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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公司受政府委托后因政策无法办理拆迁房屋使用人能否起诉合同无效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回迁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因《回迁补偿协议》无效给原告造成的周转费损失,暂计为684156元及利息178735元,上述共计648156+178735=862891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北京市原宣武区(现西城区)A号处的拥有住宅一套。2005年原告上述房屋所在区域被纳入征收范围。20058月,北京S公司经北京市政府同意,负责对上述土地征收区域办理完善有关手续,并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工作。20107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回迁补偿协议书》,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

鉴于回迁协议无效,而原告早已于20107月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北京S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的主张已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第二,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A号房屋被答辩人系承租人而非房屋产权人。第三,A号房屋至今存在,未被拆除,该房屋可以用于居住。第四,被答辩人违反诚信原则,被答辩人在房屋签署协议搬离该房屋后,自20107月至20133月期间的房屋周转费(租房补助金)已领取,32个月的租房补助金及房屋周转费人民币112000元整S公司已支付给被答辩人。以上四点,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起诉书的意见。

 

法院查明

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为陈某洁。

原告陈某洁提交的两份《回迁协议书》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73日,甲方为北京S公司,乙方为陈某洁。陈某洁在A号房屋,在册人口2人,回迁安置房屋3居室1套(79.45平方米),2居室152.65平方米(价格400000元)。上述二份协议均载明,回迁期为30个月,如遇特殊原因未能如期交房,甲方每月给付乙方周转费2800元,落款甲方处均盖有S公司印章,陈某洁在上述二份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北京S公司。

北京S公司为了证明其已经支付过原告11万多的周转费。原告表示:确实是收到过原告支付给我的11万左右的钱,这笔钱是困难补助,不是房屋周转费。

另,原告提交了另案的法律文书,用以证明类案《回迁协议书》已经判决无效且由被告支付周转费。2021年,秦某刚起诉北京S公司,要求:1.依法判定S公司应向秦某刚支付20101月至20211月周转费7448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S公司承担。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北京S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刚周转费用七十四万四千八百元。北京S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生效判决书查明:S公司与北京W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委托北京W公司对宣武区项目进行拆迁。201212月,西城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北京S公司与秦某刚就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A号房屋所签订的二份《回迁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北京S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秦某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判决书中,有如下认定:“需要指出的是,秦某刚在签订整个《回迁协议书》的过程中并无过错。现秦某刚的房屋已按此协议被拆除,无法恢复,S公司作为拆迁的主体单位,应赔偿由于房屋被拆除给秦某刚造成的损失。具体的赔偿方式,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秦某刚可以另诉起诉,由人民法院确定S公司应给付秦某刚的补偿金额问题。”

关于涉案项目的情况,经询,被告表示:这个拆迁许可证续期了,一直续到20143月,20143月后就没有拆迁了,也续不了。

对于S公司提出时效一节,原告表示:这些年,我们一直跟被告在沟通,而且被告之前也给过我们困难补助款,所以不存在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陈某洁与被告北京S公司就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A号所签订的《回迁补偿协议》(两份)无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S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洁周转费51361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对于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一节,首先,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被告受政府委托土地的一级开发,一级开发完成后土地将进入招拍挂程序入市交易,被告并非该拆迁土地的最终使用权人,现有拆迁批复文件表明,该地块无法进行回迁安置。即使将来入市交易后有变更,但目前被告并未取得对该拆迁地块上尚未建设房屋的处置权。该地块的所有权系国家所有,使用权在招拍挂前尚未确定,且该项目目前的立项规划是商业金融用地,无法实现回迁。

S公司与原告签订《回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实质上侵害了国家利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回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原告在签订整个《回迁补偿协议》的过程中并无过错,S公司作为拆迁的主体单位,应承担因《回迁补偿协议》无效引起的法律后果。对于具体赔偿方式,原、被告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告可就协议无效对其造成的损失另行提出赔偿请求。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回迁补偿协议》系无效协议。现原告在签订整个《回迁协议书》的过程中并无过错,S公司作为拆迁的主体单位,在原告未得到妥善安置和补偿之前,S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因房屋无法实际居住期间的周转费用。

S公司所述给付原告的房屋周转费约11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是认为该款项性质为困难补助,S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收条显示为租房补助费、拆迁补偿,对于S公司所述上述款项为周转费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S公司给付201073日至202173日间房屋周转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以《回迁补偿协议》中载明陈某洁原有的A号房屋面积作为计算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1万左右的款项,应认定为对拆除房屋的补偿、补助款,在今后原告主张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时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周转费的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回迁补偿协议》中约定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38.9平方米,法院结合拆除房屋同等位置租金情况酌情确定为周转费标准为每月389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S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一节,本案业已认定《回迁补偿协议》无效,合同无效的原因系S公司原因所致,对此原告并无过错,S公司应就合同解除后补偿事宜进行妥善处理。S公司答辩中称该地区拆迁户就此事信访,双方就补偿事宜亦进行过协商,S公司称双方未签订补偿协议原因系案外人原因所致,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未放弃权利,对于S公司所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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