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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卖房,离婚后女方起诉无效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4-02-16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赵某英赵某坤2002年6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及地下室变更登记至赵某英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赵某英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2月离婚。双方于2000年左右,婚后共同贷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涉案房屋,房屋登记于赵某英一人名下,贷款由双方共同清偿。2002年6月27日,两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440000元,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与赵某英离婚多年,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欲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财产,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调档才发现赵某英2002年就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被告赵某坤

原告认为,上述涉案房屋购买于本人与赵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英未经原告同意即将夫妻共有房屋擅自处分给赵某坤,且赵某坤赵某英的亲兄弟,两被告主观上明知该涉案房屋非赵某英一人所有,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赵某英赵某坤辩称:原告所说的2002年购买的涉案房屋是贷款,现在有发票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全款购买的。是由于卖给赵某坤的过程中,以赵某坤的名义贷款购买。我与原告有二段婚姻,原告说2021年调档案时才发现的,不属实,我跟原告1999年结婚,2000年生孩子,2001年买了涉案房屋,2002年卖房,这是在我跟原告夫妻感情好的时间段,原告说不知道涉案房屋已经卖给赵某坤不符合实际。房屋卖了以后2003年我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买了车、房子,这些钱都是来源于卖涉案房屋的款项。2005年购买了的房子是商业房,这些都是事实,第二辆车在过户手续中也可以体现过户信息,第二套房屋的手续也都有。这些事实都可以证明买卖涉案房屋原告是知晓的,卖房子和后续的买车买房原告都参与了。

当时房屋进行了评估,大概是44万多元,卖给了赵某坤赵某坤是贷款买的,当时找了一个中介的朋友帮忙协调,并没有走手续,这些情况原告全部都参与,当时因为涉案房屋是在我一个人的名下,不需要原告签字,所以没有留下原告任何签字的痕迹,当时我跟原告想卖了涉案房屋买一辆车,因为当时有孩子了,有车比较方便。当时赵某坤的首付款是现金给的我,其余款项是贷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林赵某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3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17日协议离婚。经查,2002年2月20日,赵某英购买了北京市S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价款为299043元;后该房产登记在赵某英名下,2002年6月27日,赵某英赵某坤签订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赵某英将座落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出售给赵某坤,价款为440000元;交款方式为一次付清;交款时间第一次2002年7月1日交440000元整;交房时间为2002年7月2日。2002年7月2日,赵某坤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2005年2月23日,赵某英购买了房山底商号等1套,全部购房款为469312元。

庭审中,周某林陈述“结婚期间其每个月只留下200元生活费,剩下的收入都给赵某英,家里的钱款是由赵某英管理的,因为赵某英在炒房,他的经济管理能力比较强。”;“2016年底2017年年初卖了一套房屋,这些都是其与赵某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进行过分割。一共是3套房屋,这3套房屋出售我们都是知情的,有居住有投资,加上涉案房屋是4套,涉案房屋知情。”;

“当时我们自己住的是小产权房,系父母的房屋,那几年很多人都在买房子了,当时这些事情都是赵某英操办的,孩子那会小,当时我在大兴上班还经常值班,家里买卖车的事情赵某英都有跟我说一下,但是房屋卖给赵某坤这个事情赵某英没有跟我说。我们婚姻期间买了很多房屋,都是为了投资,买房子赵某英都会跟我说。我不认可他说的当时我们感情很好,我孩子不到1岁时候,我跟赵某坤和他爱人关系就不好,我从结婚就跟赵某坤他们感情不好”。

赵某英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关于出售房屋后买车的相关过程,周某林不予认可

赵某坤均申请调取涉案一号房屋的贷款记录,银行回执记载:借款人赵某坤,在我行办理商用房贷款,贷款金额贰拾陆万元整,购房地址:房山一号,贷款发放日:2002年9月11日,实际到期日2021年9月11日,该笔贷款2012年已结清,根据档案保管期限,该笔贷款纸质档案已销毁,无法提供,另:贷款发放后,我行会按要求将合同退回借款人。

周某林对该回执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买卖该房产我是不知情的,对方调取这个证据没有任何意义,无法证明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因为与我方调取的房屋底档所登记的他项权利不一致。我方调取的房屋底档信息显示,涉案房产登记了2项他项权利,权利价格为26万元,设定日期是2002年9月11日,2002年8月23日,约定期限是2012年9月11日,2012年8月23日。还款日是2012年9月11日,而他项权证的还款日期为2006年,因差距过大无法认可。

周某林申请调取赵某英在银行的交易记录,证明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宋某芝会每季度以6000元上下的金额向赵某英名下的账户x转款,认为该转款系涉案房屋租金,从而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赵某英周某林赵某英赵某坤的交易行为不真实,应为无效。赵某英认为宋某芝的转款是另一套底商房屋的转款。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赵某英赵某坤签订的关于一号房屋的《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诉争一号房屋于2002年7月即已过户至赵某坤名下,至赵某英周某林第一次离婚已逾10年,至第二次离婚达15年,期间长达近15年之久,周某林赵某英从未就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提出过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赵某英赵某坤之间的兄弟关系,赵某坤为购买案涉一号房屋贷款及赵某英周某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投资买房、买车等事实,如是赵某英私自办理案涉一号房屋的过户,周某林作为夫妻一方在如此长的时间都不知情,不符合常理;

另,周某林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赵某英赵某坤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其在赵某英赵某坤买卖房期间具有不知情的正当事由,故法院对此均不予采纳。综上,周某林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一号房屋过户登记在赵某英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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