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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房屋登记部分子女名下登记人去世遗产继承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0-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翟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属于二原告父母的遗产,并由二原告依法继承。

事实与理由:诉争房屋系二原告父母生前承租并购买的工作单位住房。二原告之父周某理系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员工,1982年单位福利分房时分得诉争房屋。周某理于1996年去世,此后周某理之妻孙某芬作为承租人继承人继续承租。1999年房改,周某理之妻孙某芬以夫妻二人的工龄折扣购买了诉争房屋。

2000年在房产证尚未办妥时,孙某芬突然病故。按当时厂里的规定,房屋不能登记在已过世的人的名下。因周某理长子周某辉亦是H公司职工,为方便办理购房手续,经与售房单位协商,将该房屋暂时登记在周某辉名下。但家庭成员均认可该房屋系原告父母所留遗产,未予继承分割。

20047月,周某辉突然病故。该房屋始终处于搁置状态,仍未在家庭成员间分割继承。2018年初,家庭成员在办理户口时发现,该房屋已过户登记在周某辉之妻即翟某名下。

二原告认为,在购买该房屋时,由于购房人孙某芬突然离世,该房屋暂时登记在周某辉名下,但该房屋的权属仍为周某理、孙某芬的遗产。翟某未经家庭其他成员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侵犯了二原告父母的财产权益。因此,二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照事实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并依法继承。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翟某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丈夫周某辉的遗产所得,并非继承二原告父母的遗产所得,翟某的继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继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周某理与孙某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女,二原告及周某辉,周某辉与翟某系夫妻关系,周某玲系周某辉与翟某之女。周某理于19964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孙某芬于20005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某辉于20047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诉争房屋的原产权人系H公司。20008月,诉争房屋过户至周某辉名下。20081月,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记载被继承人周某辉死亡后遗有以其名义登记购买的与翟某夫妻共有的诉争房屋,周某辉生前无遗嘱,其独生女周某玲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利,故周某辉上述所遗房产份额应由翟某一人继承。2008年,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翟某名下。

二原告表示周某理原系H公司的职工,1982H公司将诉争房屋分给周某理承租,周某理去世后,孙某芬作为承租人继续承租该房屋。1999年房改时,孙某芬以其夫妻二人的工龄折扣购买诉争房屋,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交纳了全部房款。但2000年孙某芬突然去世,而当时房产证还未办好。当时H公司规定房屋不能登记在去世的人名下。由于周某辉也在H公司工作,为了方便办理手续,二原告与周某辉协商后达成一致,先登记在周某辉名下,之后再进行分割,故诉争房屋最终登记在了周某辉名下。2018年家庭成员办理户口时,才发现诉争房屋登记在了翟某名下。

二被告称诉争房屋是如何由周某辉父母名下登记在周某辉名下的不清楚,翟某当时并未参与。周某辉生前曾说过诉争房屋是其父母给周某辉家的,购买该房屋的时候,孙某芬征求了周某辉和周某亮的意见,询问他人二人是否要该房屋,后因周某辉在该单位工作,就由周某辉支出1万元购买了该房屋。孙某芬去世后,诉争房屋归周某辉,孙某芬的钱归二原告。周某辉在世时,二原告并未主张过分割该房屋。

二原告提交其自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诉争房屋的档案,其中有如下材料:12000331日周某辉作为买方与H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约定H公司按照成本价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周某辉。该《房屋买卖契约》首部的“买方”处及落款的“乙方盖章”处均原载为“孙某芬”,后将“孙某芬”划掉,更改为“周某辉”。

二原告称购买房屋的所有手续均为孙某芬办理,只是因下发房产证时孙某芬去世,而单位规定房屋不能登记在去世的人名下,故决定登记在周某辉名下,所以该《房屋买卖契约》一并将购买人更改为周某辉;2、单位出售共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折算了“男方”、“女方”的工龄。二原告、二被告均认可折算的是周某理、孙某芬夫妻二人的工龄。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我退休之前在H公司从事房屋管理工作,当时房改的手续都是我一人办理的。周某理是H公司的职工,单位于19761977年将诉争房屋以公租的形式分给周某理。2000年开始办理诉争房屋房改的各种手续,当时是孙某芬去办的手续,交纳了全部房款。

20008月朝阳区土地管理局要求我们去拿房产证,由于当时孙某芬已经去世,根据当时的政策,如果父母去世,房屋写谁的名字都可以,为了工作上的方便,我就找到周某辉,询问他诉争房屋写他的名字还是周某松的名字。为了方便以后的工作,就决定将诉争房屋登记在了周某辉名下。我也问了周某松,他同意将房屋登记在周某辉名下。所以最终将诉争房屋登记在了周某辉名下。

二被告称周某辉生前确实是H公司的职工,1998年周某辉向单位申请了一处平房。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松、原告周某亮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已经由翟某通过继承取得,现已登记在翟某名下。根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故此,诉争房屋现并非周某理、孙某芬的遗产。二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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