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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同居住承租房后被一人购买其他亲属是否还有居住权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0-2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吴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吴某杰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吴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某杰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遗漏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来源这一重要事实,剥夺了吴某杰的居住权。涉案房屋系由私房转换而来,吴某杰父亲吴某强1982年与西城房屋管理局月坛房管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将本属于吴某强的房屋以租赁形式发还。1984年西城区城建局撤管通知上明确写明吴某强私房2.5间,并且基于家庭人口及居住情况将涉案房屋租赁权安置给吴某强一家,当时的居住情况是吴某杰一间、父母一间、吴某英一间,可见吴某杰对于一间房屋的居住权是在分配之初就取得的,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可以剥夺。

2.一审判决确认了2006年房改时《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中吴某英伪造吴某杰签字的事实,却认定与本案没有关系,存在错误。吴某英伪造签字的目的正是为了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从而排除吴某杰的权利,如果没有伪造签字的行为,就不会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

3.我国法律没有居住权因不居住即丧失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吴某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逻辑不通。

 

被告辩称

吴某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杰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房屋来源与是否有居住权益没有关系,《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的签字问题已经另案生效判决裁判,吴某杰并未上诉。

 

法院查明

吴某杰、吴某英系姐妹。1983年至1984年间,二人之父吴某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平房三间被单位征用。征用当时,吴某杰、吴某英的户籍均在平房内。19841122日,相关部门安置吴某强一家至涉案房屋承租居住,起租开始日期:198511日。吴某杰提供的《房屋分配证》和吴某英提供的《西城区房管局接管订租通知单》,均未明确记载开始承租涉案房屋时的承租人姓名。

198511日的承租人问题,吴某英陈述自己是唯一的承租人且至今未变;吴某杰陈述实际承租人是由二人承租。对涉案房屋在19851月当时的承租人是谁,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吴某英提供的1985年、1995年、2000年房屋接洽交租金的单子显示,其自1995年开始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交纳房屋租金。吴某杰表示,上述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

200632日,吴某英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向月坛房管所申请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06727日获得批准。2006824日,吴某英与当时的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在折算了其与其夫的工龄后,购买了涉案房屋。吴某英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吴某杰为涉案房屋的共居人之一。吴某英在填写《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中是否同意购房人为产权人一栏的共居人签字中,伪造了吴某杰的签字。2007419日,吴某英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证。

另查,一审庭审中吴某杰陈述,自己在1987年结婚后,在涉案房屋和婆婆的房子之间两边居住,直到2006年搬到了丰台区二号居住。吴某杰表示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公公的房子,地址位于丰台区二号;另,其丈夫名下有位于丰台区三号的正式房屋。吴某英陈述吴某杰在2005年前后即搬离了涉案房屋;目前吴某杰及其孩子户口仍在涉案房屋。

再查,2018年,吴某杰曾以共居人的身份,起诉吴某英和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请求确认吴某英与当时的房管部门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在该案中经鉴定程序确定,吴某英在购房时填写的《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中,伪造了吴某杰的签字。

该案的载明:本案中,吴某杰主张西城房地中心与吴某英恶意串通,通过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信《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中的“吴某杰”签名并非吴某杰本人所签写,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城房地中心与吴某英存在侵害吴某杰权利之共同目的。

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作为证人的家庭成员虽认为涉案房屋承租人确定为吴某英的理由不一致,但均认可系家庭协商确定涉案房屋由吴某英承租,故西城房地中心依据相应政策规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当时的承租人吴某英,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者,吴某杰主张其作为上述房屋的共居人,由吴某英购买后,影响其对涉案房屋的共居权益及财产权益,但吴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房屋进行出售时其仍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即便其仍对涉案房屋存有居住权益亦非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同时,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共居人对涉案房屋存在何种财产权益,故吴某杰主张《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吴某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主文:驳回吴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于201978日生效。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吴某英在购买涉案房屋的产权过程中,虽有不当行为,但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该不当行为不足以影响吴某英与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吴某英经过购买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证,故法院认定吴某英为涉案房屋产权人。

家庭人员对房屋的居住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2006年前,因历史原因,吴某杰、吴某英在其父母的安排下,长期、稳定的居住在涉案房屋,法院认定吴某杰在此期间为涉案房屋共居人,在此期间吴某杰可以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但是,吴某杰婚后于2006年已经搬离了涉案房屋;目前,在吴某杰的丈夫名下,有其它正式住房。在吴某杰已经有了自己的家庭住所后,即失去了与吴某英作为共居人的地位。

现吴某英已经结婚并在涉案房屋成立了自己的家庭,吴某杰在离开涉案房屋多年,并有自己家庭和正式住房的情况下,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一般家庭的居住习惯。故对吴某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

吴某杰系吴某英之妹,吴某强系二人之父。吴某杰、吴某英及父母曾居住于西城区一号平房。1982111日,吴某强与西城房管局月坛管理所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吴某强承租上述平房3间。对于租赁过程吴某杰称,上述平房原系吴某强私产,在落实私房政策时政府将私房进行了收购,再回租给吴某强。

19831223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西城区城建局撤管房屋通知》,载明上述平房于1983127日经批准移交单位土木公司征用,请月坛房管所撤销管理,并载明房屋间数2.5间,产权人吴某强等。

19841122日,北京市西城月坛北居民区危险房屋改建办公室出具《房屋分配证》,载明:户主姓名吴某英,家庭人口2一号房屋3间分配给该户使用…起租日期8511日”等内容。后,吴某杰、吴某英及父母居住于案涉房屋。诉讼中,吴某杰主张当时并未写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后来才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主张因父母户口不在北京,因此协商由吴某英出名承租。吴某英则主张其自始即为唯一的承租人。涉案房屋由其承租。

2000629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吴某英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吴某英承租涉案房屋。

200632日,吴某英向月坛房管所提交《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申请书》,申请购买涉案房屋;724日,月坛房管所出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审批表》;824日,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与吴某英(乙方)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售给乙方,实际售价42053.99元。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吴某英名下。

2018年,吴某杰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吴某英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前述《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该案查明,吴某英在申请购买涉案房屋时填写了《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载明吴某英共居人口六人,其中包括吴某杰;在“是否同意购房人为产权人”一栏,有吴某杰同意吴某英产权人的签名。经鉴定,吴某杰签名并非本人书写。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二审中,吴某杰认可其于2006年搬离涉案房屋,吴某英则主张吴某杰在此前既已搬离涉案房屋。吴某英另主张吴某杰与丈夫在享受过福利分房,吴某杰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杰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房屋原系直管公有住宅,后吴某英作为公房承租人以成本价购买了案涉房屋。虽然在购房相关材料中,吴某杰作为公房共居人的签字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生效判决已认定该情节不足以影响吴某英与出卖人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且吴某英在购房时确系案涉房屋承租人,故吴某英通过购买已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系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屋的权利,依法一般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享有。现吴某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之外的主体,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应就其主张提供法律和事实依据。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本案案由虽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但吴某杰所主张的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不属于物权。我国法律目前对居住使用权没有明确的规定。

从实践来看,房屋所有权人之外的主体主张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除存在合同约定外,主要基于家庭身份关系所形成的事实居住状态或者拆迁安置等事实,本案即属于前者。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对房屋的使用权利,应当综合房屋产权归属、家庭成员之间是否存在抚养赡养关系、事实居住状态、居住习惯等因素,按照有利于保障生存权、保护所有权人合法权利、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等原则进行认定。

具体到本案,案涉房屋在房改之前性质上为租赁公有住宅,吴某杰、吴某英均作为家庭成员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吴某英虽系承租人但是对公有租赁住房并不享有排他权利,同时吴某杰基于与父母的亲属关系和事实居住状态,有权居住使用房屋。然而该权利不具有绝对性,并不当然无限存续。

首先,案涉房屋产权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吴某英购买了涉案房屋,已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具有排他的支配权。尽管案涉房屋最初系吴某强原所有之私房被征用后安置而来,但案涉房屋最初的性质即为公有住宅,吴某英作为承租人最终通过房改购房取得房屋所有权,系历史发展形成的客观结果,原房屋征用安置情节并不对吴某英的权利构成否定。

其次,吴某杰对案涉房屋的事实居住状态已然中断,依据其自认,其已于2006年就已搬出涉案房屋,并长期未再居住案涉房屋。

再次,双方家庭结构也发生了根本变化,吴某杰、吴某英已经从父母的核心家庭中分离,各自组建家庭。吴某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吴某杰已不属于同一核心家庭,且对吴某杰并不负有法律上的抚养赡养义务。吴某杰基于姐妹关系请求居住吴某英所有之房屋,不具备充分的伦理基础。

复次,吴某杰有其他住房,并无流离失所生存失去保障之虞,故没有必须居住案涉房屋的现实必要。

最后,在双方各有家庭、各有住房的情况下,吴某杰请求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无益于双方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的提升,不利于充分发挥房屋的效用,亦与通常的居住习惯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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