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400-052-0352

律师说法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律师说法 >

购房未过户前开发商注销能否起诉其股东过户房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1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先生、赵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W公司协助张先生、赵女士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W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1515日,张先生在未与W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商品房一套,并向W公司支付房屋价款211400元。同日,北京市石景山区W公司(现更名为W公司)向原告张先生开具发票。W公司向张先生、赵女士交付该房产,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张先生、赵女士及其家属在该房产内居住,并且按时交纳物业费、取暖费等。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

张先生与赵女士在购买前述房产时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该房产予以分配。两人另于2021728日办理复婚登记,目前仍系夫妻关系。经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本案房产目前登记在开发商北京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名下,未办理房产证。因H公司已注销,股东为北京F公司和北京市石景山区W公司,而北京F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股东为北京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

经向W公司了解到,本案房产作为H公司给W公司抵账房予以销售,因此当时出具的购房发票加盖“北京市石景山区W公司”公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W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先生、赵女士的诉讼请求。张先生、赵女士诉称的房屋开发单位是H公司,W公司原名是北京市石景山区W公司,是H公司的股东。张先生、赵女士曾找过W公司,W公司与二原告曾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但因W公司不是开发单位,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人M公司称:不同意张先生、赵女士的诉讼请求。M公司不是张先生、赵女士购房的相关方,对购房事宜不知情。H公司是有限公司,不能让股东承担责任。M公司进行了内部查询,现在没人能够了解当年的情况,也不了解H公司的情况。M公司的态度是只要合理合法一定配合,但目前需要如何配合及怎么配合,M公司不清楚。

 

法院查明

200155日,张先生为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向石景山W公司交纳购房款211400元,石景山W公司向张先生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一张,载明:一号,服务项目为购房款。

对于案涉房屋情况,张先生称,当时其通过朋友介绍得知石景山W公司有一批工程抵账房屋,不能签合同只能交现金,因此直接向石景山W公司交付现金购买了上述房屋,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H公司向张先生交付了房屋,张先生及家人一直居住使用该房至今,并按期交纳物业费和供暖费。

对此,张先生提交20016月至今的物业费、取暖费发票,用以证实案涉房屋为张先生、赵女士占有使用至今。W公司称,其为H公司股东,现H公司已注销,W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单位,因H公司欠W公司工程款,因此将案涉房屋抵给W公司,由W公司代收房款。

庭审中,赵女士同意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登记在张先生个人名下,为张先生单独所有。二人婚姻状况如下:张先生与赵女士于19831014日结婚,于201523日协议离婚,二人于20151022日复婚,20171211日离婚,2021728日再次复婚。

另查,石景山区房屋现登记的不动产权所有权人为H公司。

再查,H公司于1996610日注册成立,股东为F公司和石景山W公司,H公司于2019124日注销。H公司2019124日股东会决议中明确约定:“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F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3531日成立,组建单位为北京市M公司。F公司现已注销。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W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先生、赵女士办理石景山区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张先生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案涉房屋买卖双方为张先生与H公司,W公司作为H公司的股东之一及债权人,代H公司向张先生收取了相应的购房款,现H公司及其另一股东F公司均已注销,W公司作为H公司的股东,应承担协助张先生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

鉴于案涉房屋购于张先生、赵女士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未对房屋权属进行特殊约定,故案涉房屋属于张先生及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均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张先生单独所有,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处分合法权利,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