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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母亲留下遗嘱其遗产部分子女继承其他子女不认可怎么办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2-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吴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父母所留,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一号),由6个子女共同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父母去世后留下房产一套,因原被告作为继承人无法对遗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义、吴某川、吴某麟辩称:我们同意吴某杰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一号。

被告吴某旭辩称:老人生前留有遗嘱,故一号的分割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且我对老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

被告吴某涛辩称:一号在分方时考虑了我的户口因素,因为当时分房是和户口挂钩的,如果没有我的户口,家里可能只能分到一居室。另外,我对老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一号的50%所有权份额应归我所有,另50%由我的哥哥姐姐们继承。

 

法院查明

吴某勇与刘某芝是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有6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2002年吴某勇去世,2020年刘某芝去世。

20111026日,刘某芝出具遗嘱,主要内容为:老伴去世后吴某旭一直养我……,所以百年后我的房子由吴某旭继承。该遗嘱上有证明人、见证人的签名;在出具该遗嘱的前一日,刘某芝到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内容为:神清、语利,暂无精神疾病。该遗嘱的签字过程被摄像,摄像中有两位见证人及刘某芝老人,刘某芝对遗嘱内容进行了通读,并在遗嘱上签名。

对于证人所问:“您这是自愿的吗?”这一问题时,刘某芝明确答复:“自愿的”。另,通过录像可以看出,当时刘某芝老人神志清楚,语言流利、顺畅。

201516日,刘某芝与吴某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某芝以1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吴某旭,并办理过户手续。吴某义、吴某杰等对上述买卖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认定上述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经一中院维持后生效。在二审文书中写明,一号是吴某勇、刘某芝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二人工龄共同购买的房改房,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为证明刘某芝所写遗嘱无效力,吴某川等提供有老人签字和按印的3份材料,主要内容为:我以前写的无效。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412日、923日。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由吴某旭分得65%的所有权份额;吴某杰、吴某义、吴某川、吴某麟、吴某涛各分得7%的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20111026日的遗嘱,确系为刘某芝所出,该遗嘱是刘某芝真实意思表示,且老人也有行为能力出具遗嘱。上述结论可以通过遗嘱的内容,立遗嘱前一日医院所出具的关于老人精神状态的诊断证明,及老人在录像中的表现,包括通读遗嘱内容、签字过程、回答遗嘱证人的提问等多方面加以证明。

在第二次庭审中,吴某川等提供有老人签字和按印的,写有“我以前写的无效”内容的材料。但根据落款日期,老人当时已年过九十,对其在写材料时的状态需要相关证据,如诊断证明、录像、证人证言等加以佐证。在无相关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定上述材料为老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无法凭借该材料否定老人于20111026日所出具遗嘱的真实性。

一号是吴某勇与刘某芝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吴某勇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归刘某芝所有,另一半由刘某芝及六名子女共同继承,故刘某芝应分得58%的份额,六名子女各分得7%的份额。在刘某芝去世后,根据遗嘱其名下的份额应由吴某旭继承。即一号吴某旭分得65%的所有权份额,其它5名子女各分得7%的份额。因在生效的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一号是使用吴某勇、刘某芝夫妇的工龄购买所得,并未提及吴某涛所述分房时的户口因素。故对吴某涛以户口因素为据,要求分得一号50%所有权份额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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