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400-052-0352

律师说法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律师说法 >

情侣共同买房分手后一方起诉分割房屋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市昌平区一号商品房所有权归原告林某所有;2.被告周某配合将上述商品房不动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林某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自2008年开始恋爱,2012年原告林某所在单位有商品房出售,原告林某准备购买一套作为婚房。因自身条件不符合北京市商品房限购政策,经与被告商量,以被告之名购买婚房,最终由原告赵某(林某的母亲)全部出资,以被告为买受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商品房。该房原价110143万元,因原告母子对单位贡献,以5折最终支付房屋总价550715万元。

该商品房于201611月交付,原告林某、赵某为与被告结婚居住又出资约7万元进行婚房装修。201743日,林某与周某双方到婚姻登记处后因被告临时变卦最终未能登记。20176月,二人分手,分手后林某多次向被告提出将涉诉房屋变更为林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均遭被告拒绝。原告2018年曾以婚约财产纠纷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裁定书查明原告赵某支付全部购房款550715元,《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网签,但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等事实。但该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不属于婚约纠纷,裁定驳回,待产权明确后再行解决。

现该房屋已取得房产证手续,原告林某已经与第三人结婚,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权属变更问题多次沟通,因女方提出高额无理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是以自己的名字购买的涉诉房屋,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到所在单位后,同为同一集团下属的两家公司,被告在物业公司,原告是在开发公司,双方均可以以优惠的价格购买所开发的楼盘。被告自己是有购买的意愿的,但在开发商签订后,第一原告同意帮助被告支付购房款,且被告也与第二原告向第一原告说过,将来是会偿还购房款的,也就是说涉诉购房款是第一原告帮助被告垫付的款项。

2.被告在购房时第二原告从未与被告提到过其没有购房资格,双方并不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且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关于借名买房的事实或约定。3.原告林某具有过错,在与被告恋爱期间,谈婚论嫁的阶段,背着被告与第三人同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依照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林某与原告赵某系母子关系。林某与被告周某曾系恋人关系。两人从200811月开始交往,至201767月左右双方解除恋爱关系。

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登记在被告名下。

20121130日,被告与北京M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129日,双方又就此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房屋总价款为550715万元。后原告一方包括原告母亲为此支付全部房款550715万元。

2018年,林某与周某就涉诉房屋归属发生纠纷并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民事裁定书,驳回林某的起诉。

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纠纷。审理中,林某在之前案件庭审中称买房原因是两人当时讨论结婚事宜,买房准备结婚。

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否认林某以上陈述。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又称:被告作为M公司的员工,可以以员工的优惠价格购房,那时也与林某谈恋爱许久,已到谈婚论嫁的地步,便购买了涉诉房屋。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自20176月到7月期间搬出涉诉房屋至今,现由林某夫妻及家人居住于此。涉诉房屋当时市场单价为12万元/平米,现在市场总价为270万元。

审理中,林某称其在2012年不具有北京购房资格,从2018年开始具有北京购房资格。林某为此提交社保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对此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归原告林某所有,被告周某对此房屋过户登记应予以协助配合;

二、原告林某于涉诉房屋过户登记完成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焦点在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双方在恋爱期间谈婚论嫁而买房,有共同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且林某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有共同的实际购买行为、登记物权行为,那么涉诉房屋系双方产权共同共有财产。根据双方贡献情况,林某应占涉诉房屋主要份额,被告应占涉诉房屋次要份额。基于此,同时考虑双方共有基础不复存在,林某及家人实际居住于此等情况,故法院认为涉诉房屋应归林某所有,林某给付被告一定金额的房屋折价。林某对房屋过户登记应予以协助。

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市场价格为270万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合衡量双方份额及被告购房资格影响等因素,法院认为林某所给付房屋折价款应为30万元。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