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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前一方公房拆迁安置个人名下离婚分割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0-1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某支付我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2.诉讼费由我承担。

赵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该判决认定“20011126日,孙女士与赵某登记结婚。200515日,......签订《农转居住户购买安置住房购房合同》”故认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经过夫妻双方同意”,我认为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我与我前妻陈某芬在农村自建房屋两间,1984年因政府建设用地被征用,当时政策不给补偿钱款,只给被拆迁户办理农转工并安置我们一家三口居住在本案纷争的房屋中居住,按规定交纳房租。即没有拆迁房就没有本案纷争的租赁房,2000年我与前妻离婚,将该房屋由我与儿子赵某达继续租住,

20011126日,我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西城区农转居人员房改购房方案请示的批复》,200515日我与北京G公司签订《农转居住户购买安置住房购房合同》,共计交房款:13844.46元,很明显该房改房是针对农转居人员出售的房屋,有我和我前妻及儿子共计三口人的份额,被上诉人他不是农转居人员,该房屋也不是商品房,不应按夫妻存续期间购得按共同财产分割。只有被拆迁户农转居人员才有资格享有。

其政策补偿性针对的人员仅指拆迁农转居人员,而非职工房改房。故本案纷争房产只有我和前妻、儿子三口人享有购买权和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我认为法院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纷争房产,实属不妥,侵害了我及我前妻陈某芬和儿子赵某达的合法财产权益,恳望二审法院根据当时政策依法作出公断。

 

被告辩称

孙女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案涉房屋,在租赁期间,我与上诉人交纳了房租,办产权证时也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赵某一人名下,但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因为被赵某的儿子变卖,才产生纠纷,法院考虑到我方交纳了房租并购买了产权证,我方综合考虑,要求支付100余万元,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法院查明

20011126日,孙女士与赵某登记结婚。200515日,北京G公司(售方、甲方)与赵某(购方、乙方)签订《农转居住户购买安置住房购房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赵某按上述文件规定购买现住房一号2居室1套,建筑面积65.9平方米。二、实际应交房价款13844.46元……合同签订后,赵某于20068月取得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赵某,产别:私产。

庭审中,赵某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房屋为其拆迁而得公租房,其自80年代就在该房居住,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对于该证据,孙女士认为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但认可涉案房屋在购买前为公租房,承租人为赵某,结婚前赵某即在该房屋居住。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值为55066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赵某于201611月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子赵某达,后赵某达于20173月将涉案房屋出售。

20215月,孙女士以离婚纠纷为案由起诉赵某至法院。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孙女士与赵某离婚。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提交或提交证据不足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孙女士、赵某于200111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于赵某一人名下,现没有证据证实孙女士、赵某对夫妻财产制存在特别约定,或该房屋系属赵某一方个人财产,或双方之间对于该房屋的权属存在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法律规定,处分夫妻共同的财产应经过夫妻双方同意,赵某未经孙女士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赵某达,导致涉案房屋之后被出售给案外其他人。故孙女士要求赵某支付涉案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中,赵某提交:1、北京市建设拆迁居民一次性安置协议书,时间是198946日,欲证明被拆迁房屋是赵某与其前妻所有的,被安置人三人,包括赵某与其前妻及赵某达,赵某与其前妻符合2002年公布的北京市西城区关于农转居人员房改购房实施办法的对象,本案诉争房屋与被上诉人毫无关联;

2、农转居住房购买安置合同,签定于200515日,欲证明只有赵某与其前妻才有资格取得安置房的条件;3、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2006年签发的房产证,欲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赵某没有放弃产权,共有人一栏也没有被上诉人,赵某与陈某芬符合西城区购买农转居房屋的资格,当时购买房屋计算工龄时,被上诉人还未与上诉人结婚,因此,折算的工龄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也没有享有优惠的资格。

孙女士对赵某调取证据的时间和内容有异议,对一次性安置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裁判结果

判决: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女士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本案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涉案房屋虽系赵某原承租的房屋拆迁安置转化而来,但该房屋购买前仍系公租房。孙女士、赵某于200111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于赵某一人名下。在无其他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本案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处分夫妻共同的财产应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现赵某未经孙女士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赵某达,导致涉案房屋之后被出售给案外其他人。因此,孙女士要求赵某支付涉案房屋相应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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