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分割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一套房产,判令刘某莹享有上述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刘某莹与林某辉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2日,原告周某芳因与被告刘某莹、吴某和M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M公司归还借款,并要求刘某莹和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法院判决,刘某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向原告周某芳支付本金及利息(约13万元),但刘某莹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申请,上述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法院裁定终结。
经核实,林某辉名下的一套房产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拒绝对上述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导致法院无法执行刘某莹的财产。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代位请求法院分割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林某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位于延庆区一号房屋是我的婚前财产,是我于2004年借用我叔叔林某的名字购买的,我当时借用我叔叔的名字办理贷款,所以上述房产一开始登记在我叔叔名下,2016年,贷款还完后才过户到我名下。我与刘某莹是2007年结婚。我并没有欠原告的钱,刘某莹与原告的事与我无关,原告应该向理财公司要钱。
刘某莹辩称,我同意林某辉所说,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我没有工作,诉争房产由林某辉还贷款,我与林某辉有婚前协议,诉争房产是林某辉的婚前财产,根据婚前协议约定,我与林某辉各自财务自由,房子与我无关,我只有居住权。
法院查明
2015年11月30日,周某芳(甲方、出借人)与案外人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参考乙方推荐、自主选择出借一定数量资金给他人;甲方资金出借方式为:对乙方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的转让方;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乙方承担损失和风险,通过还款风险专用账户代借款人偿还甲方本息,如果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余额不足以弥补借款人的违约金额,则由乙方先行偿还甲方的本金和收益。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周某芳(甲方、出借人)与M公司(乙方)签订《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约定甲方在《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项下的出借金额为10万元,意向出借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出借期限12个月;甲方初始出借资金金额为10万-100万元的转让对价为甲方初始出借资金金额的113.5%。同日,刘某莹出具保证书,载明:今保证客户周某芳在M公司存的10万元普惠月盈产品我们负有连带责任。M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赎回通知书,载明:合同金额10万元;赎回金额10万元,其中扣除转让服务费3000元;共计金额9.7万元,将于90个自然日回款于周某芳指定账户。
后因M公司未按照赎回通知书偿还款项,周某芳于2016年8月22日将M公司、刘某莹、吴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M公司、吴某返还其借款本金9.7万元及其利息,刘某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如下:一、M公司偿还周某芳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二、刘某莹对第一项规定的M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刘某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M公司追偿;四、驳回周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周某芳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刘某莹与林某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林某辉名下有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一号房屋一处(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取得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林某辉称诉争房屋系其于2004年借用其叔叔林某的名字购买,系其婚前财产,并在其与刘某莹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中作出了约定,其于2016年4月22日在购房贷款还完后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庭审中,周某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刘某莹对M公司向周某芳的9.7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执行终结;3.民政局出具的林某辉与刘某莹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林某辉与刘某莹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4.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林某辉名下诉争房屋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林某辉和刘某莹对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婚姻登记信息、予以认可,林某辉对房屋登记信息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诉争房屋系其婚前购买,为其婚前财产。
林某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林某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借用林某之名购买本案诉争房屋;2.婚前财产协议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林某辉婚前财产;3.包括代扣还款委托书、户内设施交接表、购房发票与收据、银行存款凭条、物业费收据等在内的房屋购买材料一套,证明诉争房屋的购买情况,并表示材料中林某签名均由其代签。
经质证,周某芳对林某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内容有空缺,同时表示借名买房是债权关系,并不影响物权;对婚前协议和购房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林某辉于2004年借名买房。刘某莹对林某辉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一号房屋归林某辉、刘某莹共同所有,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据此,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债权人可就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本案中,刘某莹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故周某芳有权就刘某莹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和变更的公示方法。
本案诉争房屋现登记在林某辉名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林某辉称诉争房屋是其于2004年借名购买,系其婚前财产,并提交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原房屋所有人证明为复印件,原房屋所有人并未出庭作证,加之其与原房屋所有人系亲属关系,故对该份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其提交的诉争房屋购房材料中的签字除户内设施交接表以外均为原房屋所有人,从中也难以看出其为真正购房人;
其提交的婚前财产协议,对于该协议的形成时间及内容,周某芳无从知晓,刘某莹与林某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周某芳知晓该婚前财产协议。
综上,林某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难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于林某辉所称诉争房屋为其婚前财产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时间,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刘某莹与林某辉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