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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继母与多位子女关于遗产无法协商一致起诉分割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产;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生前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高某、孙某强、孙某杰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系孙某鹏与前妻之子,高某与孙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即孙某强、孙某杰。孙某鹏于2019年去世,去世时孙某鹏留有房产。孙某鹏去世后,我与高某、孙某强、孙某杰多次商讨遗产分割事宜,因遗产皆在高某等人的掌控下,三人均不予配合,声称我无继承遗产的权利,我作为孙某鹏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应得到保护,为维护我的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孙某杰、孙某强辩称,孙某峰从未与我们沟通遗产继承事宜,与起诉陈述不符。二号房屋不是遗产,是孙某杰用孙某鹏名义购买的,该房屋原是孙某鹏单位的公租房,1994年孙某杰准备结婚,孙某鹏就在单位为孙某杰申请了结婚用房,由孙某杰夫妇承租、居住、实际使用。当年孙某峰结婚时,孙某鹏也向单位申请了公租房,孙某鹏为两个儿子都安排了住房,符合中国老人的传统观念,而且孙某鹏自始至终都表示二号房屋是给孙某杰的,孙某鹏夫妇与孙某杰协商房改时由孙某杰出资购买。基于对家庭关系的信任,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但这个二号房屋留给次子孙某杰,一直是孙某鹏的遗愿。

二号房屋70多平方米,其中45.7平方米是孙某杰以市场价购买的,并没有享受任何的政策福利,剩余部分享受了孙某鹏夫妻的工龄优惠。从1994年至今一直由孙某杰占有使用居住,家庭成员从未提出过异议,购房合同等材料都是由孙某杰保存,房改所有手续也是孙某杰办理。孙某杰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负担物业等费用,事实上孙某鹏、孙某杰之间构成了借名买房的关系,实际购房人是孙某杰。

一号房屋认可属于遗产范围。高某现已80多岁,对高某予以照顾,在遗产分配时高某也应该多分。

 

法院查明

孙某峰系孙某鹏与前妻生育之子,孙某鹏与高某于1967年再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孙某强、孙某杰。孙某鹏于2019119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2003219日,孙某鹏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孙某鹏购买位于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购房时使用孙某鹏与高某的工龄优惠。2003328日,二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孙某鹏名下。2014724日,高某从案外人处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在高某名下。

孙某杰主张其本人系二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购买人,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契约补充条款、房改房售后管理协议书、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表,证明上述文件均系孙某杰代孙某鹏签署,孙某杰系借用孙某鹏名义购房;证据2、孙某杰爱人王某的取款凭证、交纳购房款存款凭证、购房款收据,证明孙某杰在2010年补交房款181027.83元。高某、孙某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孙某峰对上述证据1中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因未提供原件表示无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因孙某鹏于2002年患病,房屋购买手续系家人代办,但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孙某杰。经本院释明,孙某杰表示就其主张的借名购房不再另行诉讼,认为房屋系由两部分构成,其一是按优惠价购买,其二是按市场评估价购买,孙某杰要求对其出资购买部分在本案中酌情处理。

高某主张其对孙某鹏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审理中,双方对两套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两套房屋的总价均为780万元。高某主张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孙某杰主张二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对高某予以多分,孙某强表示同意,且高某、孙某强、孙某杰之间相互不给付折价款。孙某峰同意房屋归高某、孙某杰所有,但要求给付其房屋现价值的八分之一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孙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归孙某杰继承所有,孙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孙某峰房屋折价款97.5万元;孙某峰于收到上述折价款后十五日内协助孙某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房屋归高某继承所有,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孙某峰房屋折价款97.5万元;

三、驳回孙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号房屋系孙某鹏与高某婚后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孙某鹏的遗产,由高某、孙某强、孙某杰、孙某峰继承。

二号房屋原系孙某鹏生前工作单位的公租房,后因房改由孙某鹏使用优惠价并折算了其与高某的工龄而购买,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政策性福利分房。孙某杰主张其交纳了部分房款,且其与孙某鹏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显然不能成立,且交款行为亦不构成对房屋的共有。据此,二号房屋系在孙某鹏与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获得所有权,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孙某鹏的一半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高某主张其对孙某鹏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故高某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对于孙某鹏的遗产,由高某、孙某强、孙某杰、孙某峰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双方在庭审中对于两套房屋的现价值及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高某和孙某杰分别给付孙某峰房屋总价值的八分之一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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