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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再婚后购房部分子女主张对老人赡养较多要求多分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告占有该房屋50%份额。

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陈某霞与被告张某杰父亲张先生在20世纪90年代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于2003年购买了涉诉房屋。张先生与陈某霞现均已去世,涉诉房屋属于二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各自的子女应当分别继承取得对应房屋的一半财产。原告是陈某霞的唯一继承人,应当拥有该房屋的50%份额。就房屋处理问题,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及其子张某鹏说张先生将房子给了张某鹏,并由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使得原告的继承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杰、吴某涛、吴某豪辩称,认可被继承人张先生与陈某霞婚姻情况、死亡情况、被继承人张先生亲属关系。涉诉房屋的产权人张先生于2009年去世,其与前妻育有一子三女,分别是长子张某杰、长女张某珍、次女张某菲、三女张某丽。张某菲于199012月死亡,吴某涛与吴某豪系张某菲之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诉房屋是以1992年张先生与陈某霞再婚前的房产置换所得,置换房屋差价由张某杰支付,该房屋是张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与陈某霞无关。原告是陈某霞养子,其在陈某霞、张先生再婚后与陈某霞没有任何往来,对陈某霞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张先生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将涉诉房屋赠与张某杰之子张某鹏。

被告张某丽辩称,我和父亲张先生都是R公司的职工,涉诉房屋是单位分配的福利房。1983年单位为父亲分配了一处位于丰台区的房屋,建筑面积71平米,后于1992年购买并取得了所有权,产权人是父亲。2003年父亲用丰台房产置换为现在的涉诉房屋,建筑面积91平米,该房屋是父亲的婚前个人财产。

1996年父亲和陈某霞再婚,我和父亲一直住楼上楼下。父亲和陈某霞结婚20多年来,我们一家人从没有见过原告,只知道原告是陈某霞的养子,双方没有任何往来。2009年父亲去世以后,我们一家和陈某霞相处融洽,我认为原告20多年来对陈某霞未尽任何赡养义务,不应当继承房产。

被告张某珍辩称,我同意张某丽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继承房产。我哥哥张某杰和侄子张某鹏对陈某霞非常孝顺。

第三人张某鹏述称,涉诉房屋由张先生和陈某霞婚前房产置换所得,属于张先生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0082月张先生书写了名为遗嘱实为遗赠扶养协议的书面材料,明确其生前由张某鹏父母养老送终,去世后将涉诉房产赠与给张某鹏所有。张某杰、张某鹏对张先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张某鹏有权要求继承涉案。原告自始至终从未赡养过老人,不应当继承遗产。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先生与前妻(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死亡)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张某杰、长女张某珍、次女张某菲、三女张某丽。张某菲于199012月死亡,吴某涛、吴某豪系张某菲之子。张某鹏系张某杰之子。张先生与陈某霞于1995517日登记结婚,张先生于2009915日死亡,陈某霞于2017311日死亡。王某系陈某霞与前夫所生之子。张先生、陈某霞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1992年张先生以成本价购买了丰台区C号房屋(以下简称丰台房屋)。200341日,张先生与R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张先生以成本价购买了涉诉房屋,购买价格为47201元。张先生为购买涉诉房屋将丰台房屋交由R公司予以回购,用以折抵涉诉房屋购房款10611元,亦折算其与陈某霞二人工龄优惠,实际支付购房款28842元,并于200563日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张先生名下。

20082月,张先生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在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一处,趁我健在,立次(此)字据,决定将此房屋产权赠予嫡孙张某鹏,其他儿女孙甥不要争夺。……”诉讼中,张某鹏主张依据张先生遗嘱内容继承涉诉房屋,张某杰、张某丽、张某珍、吴某涛、吴某豪认可张先生遗嘱的真实性,对张某鹏的主张均不持异议。王某对于张先生遗嘱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认为涉诉房屋系陈某霞与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作为陈某霞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涉案房屋的50%份额。

诉讼中,张某杰、张某丽、张某珍、吴某涛、吴某豪、张某鹏均对于王某所述其与陈某霞之母子关系不予认可,认为陈某霞与王某不存在血缘关系,为陈某霞之养子。为此,王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向分管派出所调取陈某霞人事档案《职工履历表》及《干部履历表》摘抄一份,其中家庭成员项下记载相关内容为:“王某男儿”及“长子母子王某”。

诉讼中,张某杰、张某丽、张某珍、吴某涛、吴某豪、张某鹏亦以王某对陈某霞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主张王某对于陈某霞之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先生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张某鹏共同继承,王某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张某鹏占有四份之三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杰、张某丽、张某珍、吴某涛、吴某豪、第三人张某鹏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诉讼中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分别为涉诉房屋属性、张先生遗嘱效力以及诉争遗产继承人范围。

首先,涉诉房屋属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先生在与陈某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原工作单位职工住房产权调换,以张先生婚前所得丰台房屋交由单位回购,置换为涉诉房屋,并在核算涉诉房屋购房款时,将丰台房屋以回购款方式予以折抵。法院综合考虑涉诉房屋来源及产权置换相关因素,基于张先生以其婚前财产价值抵扣涉案房屋部分购房款的客观事实,酌定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张先生个人财产,其余二分之一份额为张先生与陈某霞夫妻共同财产,即张先生共占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三份额,陈某霞占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份额。

王某所述陈某霞占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及张某杰、张某丽、张某珍、吴某涛、吴某豪、张某鹏主张该房屋全部份额系张先生婚前财产之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张先生遗嘱效力。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诉讼中,王某与张某杰、张某丽、张某珍、吴某涛、吴某豪均认可张先生于20082月订立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同意由张某鹏继承张先生的产权份额,张某鹏亦表示接受张先生的遗赠,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张先生自书遗嘱中将全部房产份额指定由张某鹏一人继承,处分了属于陈某霞的房产份额,损害了陈某霞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部分内容应当认定无效。张某鹏仅有权依据该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张先生的份额,其要求继承全部涉诉房屋份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继承人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张先生与陈某霞再婚时,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对于各自继父母的遗产均不享有继承权。

被告张某杰、张某丽、张某珍、吴某涛、吴某豪及第三人张某鹏主张,王某与陈某霞无血缘关系,为其养子。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无论其为陈某霞之亲子或养子,王某均为陈某霞之法定继承人,对陈某霞之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杰、张某珍、张某珍亦欲证明对陈某霞履行了全部赡养义务,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对陈某霞扶养较多,应当适当分得陈某霞遗产;而王某未尽赡养义务,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应当不分或少分陈某霞遗产。综合本案审理查明,三被告此项主张,依据不充分,法院亦不予支持。

王某作为陈某霞唯一法定继承人,主张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陈某霞的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其应继承涉诉房屋中属于陈某霞遗产,其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50%份额之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涉案房屋应由王某与张某鹏共同继承,其中王某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张某鹏占有四份之三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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