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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屋归一方后能否反悔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0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女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周某文给付刘女士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自20208月至20214月的房屋占用费共67500元;4.周某文依《离婚协议书》之约定配合刘女士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刘女士名下,该房剩余贷款由刘女士继续偿还,同意给付周某文偿还的20207月房屋贷款3500……

周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在扣除我父母支付的首付款后,平均分割;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我处于极度不理智的状态,未仔细考虑相关后果及对未来生活的影响就同意放弃涉案房屋,这并非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请二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平均分割。

2.涉案房屋首付款45万元系我父母支付,我和刘女士曾承诺待条件好转后归还,但一直未予归还,故请二审法院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前先行扣除我父母支付的首付款,且判令我父母能继续在涉案房屋内安度晚年。

 

被告辩称

刘女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关于周某文所称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其处于极不理智的状态以及涉案房屋首付款45万元的问题,周某文均未在一审中对此提交相应证据。

2.双方在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如周某文对此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签署,并寻求诉讼解决离婚问题,但周某文并未提出异议,故该《离婚协议书》一经签署,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效。

3.我方不认可45万元首付款系借款性质,应为周某文父母对我和周某文的赠与。

 

法院查明

刘女士、周某文原系夫妻关系。2013712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周某清。双方婚后共同所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一套,2017327日,该房登记在刘女士、周某文名下,登记为刘女士、周某文共同共有。为购买该房双方向银行贷款80万元,现贷款尚未还完。

2020717日,刘女士、周某文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日,刘女士、周某文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三、财产分割。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贷款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一套,房屋权利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权利人为夫妻共有,现居住人为男方父母,房款尚余27年还款期,按揭还款金额每月3500元。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房屋按揭还款金额由女方本人承担,男方应在离婚之日起三个月内主动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现居住人自男女双方离婚之日起可继续居住两年,两年后应主动搬离该处房屋,在两年的居住期内,男方每月28日前支付女方7500元,如连续两月不按时支付,女方有权要求现居住人限期搬离……”。该份《离婚协议书》备案于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

庭审中,周某文称离婚后其与父母在昌平一号居住,周某文未向刘女士支付过房屋使用费。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上述房屋20207月的贷款3500元由周某文偿还,刘女士同意向周某文支付该款。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刘女士、周某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对于房屋的归属及贷款的归还约定明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刘女士要求周某文配合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该房剩余贷款应由刘女士负责偿还,20207月该房贷款系周某文支付,刘女士同意向其支付贷款3500元,法院不持异议。

周某文居住诉争房屋未依约向刘女士支付房屋使用费,刘女士要求周某文支付20208月至20214月的房屋使用费67500元之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周某文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周某文配合刘女士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刘女士名下,该房剩余贷款由刘女士负责偿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刘女士给付周某文35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周某文给付刘女士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20208月至20214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共计6750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及使用费的约定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亲自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在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且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上述协议约束。

现周某文上诉主张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极度不理智,故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购买涉案房屋时双方向其父母借款45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应在分割时予以扣除。

首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文应当知悉《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其次,周某文所称“极度不理智”并非影响该协议效力的法定事由;再者,周某文对其父母出资45万元房屋首付款属于夫妻债务一节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故法院对周某文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周某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刘女士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并给付刘女士相应房屋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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