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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老人遗嘱部分子女其他子女主张遗嘱无效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0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由张某文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张某君和母亲陈某秀于1965123日结婚,原告是他们俩养育的唯一的子女。张某君于2000619日去世,母亲陈某秀于20181020日去世。原告一直和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在他们身边照顾,从没离开过。原告父母在1998210日共同写下了一份遗嘱,内容是他们去世后,他们俩人的一切财产全部由张某文继承所有。针对这个遗嘱中财产的继承,父亲为了明确在他先去世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于2000121日写了一份遗嘱,内容是在他去世后房屋的产权和所有财物由母亲陈某秀继承所有,这份遗嘱分别由父亲的同事郭某贤、母亲的同事周某兰、原告的同事刘某鹏和她的爱人高某美作了见证。

父亲于2000年去世,后事均由原告出资和操办。200172日母亲在她的同事周某兰、李某强见证下自己也写了一份遗嘱,内容是在她去世后,房子的产权和家中一切财产以及物品由张某文继承所有。母亲在2018年去世,后事也是原告操办。一号房屋是1986年北京F公司福利分房,分配给张某君和陈某秀的职工宿舍楼房,于2000824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张某君名下。二号房屋是原告因结婚需要住房向单位申请,由北京F公司1996年分配给原告并发了宿舍准住证,此房于1998119日用父亲名义购买,原因是房改政策考虑到工龄,原告和父亲同在一个公司,父母的工龄合计长,可以少些支出,就以父亲的名义购买,因此房产证上的产权人为张某君。

张某君与陈某秀是再婚,其和前妻生有一子张某杰、一女张某涵。张某涵及配偶均已去世,育有二子徐某江、徐某康。陈某秀去世后,原告多次请被告来北京配合办理房屋过户,被告一直推脱不配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张某杰辩称,张某君去世后,张某杰和张某涵都要求看遗嘱,但原告和陈某秀不给看。当初张某文是张某君和陈某秀收养的。张某君的前妻有两个孩子,张某杰和张某涵。我们没有看到遗嘱原件之前,不同意过户,要先看遗嘱原件。

徐某江、徐某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我方答辩意见与张某杰的答辩意见差不多。张某君去世时,家里因为遗嘱的事闹过。张某君一个人去北京生活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张某杰所说都属实。我们母亲张某涵买火车票到北京照顾生病的张某君,尽到了赡养张某君的义务。

 

法院查明

张某君与金某芝曾系夫妻,生育子女张某杰、张某涵,后二人离婚。张某君与陈某秀于1965123日登记结婚,后有一女张某文。张某君于2000619日死亡,陈某秀于20181020日死亡。张某涵与丈夫徐某勤分别于20161015日、201846日死亡,二人育有二子徐某江、徐某康。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君名下。

庭审中,张某文提交1998210日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夫妻俩死后,我俩的一切财产,全归雪梅继承、所有。落款处有陈某秀及张某君签字,陈某秀捺印,张某君盖章。张某杰、徐某江、徐某康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张某文提交199921日张某君书写的《说明书》,内容为:我和我女儿张某文现住的丰台区房屋,是用我和我老伴陈某秀的工龄、由我女儿张某文出资购买的。因此,这些房屋的产权,我和我老伴去世以后,愿归我女儿张某文(继承)所有。落款处为张某君书。张某杰、徐某江、徐某康对《说明书》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合法的遗嘱格式,且该说明书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00121日遗嘱内容相互矛盾。

张某文提交2000121日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和我女儿张某文现住的丰台区房屋,是一九九八年六月用我和我老伴陈某秀的工龄并出资购买的。因此,这些房屋的产权和所有财物,我去世以后,由我老伴(陈某秀)继承所有。落款处为遗嘱人张某君签字。

张某杰、徐某江、徐某康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遗嘱写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互冲突且遗嘱形式不明,其次根据原告自行提交的周某兰的证言可以看出其在2000121日书写了证明使用的是2003年的纸张,周某兰说她在现场,那被告有理由相信该份遗嘱也是在2003年书写的,而张某君是在2000年已经去世,时间轨迹不合常理。

张某文提交200172日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去世后,将我老伴张某君给我留下的遗产,即丰台区两套房子的产权由我女儿张某文继承所有。落款处为立遗嘱人陈某秀签名并捺印。证明人处有周某兰、李某强签名、捺印并书写日期。张某杰、徐某江、徐某康认为陈某秀错误处置非本人所有的财产,该遗嘱应为无效。

张某文申请遗嘱见证人到庭见证,证人均陈述遗嘱时张某文与陈某秀真实意愿表示。

对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张某文均予以认可,张某杰、徐某江、徐某康均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某君名下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张某文继承;

二、被继承人张某君名下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由张某文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张某君于2000121日自书遗嘱,将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指定陈某秀继承。张某君于2000619日死亡后,陈某秀于200172日自书遗嘱,将上述房屋指定张某文继承。根据张某文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张某文与张某君夫妇共同生活三四十年的事实,张某君、陈某秀的自书遗嘱能够反映出二人真实意愿,且符合法定形式,应为合法有效。法院对张某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杰、徐某江、徐某康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君、陈某秀的遗嘱为假,故法院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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