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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他人名义购买限价商品房无效后能否要求其承担增值损失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0-2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刘某峰与林某金于2014121日签订协议书无效;

2.林某金返还刘某峰购房款639720元、好处费共计737445.32元;

3.林某金赔偿刘某峰损失1082190元;

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房屋鉴定费用由林某金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某峰之母与林某金是多年邻居和同事关系。2013年林某金取得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购房权,因林某金无经济能力购买涉案房屋,林某金主动要求刘某峰购买该房屋,并要了好处费70000元。双方于20141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峰以林某金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刘某峰出房款,购买后房屋归刘某峰所有,林某金在适合的时间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刘某峰名下。

2014121日,刘某峰向该房屋的的房地产开发商北京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交纳房款639720元,Y公司向刘某峰出具了名为林某金的购房发票和购房协议,刘某峰向林某金额外支付70000元。20151018日,在刘某峰交完收房时27725.32元各种费用后,林某金直接反悔,不同意履行原协议,要求刘某峰涨价30万元,刘某峰不同意,故林某金至今未给刘某峰房屋钥匙。因此林某金的过错程度较大,过错全在林某金,刘某峰无过错。

刘某峰是在林某金建议下,购买的房屋并签订的合同。林某金又擅自不履行合同,造成刘某峰丧失了购买其他房屋的机会。刘某峰因林某金具有两限房的购房资格,借用林某金名义购买了该房屋,该借名买房行为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林某金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刘某峰因此丧失的订约机会损失等。本案中林某金因无钱购买该房屋,让刘某峰用其名义购买该房屋,收房后林某金却拒绝向刘某峰交房,是林某金先行反悔,恶意使用刘某峰的全部积蓄购买涉案房屋,刘某峰本可以用此款购买其他房屋,林某金的过错程度较大,林某金应当赔偿刘某峰的经济损失。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金辩称,一是刘某峰与林某金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涉案房屋属于限价性政策保障住房,是政府结合林某金的工作年限、职务、等级、家庭人口、住房需求等因素给予购房人的一次性、专属性、排他性的待遇福利,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有严格的准入准出、审查和公示程序。如允许未取得资格的人购买,与国家推行的保障性住房的目的是相违背的,损害了其他购房人的利益。刘某峰明知自己没有购房资格,企图借名买房来规避相关地产调控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为无效合同。

二是房屋升值获得的利益与刘某峰无关,属于林某金专有,房屋的权利由产权人享有,林某金是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房屋升值部分应由产权人所有,刘某峰请求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不同意支付该损失。

三是刘某峰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诉称的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等应由刘某峰自己承担。刘某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知道自己不具备购房资格,为了达到不法目的主动要求和他人签订无效协议,对于该风险刘某峰是明知的,也是可预见的,故其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

四是刘某峰在起诉书中所称的名下无房,住房困难与事实不符。

五是林某金认可刘某峰在购房时支付出税费外的具体金额,但不代表刘某峰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主观上同意给付,但没有履行能力。请求法院驳回刘某峰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14121日,林某金与Y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林某金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房款为639720元,该房为限价商品住房。201759日,林某金与Y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结算协议,所购房款为640530元。

2014121日,刘某峰与林某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林某金的两限房因经济原因不购买了,他同意让刘某峰买下,刘某峰共付人民币639720元,付给林某金好处费100000元。”同日,刘某峰以林某金名义向Y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639720元。20151018日,涉案房屋交付给林某金,林某金称涉案房屋现已出租给案外人使用。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涉案房屋权利人为林某金,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权利性质为出让/限价商品住房,用途为住宅。

刘某峰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不鉴定装修价值。

市场价值为2304627元。估价对象取得契税完税凭证和房屋权属证书不足5年,不能上市交易。根据相关规定,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应按照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和限价商品住房价格之差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缴纳比例为35%,即土地出让金=2304627-639720)×35%=582717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协议书、购房发票及其刷卡单、建行转账凭证2张、收据6张、供暖费发票及刷卡单、附近小区成交记录、商品房预售合同、契税完税凭证、结算凭证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林某金除附近小区成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其他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认可刘某峰支付税款20639.30元,但并未对刘某峰提交的有关税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刘某峰提交的20639.30元税款收据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一、刘某峰与林某金于20141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林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峰购房款639720元、好处费70000各项费用共计737445.32元;

三、林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峰损失500000元;

四、驳回刘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协议书问题。首先,限价商品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同时,在房屋的转让方面,政府有明确的政策性规定。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户口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限价商品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本案中,刘某峰因林某金具备了限价商品房的购房资格,而借用林某金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该“借名买房”行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房屋性质而导致前述合同无效,刘某峰与林某金均有一定过错。故刘某峰要求林某金返还购房出资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

关于返还相关购房款项的问题。通过审核刘某峰提交的证据,法院确认刘某峰共为涉案房屋支付购房款639720元、好处费70000元、房款差价810各项费用共计737445.32元,上述费用应由林某金予以返还,故关于刘某峰的以上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涉案房屋不具备上市公开交易的政策条件,不能上市公开交易,对此,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限价房性质、评估报告关于房屋的升值情况、刘某峰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目前其他性质房屋增值远大于存款利息及林某金先行反悔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林某金给付刘某峰一定的补偿,数额酌定为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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