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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主张老人有口头遗嘱并请邻居作证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0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赵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赵某德名下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各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赵某德与母亲徐某育有二女,一子,分别是长子赵某皓、长女赵某文、次女赵某兰。原告父亲赵某德于2011年去世,母亲于1999年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处,未留有遗嘱。现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望判为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父母的遗产除了一号房屋,还有丰台区二号房屋也是遗产,要求一并按法定继承分割。

 

法院查明

赵某德与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赵某文、赵某皓、赵某兰。徐某于199971日去世,赵某德于201161日去世,徐某与赵某德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为:一号房屋)由赵某德于徐某、赵某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赵某德名下。赵某皓称一号房屋由其出资购买。

庭审中,赵某皓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其父亲赵某德有口头遗嘱,遗嘱内容为一号房屋由赵某皓继承。其中贾某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曾在赵某德生前多次听到他说要在百年之后将一号房留给儿子,赵某皓在赵某德生病期间,我只看到赵某皓经常推着赵某德在外晒太阳,照顾其父亲生活起居,住院期间也只有赵某皓和保姆陪护照顾,并没有看到其他人来陪护照顾,特此证明。”

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称其与原、被告都是街坊,赵某皓一直在照顾其父亲,其自1980年就在一号房屋附近居住,赵某德之前跟他说过,房子给赵某皓,赵某皓一直居住在房子里。

原告赵某文、赵某兰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并称口头遗嘱必须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消除后应立书面遗嘱,赵某德并不是在危急情况下订立的口头遗嘱,且两个见证人也不在现场,故不存在口头遗嘱。赵某德与赵某皓一起生活,并不代表赵某皓照顾赵某德,赵某德在家里期间所有的保姆费用及后期住院费用都是赵某兰负担。

被告提交赵某辉所书写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证明赵某德临终前有遗嘱,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一套,由赵某皓继承,此遗嘱为口头遗嘱。”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病危通知单等其他发票,以证明赵某兰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被继承人死后负责被继承人的墓地丧葬等所有费用开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义务。对此被告称只能证明父亲的丧葬事宜由赵某兰办理,父亲的工作单位已经支付了丧葬费。

就赡养问题原告赵某文称,被告赵某皓离婚后一直与父母居住,被告自己的事情办不好,需要父母姐妹帮助,父亲住院期间,是由赵某文和保姆轮流照顾,被告没有露面,父亲去世前被告没有在场。被告称其从1987年之后一直和父母一起居住生活至父母去世,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赵某德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由赵某文、赵某皓、赵某兰继承,由赵某皓继承36%份额,由赵某文、赵某兰各继承32%份额;

二、驳回赵某文、赵某兰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赵某皓其他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一号房屋系赵某德、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人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去世后,该房屋应为二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赵某皓主张一号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赵某皓主张被继承人赵某德留有口头遗嘱,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继承人赵某德留有口头遗嘱,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亦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对赵某德、徐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鉴于赵某皓一直与赵某德、徐某共同生活,故分配遗产时,法院对赵某皓酌情予以多分,一号房屋由赵某皓继承36%份额,由赵某文、赵某兰各继承32%份额。赵某皓称另有二号房屋也是遗产要求继承,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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