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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与继父结婚后购房老人去世后引发的房屋分割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2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

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案涉房屋为周某芬个人财产,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平均分割案涉房屋份额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为房改房,具有历史性、福利性、补偿性、身份性等特征,根据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一审提交的某单位公布的《职工住房分配办法》的规定,赵某不符合房改房的购房条件,不是房改房对象,不应享受房改购房;2.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四人的母亲周某芬在房改前与王某德以租赁方式使用案涉房屋,1993年房改时周某芬、王某德的工龄合计及家庭人口情况符合《我厂职工住房分配办法》的规定,享受房改分房;

3.参考周某芬、王某德夫妇购房前工龄之和,可按成本价购房,虽1993年房改时王某德已经去世,但案涉房屋有王某德部分财产性权益,王某德的财产性权益通过周某芬的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形态,其所有权归周某芬所有,与赵某无关;4.1993年房改时,赵某与周某芬虽为夫妻关系,但赵某不是房改对象,无购房资格,故案涉房屋的购买方为周某芬,该房屋所有权亦登记在周某芬名下;5.一审计算房屋折价款存在错误。

 

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赵某符合购买房改房的条件;2.案涉房屋购买时使用的是周某芬和赵某的工龄;3.赵某与周某芬婚后一直共同生活,符合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中关于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遗产的规定,并非一审法院对房屋折价款计算错误。

 

法院查明

王某德与周某芬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即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1980年后,王某德、周某芬一家以承租方式在房山区一号房屋内居住,该房屋为四室。1985年,王某德去世。1989年,周某芬与赵某结婚,并一同居住于房山区一号房屋内。此时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均已成年。

王某德、周某芬、赵某均为北京市某单位职工。19937月,北京市某单位发布《职工住房分配办法》。19931231日,北京市某单位与周某芬签订了《北京市某单位出售自管公房协议书》,合同约定将房山区一号房屋出售给周某芬,房屋立契价为15163元,优惠后房屋价款为12130.4元。

购房人实际付款为9676.4元。合同中还约定:“乙方愿遵照按标准价售房办法和优惠政策购房,房屋价格按每建筑平米标准价290元的基础上并享受工龄优惠政策:1.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工作,每年优惠1%2.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到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每年优惠0.8%。”“乙方所购买的住房为1981年竣工的按相应售房办法折旧,折旧费按每年1%扣除,立契价为15163元。”

1996111日,房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周某芬签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芬。2019418日,周某芬去世。现就周某芬名下的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的分配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故赵某诉至法院。

经法院到某单位房管部门进行调查,结果为:因年代久远,已经找不到当年的存档,无法确定购买该房屋时折抵工龄情况。

另查明,周某芬去世前一直与赵某一起生活,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均已尽到了赡养义务。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单价为1.5万元。该房屋总价款应为122.7万元。

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周某芬去世前并未留有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对于周某芬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对于周某芬名下的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该房屋购买于赵某与周某芬结婚以后,所出钱款亦为二人共同存款,应视为二人共同购买,即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认为该公房房改时使用了周某芬前夫王某德的工龄,与赵某无关,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且经法院与某单位原房管部门询问,已无法确定该房屋购买时到底折抵了谁的工龄。故对于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的辩称,法院难予采信。

故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周某芬与赵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所有。周某芬去世后,案涉房屋的二分之一为赵某所有,另二分之一属于周某芬所有的财产,应由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继承人为赵某及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

赵某与周某芬婚后一直共同生活,故在分配周某芬遗产时应当对其予以照顾,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作为周某芬的子女,均对其尽了赡养义务,故四人的份额应当相同。据此确定各继承人享有的份额。该房屋现由赵某居住,且赵某所占份额较大,房屋应当归赵某所有,由赵某向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支付房屋折价款。

 

裁判结果

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10225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的定性认定及处理是否得当。

本案中,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四人母亲周某芬的个人财产进而要求与赵某共同作为周某芬的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该房屋份额,其应当就该积极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周某芬名下的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该房屋购买于赵某与周某芬结婚以后,所出钱款亦为二人共同存款,应视为二人共同购买,即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现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主张购买该房屋时,赵某不具有购房资格,且该房屋使用的工龄优惠为其四人母亲周某芬、父亲王某德的工龄,但综合分析判断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一方面其四人不能证明同为某单位职工的赵某无购房资格,另一方面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使用的是周某芬与王某德的工龄。因此,对于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关于案涉房屋为周某芬个人财产并要求与赵某平均分割该房屋分割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周某芬与赵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所有。

关于房屋折价款的问题。案涉房屋作为周某芬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周某芬去世后,除去赵某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另二分之一应作为周某芬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继承。法院考虑到案涉房屋的居住情况及周某芬生前由各方当事人的照顾照料情况,酌情确定赵某适当多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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