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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遗嘱只能确定签字无法确定内容是否真实此遗嘱有效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强、周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林某名下一号房屋;2、请求依法分割林某的遗留存款;3、由周某玲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周某强的父亲周某坤与母亲林某共生有三个子女:长子周某强,次子周某峰,女儿周某玲。200139日周某峰与其妻离异,20163月周某峰因病去世,周某刚系周某峰之子。周某坤于1992105日去世,林某于2010525日去世,死后留有产权房屋一套及存款若干。林某去世后,家中所有相关证件、证明及存单均在周某玲手中。

2017年初,周某强、周某刚发现诉争房屋由周某玲儿子居住,周某强、周某刚提出平均分割遗产,但周某玲一直未能进行配合,并拒绝提供相关证件等资料。被继承人周某坤、林某去世前没有留下遗嘱,周某强、周某峰都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对其悉心照料。现周某强、周某刚、孙某、周某玲就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孙某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同意法院分割,同意房价按600万元计算。

周某玲在一审法院辩称,一、周某强、周某刚、孙某无权分割某楼一号房屋,母亲林某生前有两处房产,一处是某楼一号房屋,一处是二号房屋(承租房),母亲在世时已经对这三间的居住房进行分配决定,周某强优先挑选了二号房屋,母亲将某楼一号房屋分给周某玲和二哥周某峰各一间。

周某玲对某楼一号房屋的产权做出了决定性的贡献,1997年购买房屋时,周某玲出资帮助母亲购买了房屋,并由其办理了购房所有手续,周某强知道母亲无力购买,根本就不过问。二哥周某峰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将他继承母亲房产的份额由周某玲继承。故此房应当归周某玲。

二、关于母亲遗留的存款,母亲去世后留有存款15万元,周某强在母亲去世后拿走7万元,二哥周某峰拿走8万元,周某玲一分没有得到。三、周某强对母亲极少尽孝道,无权分得房屋;母亲去世后料理后事的费用由周某玲全部承担,请周某强退还周某玲三分之一。

周某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周某峰继承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份额由周某玲继承,周某玲对被继承人林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具体份额由法院确认。

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林某的遗产范围应当是一号房屋及存款15万元,周某玲将其母亲遗留的15万元交给周某强及周某峰,是基于周某强及周某峰同意一号房屋归周某玲所有,现被上诉人不认可一号房屋归周某玲所有,母亲所留存款理应按遗产继承;

2、周某玲已穷尽手段证明签名部分系周某峰本人书写,无法鉴定遗嘱全文不意味着遗嘱无效,且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系周某峰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峰书写的遗嘱有瑕疵绝对无效是错误的。3、周某玲一直与母亲林某共同居住,对母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一号房屋系周某玲出资购买,周某玲对该房屋有决定性贡献,故依法应当多分财产。

 

被告辩称

周某强、周某刚辩称,周某玲无证据证明周某刚、周某强同意一号房屋归周某玲所有以及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对于周某玲主张的,其将林某所留的存款交给周某强是因为周某强同意房屋归周某玲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并无不当,周某强、周某刚对周某峰书写信件的内容、真实性以及签名都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根据周某玲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结果认定证据不足,周某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周某玲并未与被继承人林某共同居住,不具备多分遗产的情形。周某玲无证据证明一号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有绝对性贡献。

孙某未上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查明

周某坤与林某系夫妻,两人共生有子女三人:长子周某强,次子周某峰,女儿周某玲。周某坤于19921015日因病去世注销户口,林某于2010525日去世。周某峰婚后生有一子周某刚,200139日周某峰与其妻离异。200468日,周某峰与孙某再婚。2016320日周某峰因病去世。

一号房屋系在周某坤去世后,由林某向单位购买,使用女方工龄21年,男方工龄35年。该房屋实际房价为18611元,加相关费用实际购房款为19369.3元。20081022日,林某取得某楼一号房屋的产权证。对于上述出资,周某玲称系其出资帮助母亲购买,并提交了其收入证明。现该房屋由周某玲使用。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某楼一号房屋现值为600万元,周某强、周某刚、孙某要求折价补偿,周某玲主张房屋所有权。除某楼一号房屋外,周某玲主张的二号房屋为承租房屋。

对于遗产存款,周某玲称有15万元,周某强拿走7万元,周某峰拿走8万元。周某玲提交了周某强手写收条一份,证明2011825日周某玲交给周某强二号房屋材料及7万元存款。周某强称此款是周某玲用此钱炒股后还给其的,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周某刚称其对此并不知情。

庭审中,周某玲主张周某峰留有遗嘱,将周某峰继承的某楼一号房屋的份额由周某玲继承,为此周某玲提交了日期为20151216日周某峰签字的“致周某玲妹妹的信”,该信内容为:咱妈留给咱俩的房产,我的份额由我妹周某玲继承。我的遗产与周某刚没有任何关系”。

周某强及周某刚对“致周某玲妹妹的信”是否为周某峰书写提出异议。诉讼中,经周某玲申请,对“致周某玲妹妹的信”全部书写内容及签字与样本中的字迹及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因目前样本材料多为签名字迹样本,其他字迹样本与检材内容字迹没有相同字,故此“致周某玲妹妹的信”中内容字迹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不予受理全部书写内容字迹的鉴定委托,只对“周某峰”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对于签名的鉴定意见:检材中信的最后一行“周某峰”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对于林某子女所尽主要赡养义务,周某强、周某刚称:林某自己一个人住,大家轮流照顾,都尽了赡养义务。周某玲称是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周某玲提交了处理老人后事的相关票据,证明老人后事是周某峰和周某玲办理,证人证言,证明其出资购房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法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庭审调查,林某去世时取得产权的房屋为一号房屋,该房屋为林某个人合法遗产,周某玲主张二号房屋亦为林某遗产,但此房屋为承租公房,林某未取得该房屋产权,不能认定为林某的遗产。

对于原告主张的林某名下遗产存款部分,因周某玲提供了收条证明周某强在其母亲去世后从周某玲处取走二号房屋材料及7万元存款,此两项财产周某强同一时间收取,可以认定系各方协商处理林某后事的结果,此7万元可以认定系周某强分得的林某的遗产存款。

同时考虑到周某峰在林某去世后多年未主张遗产存款且周某玲提交了处理其父母后事的相关票据,可以认定各方对于遗产存款及处理老人后事费用已经协商并处理完毕,不需要再行处理。故原告主张分割林某遗产存款、周某玲主张原告退还其料理父母后事的费用,法院均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林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继承人周某强、周某峰、周某玲继承。

周某玲主张的周某峰已通过“致周某玲妹妹的信”用立遗嘱的方式将周某峰继承的一号中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一节,因周某强、周某刚方对该信内容及签名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而周某玲提交的记载遗嘱内容的“致周某玲妹妹的信”属私文书证,在继承纠纷中,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鉴定中心对“致周某玲妹妹的信”全部书写内容及签字与样本中的字迹及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因受样本所限,该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全部书写内容字迹的鉴定委托,只对“周某峰”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对于签名的鉴定意见:检材中信的最后一行“周某峰”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故法院确认为“致周某玲妹妹的信”尾部签名系周某峰本人所签,该信内容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周某峰本人亲笔书写。

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因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故我国对遗嘱形式作出了严格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确定死者终意表示内容的困难,还有促使遗嘱人审慎为意思表示,防止他人伪造、变造、篡改遗嘱的目的。对于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故民法典明确规定自书遗嘱须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名,而对于遗嘱持有人除证明签名真实性外,同时需证明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本人亲笔书写,以体现立遗嘱人本人立遗嘱的意思表示。

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但民法典对于公民立遗嘱的行为及自书遗嘱的形式均有明确而严格的要求,即除“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外需要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故在民法典对遗嘱形式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遗嘱持有人的证明责任应满足该规定的要求,高于一般书证的举证责任,即其不仅需要证明该遗嘱中签名真实的一般证明责任,亦应满足民法典对遗嘱形式另有规定的特殊证明责任,即“亲笔书写”。

本案中,对于“致周某玲妹妹的信”中遗嘱内容的字体,因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未能作出鉴定意见,故对该信中遗嘱内容是否为周某峰本人亲笔书写证据不足,周某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周某峰签名的“致周某玲妹妹的信”中的遗嘱内容无效。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故对于周某峰继承的其母亲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对于继承顺序及分配的具体份额,法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林某去世后,其个人财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强、周某峰、周某玲继承,对于继承份额一般应均等。

根据周某玲提交的证据可见,周某峰、周某玲对林某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但尚不能证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于三位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对于周某玲主张的房屋由其出资,证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认定。故周某强、周某峰、周某玲每人继承其母林某遗产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周某峰后于其母亲林某去世,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其继承人为其子周某刚及其再婚妻子孙某,因周某强、周某刚起诉时未将孙某列为被告,而孙某经法院联系后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依据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故法院依法追加孙某作为原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于周某峰继承的遗产房屋份额,为其与其妻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先分出一半为孙某所有,另外一半为周某峰遗产,由孙某与周某刚继承。

对于房屋的继承,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对于仅有的一套遗产房屋,不宜实物分割,庭审中周某强、周某刚、孙某要求折价补偿,周某玲主张所有权,此方案有利于生活需要且不损害房屋效用,法院不持异议,考虑到补偿数额较高,给付期限法院酌情适当延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某玲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街道科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据二,刘某、朱某、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据三,各类生活缴费票据,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共同证明周某玲在2010年前与母亲林某共同居住,多年来一直照顾林某;证据四,穿刺检查同意书,证明林某住院期间一直是周某玲在照顾;证据五,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及丧葬服务费收据,证明周某玲为母亲林某养老送终,林某去世后的费用均由周某玲来承担。

周某玲并申请田某、王某到庭作证,田某陈述其知道周某峰生前立有遗嘱,内容是将周某峰继承的份额给周某玲,一号房屋是周某玲出资购买的,林某一直是周某玲照顾;王某陈述周某峰所立遗嘱是真实的,遗嘱内容为将一号房屋中属于周某峰继承的份额留给周某玲,周某玲一直与林某居住并照顾林某。

对此,周某强、周某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周某玲在一审结束后重新制作的,并非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没有发现的,对证据证明效力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林某遗产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周某玲继承;二、周某玲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周某强房屋折价补偿款200万元;给付周某刚房屋折价补偿款50万元;给付孙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50万元;三、驳回周某强、周某刚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周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周某强房屋折价补偿款190万元;

四、周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孙某房屋折价补偿款95万元;

五、驳回周某强、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周某刚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某玲主张,周某强同意一号房屋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林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继承人周某强、周某峰、周某玲继承。

关于周某峰遗嘱的效力问题,周某峰签名的“致周某玲妹妹的信”中的遗嘱内容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本案中,经鉴定,检材中信的最后一行“周某峰”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故从形式上可以推定该遗嘱的真实性。

其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目前样本材料多为签名字迹样本,其他字迹样本与检材内容字迹没有相同字,故此“致周某玲妹妹的信”中内容字迹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不予受理全部书写内容字迹的鉴定委托,只对“周某峰”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完成鉴定需要较为严格苛刻的条件,对遗嘱全文进行笔迹鉴定确实存在客观困难,因此,基于现有条件,对遗嘱全文是否为周某峰本人所书写,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予以认定,但这不等于该遗嘱并非周某峰本人书写。

最后,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本证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并非绝对确定的标准。本案中,检材中信的最后一行“周某峰”签名系周某峰本人所签,且该份遗嘱书证主文字迹、书写用笔的墨迹与落款处周某峰的签字并无明显区别,从形式上看较为一致,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周某峰遗嘱的真实性。

另外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对于周某峰继承的一号房屋份额,为其与其妻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先分出一半为孙某所有,另外一半为周某峰遗产。根据遗嘱内容,对于周某峰的遗产部分,由周某玲继承。

关于继承份额,根据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周某玲提交的生活缴费票据、穿刺检查同意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周某玲对被继承人林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法院酌情予以多分。周某玲主张一号房屋由其出资购买,证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林某名下遗产存款部分,周某玲虽提交周某强出具的收条,但周某强不认可其收到的现金系林某名下遗产存款,周某玲提交的收条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周某玲要求分割林某名下遗产存款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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