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400-052-0352

律师说法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律师说法 >

父母单位房改房购买时部分子女有出资是否属于借名买房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0-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某慧、迟某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确认1998年迟某刚、刘某慧与迟某雨关于一号房屋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

2.判令确认刘某慧、迟某佳占一号房屋六分之五的份额;

3、判令孙某洋、迟某光配合刘某慧、迟某佳办理一号房屋之共有产权证(即刘某慧、迟某佳共同共有上述房屋83.33%份额,孙某洋占上述房屋16.67%份额)。

事实和理由,孙某洋与迟某雨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迟某光,次子迟某刚。迟某刚与刘某慧是夫妻关系,生一女迟某佳。2002年,迟某雨、迟某刚、刘某慧协商一致,迟某刚、刘某慧借迟某雨名义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待房屋可以过户时,迟某雨配合迟某刚、刘某慧办理过户手续。后迟某雨配合迟某刚、刘某慧与北京朝阳区教育委员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53826元。

迟某刚、刘某慧缴纳了购房款、税费,交房后,迟某刚、刘某慧对房屋装修入住至今。20081124日,迟某雨因病死亡,2010710日,迟某刚因病死亡。虽然上述房屋登记于迟某雨名下,实际由迟某刚、刘某慧出资购买、装修使用至今,迟某刚、刘某慧是实际产权人,迟某刚、刘某慧与迟某雨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此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孙某洋辩称,一号房屋前身为迟某雨所分配的一居室,理由是我有两个儿子都面临结婚,住房紧张申请的住房。大儿子先结婚,与我一起居住,一居室分配下来作为婚房由小儿子居住。一号房屋的由来是单位楼房,迟某雨同事分配二居室,与同事换房。一号房屋是迟某雨与我工龄相加,并有迟某雨工龄钱和购买房其他费用,有交款凭证,不存在用迟某刚钱,迟某雨当时从大衣柜里拿钱了,具体多少不清楚。我的意见是迟某雨写把房屋给迟某刚,我不知情。迟某雨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我本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借名买房我不清楚。我明确一号房屋中我的名额给我大儿子迟某光。

迟某光辩称,一号房屋产权是谁的产权先搞清楚。80年代属于福利分房,我家属于住房紧张,我和我弟弟面临结婚,原来是一个两居室,我父亲向单位提出了分房,单位分了我父亲一套一居室,我是83年结婚,我占两居室中的一间,我父亲和我商量一居室由我弟弟居住,问我是否同意,我表示同意。

一号房屋由刘某慧、迟某佳一直居住至2010年我弟弟迟某刚去世,刘某慧、迟某佳就将房屋出租出去了,1998年我单位分了我一个两居室,所以我一直没有找我弟弟。2004年以后,具体哪年我不清楚,我弟弟才买的房。当时福利分房,我弟弟没有几年的工龄,当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情,分配给谁就是分配给谁的。

 

法院查明

迟某雨与孙某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迟某光、次子迟某刚。迟某刚、刘某慧系夫妻关系,二人生一女迟某佳。20081124日,迟某雨去世。2010710日,迟某刚去世。

1998年单位发出《通知》,“迟某雨同志,单位同意其办理两居室一套。……”。你单位应出资16910元。待款交齐后,方可办理进住手续。”

200212月,迟某雨与单位签订《住房买卖契约》,约定一号房屋,按当年安居房每建筑平方米960元计算,个人付房款52274元。迟某雨购房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优惠房价52274元、登记费80元、工本费5元、维修基金1467元,合计53826元。

2003521日,一号房屋登记于迟某雨名下。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

1、借名买房问题。刘某慧、迟某佳提供信笺(其内容为我本人自愿将住房两居室一套转到我儿子迟某刚名下,特此证明),以此证明迟某刚借迟某雨名义购买一号房屋。迟某光、孙某洋对信笺上迟某雨签名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迟某光、孙某洋申请笔迹鉴定后,又自行放弃笔迹鉴定。刘某慧、迟某佳又提供证人李某证言,以此证明孙某洋陈述一号房屋是二儿子的。迟某光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什么。孙某洋表示不清楚什么情况下发生的聊天。

2、付款问题。刘某慧、迟某佳提供1998331日收据(今收到迟某雨一号房屋购房款20065元现金)、1998331日收据(今收到迟某雨一号房屋购房款16910元现金)、1998331日收据{今收到北京城市宾馆交来迟某刚工程款(一号房屋)购房款12079}1998914日收据(今收到迟某雨一号物业费816元现金)、《通知》(其内容为现有贵单位刘某慧同志,其家属在我局分配一套两居室,你单位应出资12079元)、录音、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迟某刚、刘某慧出全资购买一号房屋。

迟某光、孙某洋对上述收据、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是迟某雨出钱购买一号房屋,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不知在什么情况下录制,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洋、被告迟某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刘某慧、原告迟某佳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之房屋共有权证(其中原告刘某慧、原告迟某佳共同共有上述房屋百分之八十三点三三的份额,被告孙某洋占有上述房屋百分之十六点六七份额);

二、驳回原告刘某慧、原告迟某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在于迟某刚、刘某慧与迟某雨、孙某洋就一号房屋是何关系。刘某慧、迟某佳提供信笺,经法院释明,迟某光、孙某洋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放弃笔迹鉴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1998326日,迟某雨明确表达将一号房屋转到迟某刚名下,1998331日,单位缴纳了部分房款,结合孙某洋的录音等证据显示的一号房屋购买情况、付款情况,现有证据显示迟某雨表示一号房屋归迟某刚,且上述房屋购房款均为迟某刚、刘某慧出具。考虑到现有证据、通常生活经验等,孙某洋购房时应明确知悉一号房屋购置事宜。鉴于以上情况,迟某雨、刘某慧与迟某刚、孙某洋应就一号房屋达成一致协议。

关于确认口头协议有效一节,鉴于迟某雨已经作出书面的信笺,其意思表达清楚,故法院对迟某佳、刘某慧要求确认口头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确权、过户一节,迟某刚、刘某慧对一号房屋仅享有债权,故法院对刘某慧、迟某佳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迟某雨、迟某刚先后去世,其继承人刘某慧、迟某佳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刘某慧、迟某佳及孙某洋名下,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