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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承租房屋拆迁安置部分子女名下其他子女起诉共有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0-2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涛诉称:张某君与张某涛是亲兄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是二人之父张父承租的公房,自1979年起张某涛与父亲在此居住。2001417日,张某涛监狱服刑。2009年张某涛服刑期间,一号房屋被列入危房改造范围。2009427日,张某涛向张某君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办理房屋拆迁回迁事宜。

20171112日张某涛刑满释放后发现,此次拆迁没有自己的安置房屋,现张某涛无处居住。经多方查找联系上张某君后张某涛才得知:2015814日,张某君与北京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搬迁协议时,为了多获取一套安置房屋,在没有和张某涛商量的情况下,违背张某涛回迁安置的意愿,选择了异地安置方式,取得了位于朝阳区和昌平区的两套安置房屋。

一号房屋是张父承租的公房,张某涛服刑前一直在此居住,户口也在此处,属于被安置人,应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款和安置房屋的权利。张某君违背张某涛的意愿,导致张某涛无处居住。张某君与H公司在搬迁协议中约定,对张某涛的补偿、安置由张某君负责。

由于房屋安置己成事实,张某涛只有选择与张某君对安置房屋确认共有。现张某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安置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张某涛与张某君共同共有;张某君给付张某涛各项安置补偿款25万元。

 

被告辩称

张某君辩称:张某涛曾多次犯罪,并非长期居住在一号房屋中。张某君和妻子使用工龄和积蓄购买了一号房屋,老少三代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产房本和户口本都没有张某涛的名字与其无关。异地安置的两套房屋均为原址拆迁正常补偿所得,张某君并未多获利益,张某涛主张张某君吞没其房产不属实。

在拆迁时,张某君提出自己病,要求开发商补偿50万元为自己看病,其中还包含安家费、装修费、入住手续费等。上述款项是张某君与开发商正常协商要求,与张某涛无关。张某涛出狱后曾多次上门请求张某君经济帮助,张某君出于亲情曾给予其经济帮助款25000元。

张某君拿到张某涛出具的委托书后,出于亲情为了维护其利益,坚持帮其向开发商要房,但开发商始终回复:“人不在,不考虑,人出来后政府会给予安置”。拆迁过程中,张某君每次探监都告知张某涛拆迁进程,在接到强拆通知后,张某君告知了张某涛,张某涛让张某君先签协议,等其出狱后再找开发商要房。

六年来张某君一直帮助张某涛向开发商要房。张某涛主张拆迁协议约定,张某涛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张某君负责不属实。

 

法院查明

张某涛与张某君系张父、张母夫妇之子。一号房屋是张父生前承租的直管公房,自1979年开始张父一家在此居住。2001年张某涛服刑,此时张父、张母夫妇均已经死亡。2009年张某涛服刑期间,一号房屋被列入危改区搬迁范围,张某涛向张某君出具委托书,委托张某君办理拆迁事宜。

2015814日,张某君作为被拆迁人,与H公司签订《搬迁协议书》和《安置协议书》(以下分别简称搬迁协议和安置协议),约定:H公司对一号房屋进行搬迁,张某君自愿选择异地安置方式,放弃就地安置方式。一号地址内户籍登记人口为一户5人:户主张某君、之妻周某丽、之女张某菲、之外孙吴某昊;户主张某涛。现场实际居住为:户主张某君、之妻周某丽、之女张某菲、之外孙吴某昊4人,张某涛在延庆监狱服刑。

H公司向张某君提供异地安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后,上述户籍登记的人员及在张某君名下住房内实际居住人员的居住问题由张某君负责解决,H公司不再另行给予补偿、安置。H公司向张某君提供的安置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二居室一套,预测绘建筑面积79.06平方米;北京市昌平区一号二居室一套(以下简称一号房屋),预测绘建筑面积81.86平方米。H公司支付张某君各项补偿、补助费50万元。

H公司支付给张某君一号房屋购房款387394元,由张某君给付该房屋的产权单位。一号房屋的购房款1227900元由H公司直接支付给产权单位,不再支付给张某君,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张某君与配偶周某丽共同在上述协议上签字。

同日,张某君作为购房人,与北京K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张某君向K公司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38739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H公司向张某君交付了一号房屋的购房款387394元,张某君亦将该笔款项交付给了K公司。现K公司已经向张某君交付了一号房屋,2016年该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张某君。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涛和被告张某君共有;

二、被告张某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涛搬迁补偿款九万一千六百五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张某涛在服刑前在一号房屋实际居住。一号房屋拆迁时,H公司与张某君签订的搬迁协议也认定张某涛为一号房屋的户籍人口,并约定户籍登记人员的居住问题由张某君负责解决,H公司不再另行给予补偿、安置。可见根据搬迁协议,张某涛应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现张某涛要求一号房屋由其与张某君共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此次搬迁补偿的电话、空调、歌华有线移机费735元、搬家补助费1058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20125元、周转费19800元,均是针对搬迁中的实际损失进行的补偿。张某涛因犯罪自2001年起被羁押,至实际搬迁时已过多年,且搬迁时张某涛仍在服刑,上述补偿款不应有其份额。此次搬迁奖励的提前搬家奖5000元、危改工程配合奖10万元、其他补助303282元和异地安置补助费5万元属于奖励性补偿,张某涛作为搬迁协议认定的户籍人口,应享有相应份额。张某涛要求张某君给付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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