女刘女士和周女士继承。”朱某涛在立遗嘱人处签字和按捺手印,高某聪在代书人处签字,高某聪、徐某洁在见证人处签字。材料中附有视频、户口本、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收据、离婚证、结婚证、村民住房困难购房协议书和建房审批表、谈话笔录等。

针对上述遗嘱,原告申请代书遗嘱见证人徐某洁和高某聪出庭作证。立遗嘱当天,朱某涛精神状况正常,朱某涛陈述,其通过打印形式代书见证人签字

被告朱某杰和朱某辉不认可遗嘱,立遗嘱时,一号房屋并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并未取得物权,其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立遗嘱时物权属于单位,该处分无效。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两名见证人及立遗嘱人均未全程在视频中体现,根据法律规定,该遗嘱是无效遗嘱,视频中被继承人明确表示一号房屋未取得产权,故遗嘱形式实质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杰和朱某辉不认可证人证言,徐某洁陈述的在场人员前后矛盾,从视频中可以听出还有案外人在现场,所陈述的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见证人无法表达两套房屋有产权,在没有产权的情况下进行见证遗嘱是无效的,当时朱某涛在医院属于病危状态,无法委托见证人,在视频中只有朱某涛一个人,且朱某涛不是口述,而是在宣读,有人进行提醒,该见证不符合遗嘱形式,应当无效。

被告朱某辉向本院提交拆迁协议书和证明信,证明一号房屋是朱某涛的父亲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而朱某辉户口在拆迁房屋中,故朱某辉对一号房屋由拆迁利益,朱某辉有居住权,朱某涛无权处置一号房屋,当时拆迁安置有朱某辉的面积,朱某涛购买时并未征得朱某辉同意,朱某涛并非Y公司职工,购买时并未使用其工龄,朱某涛自行购买并未取得物权,所立遗嘱无效。

朱某杰认可上述证据。周女士和刘女士不认可拆迁协议书,因该证据没有原件,一号房屋与拆迁协议书无关,认可证明信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该证明信无法证明朱某辉是朱某涛之子。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朱某涛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50%归原告周女士所有,被继承人朱某涛50%的份额,由原告周女士和被告刘女士各继承25%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一号房屋在朱某涛和周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朱某涛去世,应将周女士的份额分出为周女士所有,其余为朱某涛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

依据朱某涛所立的代书遗嘱,有两名见证人、一名代书人在场见证,朱某涛在遗嘱中签字、按捺手印及见证人签名,见证人出庭陈述亦确认上述遗嘱中被继承人朱某涛有意思表达能力,可见上述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朱某涛明确指定由原告周女士和被告刘女士继承一号房屋,故法院认为上述遗嘱系被继承人朱某涛的真实意愿,尊重被继承人朱某涛的意见,现周女士要求与刘女士各占朱某涛房屋份额的50%,刘女士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被告朱某辉和朱某杰辩称上述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是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故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杰和朱某辉认为朱某涛订立遗嘱时一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遗嘱对其处分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辉认为其对一号房屋由拆迁利益,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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