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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一方单位出售房改房登记个人名下属于个人财产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7-2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售房款254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与齐某于19843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9621日在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上述房产以人民币508万元(493万元为房屋售价款,15万元为装修补偿款)的总价格出售给周某君。男方应在收到493万元房款后1个工作日内将2465万元支付至女方的帐号。剩余15万元装修补偿款待买方周某君支付给男方后,男方再将75万元支付至女方上述银行账户”,

第五条约定:“男、女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书的签署确系双方自愿,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如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除应继续支付欠款外,还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现齐某收到款项后,拒不履行协议约定,故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当时离婚为一时冲动为了卖房假离婚。并未了解离婚协议具体内容。法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财产分割协议,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一、婚姻登记情况

1984320日,赵某与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2019621日,赵某与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22登记在男方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地产约定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同意上述房产以人民币508万元(493万元为房屋售价款,15万元为装修补偿款)的总价格出售给周某君。男方应在收到493万元房款后1个工作日内将2465万元支付至女方的帐号剩余15万元装修补偿款待买方周某君支付给男方后,男方再将75万元支付至女方上述银行账户”

“第五条、违约责任:男、女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书的签署确系双方自愿,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如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除应继续支付欠款外,还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二、涉案房产的来源及出售情况

齐某户籍原址为西城区A号,于19931110日迁至西城区一号。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拆迁安置公房。2009单位与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466285元的成本价将涉案房屋出售与齐某。20104月,齐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

2019619日,齐某与周某君、H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约定齐某将涉案房屋以508万元的成交价出售与周某君,同日,齐某与周某君、H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周某君支付首付款169万元的方式调整为过户前二日存入齐某、周某君共同设立的市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明确齐某在出售房屋时已得到该房共有权人(配偶)的同意”。

2019626日,齐某与周某君签订了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981日,周某君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截至庭审之日,周某君已向齐某支付房款498万元,剩余10万元因赵某户口未迁出尚未支付。

三、关于离婚协议效力的相关事实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离婚协议系赵某与齐某本人签署,但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约定的效力存在争议。赵某主张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提交了2018615日齐某与赵某及其女婿的通话录音。录音中齐某赵某约定出售房屋平分房款。

齐某以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不清楚离婚协议内容为由否认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约定的效力。2020年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二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房屋的处理条款,该案后因齐某未按时到庭视为撤诉处理。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齐某向赵某支付249万元;

二、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与齐某于201962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其一,据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的时间均发生赵某与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房产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涉案房产的价款来源不足以影响该项认定,且支付均发生在齐某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故齐某以涉案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为由否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约定条款的效力,缺乏事实依据。

其二,齐某虽主张系受欺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协议书内容并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齐某自认《离婚协议书》签字为其本人所签,离婚对任何一方而言均是人生大事,签署相应文件应慎之又慎,齐某所述不清楚协议内容,不符合生活经验常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齐某在与赵某离婚前,就曾协商出售涉案房屋,并约定二人平分售房款。《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产的约定与双方之前的平分售房款的意思表示一致,齐某对此应有明确认识。

其三,《离婚协议书》中不仅包含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还包含双方解除婚姻身份关系的意思表示,二者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现双方已办理完毕离婚登记。在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考虑到《离婚协议书》各条款间的整体依存关系,法院亦难支持齐某提出的应撤销其中涉及房产处分条款的抗辩意见。

综上,齐某与赵某针对涉案房产达成的分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条款履行。现齐某已收到售房款498万元,依照双方约定,齐某应向赵某支付249万元。对于赵某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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