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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人去世对其照顾较多继承人可以要求多分遗产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1-0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高某与周某鹏于19976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1227日夫妻双方购买了位于昌平区一号房屋一套。周某鹏于2017830日去世,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妻子高某与儿子周某昊。20171018日,昌平法院在高某诉周某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作出了调解书,调解书记载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高某继承,高某于2019415日前支付周某昊上述房屋折价款80万元;

二、周某昊于20171118日前配合高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

后昌平法院在陈某诉高某及周某昊一案中,于20191013日作出判决书,判决“撤销调解书第一、二项内容”。高某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昌平法院审理过程中,高某诉陈某婚姻无效纠纷经昌平法院判决内容为“陈某与周某鹏于200895日缔结的婚姻无效”,现高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涉案房屋全款来自于周某鹏危房回购款,购买时周某鹏与林某芬办理结婚登记,并非是与高某共同购买,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与周某鹏不具有夫妻之实,亦未尽到扶养义务,不能参与周某鹏遗产分配。周某昊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对周某鹏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

在之前的案件中并未牵涉到周某亮,周某亮是否与周某鹏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亲子关系,目前无法确定。陈某自2008年与周某鹏登记结婚直至周某鹏去世,与周某鹏共同生活居住,从生活精神经济上对周某鹏尽到了全部的扶养义务,并在周某鹏去世后独自办理丧葬事宜、承担相应费用。综上,陈某应当在本案中分到周某鹏全部或大部分遗产。

周某昊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周某亮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一、被继承人周某鹏的继承人情况

被继承人周某鹏于2017830日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周某鹏的父亲周某刚于1993521日去世,母亲莫某兰于196983日去世。

19859月,周某鹏与吴某霞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周某昊。19903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周某鹏与吴某霞离婚后,周某昊实际由吴某霞抚养长大。

199112月,周某鹏与郑某登记结婚。1992527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郑某与周某鹏离婚;二、郑某与前夫所生之女谢某,由郑某自行抚养;……双方财产已分清,无其它争执。

199769日,高某与周某鹏登记结婚。

2005516日,周某鹏与林某芬登记结婚。2008422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林某芬与周某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其他争议。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周某鹏与林某芬均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存款。周某亮的母亲林某芬于2010427日去世,周某亮一直随其外祖父母生活。

200895日,周某鹏与陈某登记结婚。20184月,高某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纠纷诉讼。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鹏与高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又于201895日与陈某登记结婚,且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鹏与高某的婚姻已合法终结,在此情况下周某鹏的行为构成重婚,判决:陈某与周某鹏于200895日缔结的婚姻关系无效。

2017年周某鹏因病去世。周某鹏与妻子陈某共同生活,患有肝硬化等疾病。2016年病情逐步恶化生活不能自理,几次病情危急陈某将其送往医院救治,陪护照顾,喂水喂药。

在审理过程中,高某表示2008年陈某以周某鹏表妹的名义进入其与周某鹏的家中生活,其当时以为陈某是周某鹏的情人,不知道陈某与周某鹏登记结婚的事实,此后三个人一直共同生活至周某鹏去世,至陈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才知道陈某与周某鹏领过结婚证。陈某表示2008年其与周某鹏登记结婚至周某鹏去世,高某偶尔会去家里,周某鹏向其介绍高某是周某鹏的姐姐,周某鹏去世后,高某要求继承房屋时其才知道高某和周某鹏是夫妻关系。

二、被继承人周某鹏的遗产情况

20061227日,周某鹏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197319元,于20061227日一次性付清。20081028日,周某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书上载明房屋为周某鹏单独所有。在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房屋价值305万元。

高某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周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的组成有其与周某鹏的存款、周某鹏家拆迁分得十几万、向周某鹏大姐借2万元(已偿还)。高某提交了公积金支取凭证,证明目的为2007921日高某支取1264131元用于涉案房屋装修,陈某对此不认可,认为该凭证上显示的用途为购房,且涉案房屋是2008年才装修的。高某提交了工伤证,证明目的为2004年高某支取工伤津贴9618元用于其与周某鹏共同生活、积蓄,陈某对此不认可,认为高某两次开庭对于该笔款项陈述的用途不一致,与事实不符。

陈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周某鹏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系周某鹏个人财产,购房款的组成有周某鹏房屋拆迁分得的19万元及向周某鹏大姐借款23万元。陈某提交了户口簿、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联商务存根、房屋产权证,证明目的为涉案房屋购房款来自于周某鹏的危房回购款,且基于拆迁周某鹏才获得在天通苑以2000/平方米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

高某对此不认可,认为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提交落款时间为20061226日的借据一份,证明目的为周某鹏为购买房屋向其大姐周某洁借款23万元,高某对此不认可,认为该借据为复印件,其与周某鹏购房时的借款2万元,已经偿还完毕。

关于上述周某鹏被拆迁的房屋,高某陈述房屋是周某鹏的父亲周某刚最开始承租的,周某刚去世后承租人改成了周某鹏。陈某陈述房屋是周某鹏的父亲周某刚最开始承租的,周某峰(系周某鹏三哥)、周某鹏共同居住在房屋内,周某刚去世后,周某鹏取得了公租房的使用权。

三、涉案房屋涉诉情况

20171016日,高某与周某昊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高某继承,高某于2019415日前支付周某昊上述房屋折价款800000元;二、周某昊于20171118日前配合高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20181月,陈某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认定陈某与周某鹏共同生活期间对周某鹏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判决:撤销调解书第一项、二项内容。高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对周某鹏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归陈某所有;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向高某支付折价款7625万元,向周某昊、周某亮分别支付折价款61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哪些人可以分割周某鹏的遗产;二是周某鹏的遗产认定;三是周某鹏的遗产继承方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案证据证明高某为被继承人周某鹏之配偶,周某昊为周某鹏之子,均有权继承周某鹏的遗产,林某芬与周某鹏所生之子为周某亮,周某亮有权继承周某鹏的遗产。陈某与周某鹏于2008年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共同生活至周某鹏死亡,虽然双方的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但陈某对周某鹏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法院认为陈某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关于第二个的争议焦点。涉案房屋购买于2006年,根据判决书的认定,周某鹏与林某芬于2005516日至2008422日存在婚姻关系,但彼时周某鹏与高某的婚姻关系尚未终结,周某鹏的行为构成重婚,故周某鹏与林某芬缔结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周某鹏与林某芬均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存款,故涉案房屋中没有林某芬的份额。故对周某鹏遗产的认定,主要在于涉案房屋是周某鹏的个人财产还是周某鹏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在案证据,高某与陈某均陈述涉案房屋购房款有周某鹏的拆迁款、向周某鹏大姐借款,综合周某鹏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周某鹏的房屋使用权回购款19万元及借款23万元。

高某主张购房款还有其与周某鹏的夫妻共同存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周某鹏的房屋使用权回购款19万元来源于其对一号房屋的使用权,该使用权是在周某鹏与高某结婚前就已经存在,因此周某鹏取得的回购款应视为其结婚前的原有财产权益转化,应视为周某鹏的个人财产。周某鹏将其个人所有财产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部分财产不因其与高某的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仍应归周某鹏个人所有。借款23万元发生在周某鹏与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来源于借款的购房款应视为周某鹏与高某的夫妻共同出资。

综上,法院酌情认定涉案房屋由周某鹏享有95%的份额,由高某享有5%的份额。周某鹏享有涉案房屋95%的份额作为遗产,由高某、周某昊、周某亮、陈某继承、分割。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本案中,高某、周某昊、周某亮均为周某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继承周某鹏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陈某主张高某、周某昊未尽扶养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陈某作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其可分得的遗产应以其对周某鹏所尽扶养义务相一致,陈某与周某鹏领取结婚证后,二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近九年,陈某将周某鹏作为配偶进行照顾、扶养,陈某与周某鹏的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是基于周某鹏重婚,陈某并无过错,其对周某鹏所尽的扶养义务大于周某鹏的法定继承人,故陈某可以分得多于继承人的遗产。综上,法院认为周某鹏对涉案房屋享有的95%份额的遗产,由高某、周某昊、周某亮分别继承20%20%20%的份额,由陈某分得35%的份额。

鉴于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认可涉案房屋现值305万元,法院根据各当事人对房屋占有的比例,确定涉案房屋由陈某所有,陈某给付高某房屋折价款7625万元,分别给付周某昊、周某亮房屋折价款6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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