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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位亲属作为安置人拆迁房屋登记一人名下其他安置人起诉分割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2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鹏、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一号房屋由陈某鹏、崔某、陈某杰、陈某斌共同共有,陈某鹏、崔某占60%的所有权份额,陈某杰、陈某斌占40%的所有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杰、陈某斌承担。

陈某鹏、崔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杰、陈某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改判并支持我方的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我方不符合安置补偿对象错误,严重侵害我方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购房款事实认定错误,60.40%部分应当认定为我方给付。

3.一审判决未对陈某杰隐瞒我方签署协议,利用我方资格并用本属于我方的补偿款项抵扣房款的事实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我方至今没有房屋,因为拆迁安置人资格被占用,我方无法申请福利性住房,我方在一号房屋中享有所有权份额、相关权益应在本案析清,不应增加我方诉累。

 

被告辩称

陈某杰、陈某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鹏、崔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查明

陈父与陈母系夫妻,共生育子女4人,分别是陈某亮、陈某鑫、陈某鹏、陈某杰。崔某系陈某鹏之子,陈某斌系陈某杰之子,陈某亮之子名周某。陈父于20121122日死亡,陈母于199412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陈父在世时曾承租A号公房1间,2002年上述地址拆迁。根据陈某鹏、崔某的申请,法院为其出具调查令,向北京G公司调取了相关档案材料,主要材料及内容如下:《建设用地分户调查》表记载:户主陈父,住房1间,家庭成员陈父。户主陈某亮,家庭成员陈某亮、陈某鑫、陈某鹏、周某、崔某。200278日《危改拆迁安置变更申请表》记载:承租人陈父;户籍人口6+1;产别公;间数1;建筑面积19.68;安置方案31套;变更后方案2+1;购房人陈某亮、陈某杰;与承租人关系之女、之子;

方案变更理由:原承租人陈父在危改内安置三居室1套,因家庭成员关系复杂,现申请安置2+1两套。院内有2间自建房在此居住。二居安置户主陈某亮、之妹陈某鑫、之子周某、之夫周某生。一居增购两居,本人陈某杰、之妹陈某鹏、之外甥崔某。2002724日《危改拆迁安置变更申请表》记载:承租人陈某杰;户籍人口3+1;产别公;间数1;建筑面积9.84;安置方案1居;变更后方案2居;购房人陈某杰;

方案变更理由:因为陈某杰之子陈某斌长期有病,面部硬皮病有医院证明回迁购买21套,长期居住在此地。安置4人。

2002724日《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购房合同”印章),约定北京G公司(甲方);陈某杰(乙方);甲方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A号公房半间;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本人陈某杰、之妹陈某鹏、外甥崔某、之子陈某斌;甲方就地安置乙方一号两居室1套,乙方应支付就地安置购房款126598.06元。其中:1、乙方享受夫妻双方工龄优惠63年并按照房改房成本价778.40/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9.84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7167.46元;……,实际应付购房款111024.64元;乙方应于2002719日前全部搬迁完毕;乙方首付款为31024.64元,其余8万元按规定贷款。

陈某杰交纳了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并于20111223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陈某杰名下。

审理过程中,陈某斌为证明陈某鹏与陈某杰就拆迁事宜达成口头意见,即陈某杰给陈某鹏4万元补偿款,一号房屋与陈某鹏无关,申请证人陈某鑫、陈某亮出庭作证。陈某鑫当庭陈述:我是陈某鹏和陈某杰的姐姐。我的户口在我父亲的A号公房。拆迁前我跟父亲说我的户口他怎么安排都行,父亲听了很高兴,然后说给陈某鹏2万元她嫌少,不同意。后来家里商谈几次都没有结果,有一次父亲把我叫到家里说他和陈某亮、陈某杰一起去了陈某鹏家,最后她同意给她4万元钱,房子以后跟她没有关系了,事情解决了。

陈某亮当庭陈述:陈父是我叔叔。拆迁那年,陈某杰给了陈某鹏4万元,如果不给钱陈某鹏就闹事,房屋就拆不了。陈某鹏、崔某认为两位证人所述均为传来证据,并非亲身经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事实上陈某杰与陈某鹏未达成过任何协议,陈某杰也没有给过陈某鹏补偿款,拆迁事宜由陈某杰个人把持,他不允许陈某鹏参与,所以陈某鹏对拆迁一事不知情。

庭审中,陈某鹏、崔某自述A号公房拆迁时,二人在崔某奶奶家居住。

另查,根据《改造实施办法》的规定,安置补偿对象为:在本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自有或承租正式房屋且长期居住的居民。安置补偿原则为:允许回迁,实行房改和货币补偿相结合;按照危改安置对象原住房建筑面积进行安置,用于就地安置的房屋只售不租。安置补偿办法:原住房属于非成套住宅房屋的,按下列标准安置:(1)原住宅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安置一居室一套;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不足30平方米的,安置二居室一套;

2)按前一条标准测算,安置居民人均建筑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可以按照人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安置。凡在危改区以外有正式住房或不在本危改区内居住的居民不适用本条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在本危旧房改造区以外有正式住房:本人或者其配偶在危改区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承租住房的;本人在危改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住房的;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本市近郊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住房的。

凡在本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危改区内无正式住房,单独立户并且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的居民,可给予一次性适当经济补偿7万元或购买回迁房屋一居室一套,购房不享受工龄优惠。

法院认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指不依赖任何人的意思取得,如劳动生产、先占、拾得等;继受取得主要指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取得,如买卖、互易、赠与等。本案中,根据本次拆迁的相关规定,A号公房拆迁时,陈某鹏、崔某的户口虽在该址,但并未在此居住,不符合安置补偿对象的规定。

再根据本次拆迁的相关规定,拆迁安置房屋的取得方式为购买,如未购买将不能取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的购房人为陈某杰,陈某杰与北京G公司签署了购房协议,交纳了购房款,并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不违反相关政策的规定,符合所有权取得方式中的继受取得。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杰在购房过程中使用了安置人口优惠价格购买部分房屋面积的权益,但不能就此确认陈某鹏、崔某因系安置人口而对一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陈某鹏、崔某可就拆迁安置中的权益另行主张。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鹏、崔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鹏、崔某上诉主张享有一号房屋60%的所有权份额是否成立。

现陈某鹏、崔某主张其不符合安置补偿对象错误,一号房屋60.40%的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其二人支付,陈某杰利用其资格及补偿款抵扣房款,要求获得一号房屋60%的份额,依据《房改造实施办法》规定,安置补偿对象为在本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自有或承租正式房屋且长期居住的居民。而A号公房拆迁时,陈某鹏、崔某的户口虽在该处,但并未在该处长期居住,且根据本次拆迁的相关规定,拆迁安置房屋的取得方式为购买取得。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现陈某杰作为购房人与北京G公司签署购房协议,并在交纳相应购房款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该行为符合本次拆迁的相关规定。陈某鹏、崔某虽主张其二人系被安置人,陈某杰利用其二人的资格及相应安置利益抵扣房款,但亦不能就此认定陈某鹏、崔某享有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故对于陈某鹏、崔某要求获得一号房屋60%所有权份额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陈某鹏、崔某可就其在拆迁安置中享有的权益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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