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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老人生前对遗产安排部分子女不认可引发的继承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确认双方享有的产权份额为:赵某文占20%、赵某才占20%、赵某君占20%、赵某龙占20%,赵某涵、林某、吴某共同占20%

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赵父名下,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即赵某才、赵某君、赵某文、赵某龙、赵某尚。赵父于2004126日病故,当时赵母尚在,故未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赵某尚在2009128日与前妻林某协议离婚时,亦未对其所继承的赵父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之后赵某尚与吴某再婚。

涉案房屋系赵父、赵母共同所有,赵母于2011102日病故。赵父、赵母生前均未留有有效遗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应由赵父和赵母的子女共同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继承。赵某尚于2014514日病故,其所享有的诉争房屋20%的产权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共同所有。

涉案房屋在被继承人生前主要由赵某才一家陪同居住。赵某才身有残疾,由母亲和妻子照顾。赵某才妻子亦对被继承人进行日常照料,相互扶持,相互陪伴。之后,赵某尚、吴某搬进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与赵某才一家产生矛盾。赵母去世前一年,双方矛盾激化,导致赵某才一家搬出,另行租房居住。赵母、赵某尚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吴某居住和使用至今。由于各权利人对涉案房屋的处置意见不一,赵某文和其他继承人均不能使用涉案房屋。为避免权利纷争、伤害亲情,赵某文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和继承。

 

被告辩称

赵某才辩称: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赵某君辩称: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赵某龙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涉及析产问题,只有继承,被继承人赵父、赵母生前留有遗嘱,对涉案房屋的安排很明确,而且从房屋现状来看各个单元也均是独立和可以分割使用的,被继承人的意思就是不想把房屋卖掉,希望法院能够按照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

吴某辩称:在本案中不需要对赵某尚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再进行分割,赵某尚遗产的继承比较复杂,应当另案解决。关于赵某尚应当继承的份额,应该按照被继承人留下的遗嘱处理。吴某目前仅仅使用了房屋的一部分,属于赵某尚、赵某龙应当继承的部分,并没有占有其他人的份额。

赵某涵、林某共同辩称:对于赵某文主张的由赵某涵、林某、吴某共同享有涉案房屋20%的份额没有异议。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父、赵母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两女,分别是赵某才、赵某君、赵某文、赵某龙、赵某尚。赵父、赵母分别于2004126日、2011102日去世。赵某尚与林某原系夫妻关系,赵某涵系双方之女,赵某尚与林某于2009128日离婚。20091210日,赵某尚与吴某再婚。

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父名下,建筑面积72.97平方米,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系赵父、赵母婚后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尚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

庭审中,吴某提交赵父于19981226日自书的《在世前的世后安排》,落款处有赵父和赵母的名字,赵母的名字由赵父书写,其中关于“房屋的分配”提到“厕所、厨房、走廊和大院共用,其余五间房的安排,……两个大房间分给兄弟两人,小房间、两个凉台赵某君、赵某文、赵某龙各一间,这样分配对你们不够合理,赵某才、赵某尚在经济上分别给予补偿”。20021222日,赵父又在上述材料上书写“对房间的分配,你们若有比较更合理的办法,可按你们的分配办”。

吴某据此欲证明被继承人赵父、赵母留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内容处分涉案房屋。赵某文、赵某才、赵某君及本案其他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赵某文、赵某才认为上述两份材料在形式上、内容上均不具备有效要件,应认定为无效,其中《在世前的世后安排》存在分配方案不明确、缺乏赵母签名、事后又被立遗嘱人推翻等情形,赵母签名的“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经询,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为三居室结构,其中两个面积较大的房间均附带有一个阳台。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赵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20%由原告赵某文继承,20%由被告赵某才继承,20%由被告赵某君继承,20%由被告赵某龙继承,20%由被告赵某涵、林某、吴某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即遗嘱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遗嘱的生效也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赵父与赵母的共同财产、继承人的范围、被继承人生前所留“遗嘱”的真实性等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遗嘱”是否有效。

关于赵父自书的《在世前的世后安排》,该“遗嘱”内容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但落款处“赵母”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从内容上来看,该“遗嘱”对所涉遗产即涉案房屋的分配方案并不具体、明确,比如仅仅指出“两个大房间分给兄弟两人”“赵某才、赵某尚在经济上分别给予补偿”,但具体由何人取得何房间、如何补偿、补偿多少均不明确。

正是因为该“遗嘱”并未对涉案房屋给出具体明确和切实可行的分配份额和分配办法,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各继承人之间对于如何使用涉案房屋争议很大,故该“遗嘱”无论是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上来看,均应认定为无效。

另外,关于赵母签名的“遗嘱”是否有效,该“遗嘱”在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但代书人赵某文是所涉继承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并不具备见证人资格,且无其他见证人在场,故该“遗嘱”亦应认定为无效。

故关于涉案房屋,应由赵父、赵母所有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并未有证据表明本案中存在应当进行特殊分配的情形,故关于赵某文要求对涉案房屋均等分配、均等确定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赵某尚应当继承的份额,其继承人之间均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进行进一步的分割,法院不持异议,相关继承人就彼此之间的分配方案可另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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