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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权益保护制度研究系列之二:个人独资企业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4


确认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的专门性法律是施行于2000年1月1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位是:“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长期以来,理

确认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的专门性法律是施行于2000年1月1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位是:“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长期以来,理论界将某类经济组织的责任能力和主体资格混为一谈,甚至某些法学教材将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直接与其投资人等同视之而不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企业组织的法定形态之一,其虽不具有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能力但却并不妨碍其享有独立的商事主体资格。这里必须将商事主体地位的独立性与其责任形式的独立性区分开来,因为投资人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是一种最终责任机制,其价值更多地体现在中。在正常的商事活动中并不是每一宗商业行为均要跳过个人独资企业而直接要求投资人承担责任,故个人独资企业享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权利能力。

  从立法渊源而言,个人独资企业有权作为独立经济组织的存在除了有宪法的支撑外,现又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直接支持。随着该法的颁行,从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所设立的三种市场主体形态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均取得了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其中被纳入1995年的调整后被正式确认为适格的商事主体;合伙企业则因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也取得了独立商事主体资格。虽然合伙企业同样不具独立的责任能力,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的存在。目前,由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共同构成了我国相对完整的商事主体立法体系。

  个人独资企业的独立商事主体地位除了体现在法定的企业形态上外,还体现在其可以脱离投资人而有权以自身的名义从事市场交易行为,即有权独立地从事商事活动而无须假手于他人名义。这一点与有明显的区别。我国的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在成立要件方面虽然有一定的交叉与重合性,但个体工商户不是一种企业组织形态,个体工商户的主体地位不能脱离其投资者名义而独立存在。虽然有的个体工商户也有字号,但该字号只是作为界别个体工商户的一种事实要素,并不能使得其字号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也不能使得该字号在交易时有权脱离其投资人而获得市场交易主体地位。因此,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构成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只有在转换登记性质并成为个人独资企业后才能具有独立的企业类商事主体地位,而不能将个人独资企业法直接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可见,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具有地位,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一种合法的商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独立交易地位。诸如中有关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等制度以及外贸经营权、、和其他物权制度等也均可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即个人独资企业完全可以作为上述权利的保有人和处分权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还体现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对于涉及独资企业的权利保护时其享有以自身的名义涉诉的权利。诸如当独资企业的管理人实施有关禁限行为损害企业权利的,投资人可用独资企业的名义启动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程序,从而享有司法上的,这一点也明显地不同于个体工商户的诉讼法律地位。因个体工商户必须以其投资人名义涉诉,而不能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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