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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单位房改时部分子女户口在此能否获得房屋份额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0-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有权居住使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陈父1995518日去世,母亲陈母201944日去世。二人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套(下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前身是Y公司分给陈父的福利房。陈父、陈母、原告陈某霞及陈某霞的女儿林某菲在该房屋内居住,陈父、陈母及陈某霞的户口也登记在该平房里。1993年底,政府整体规划拆迁,1997年陈母分得回迁安置房,即涉案房屋,但实质上为陈父、陈母和陈某霞共同共有。现陈父、陈母均已过世,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陈某霞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身份关系,认可陈父及陈母死亡时间。但未房改时房屋产权属于单位,陈父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原告所述该房屋是福利分房无事实依据。陈父去世两年之后,陈母才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现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母名下。之后,陈母与其全部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达成了协议书,并且共同签名确认。此协议书是陈母及所有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即陈母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陈某海,并由陈某海出资购买,陈母对涉案的房屋拥有居住权直至其百年后,去世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陈某海,其他子女无权干涉。

陈某海也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一直赡养陈母。陈母对于房屋的归属也专门进行了公证。陈某海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后,作为回迁住户与当时F公司签订协议,另外,当年在拆迁时,对安置对象有明确的规定,即空挂户不予安置。陈某霞当时就是空挂户,不符合被安置人的资格,不是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另外,原告起诉本案早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霞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陈父与陈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陈某霞、陈某涵、陈某海、陈某贵、陈某亮。陈父于1995518日死亡,陈母于201943日死亡。

陈某霞于1989918日经法院调解,与林某鑫离婚。1992416日,陈某霞与刘某龙登记结婚。陈某霞户籍于1960年迁来本市;于1990年迁至西城区一号;于2014828日由宣武区(现西城区一号迁入北京市大兴区。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该房屋现登记在陈母名下,登记时间为2004324日。

19971114日,F公司(甲方)与陈母(乙方)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位于一号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霞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仅为请求权,并且仅为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本案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被告陈某海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霞主张其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基于两个理由,第一,一号房屋系陈父单位分配给陈父的房屋,拆迁时陈某霞户口在该处,是被安置人;第二,涉案房屋系使用陈父及陈母的工龄购买,属于陈父与陈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霞作为陈父的继承人,在陈父死亡后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

首先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霞未能向法院提交一号的拆迁安置协议。陈某霞的户口虽在一号内,但考虑到拆迁时陈某霞已经结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法院无法认定其一直居住一号。因此,陈某霞是否是拆迁被安置人应当以拆迁安置协议为准,仅依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陈某霞为一号的被安置人。其次,涉案房屋在陈父死亡后由陈母购买,并登记在陈母名下,涉案房屋应属陈母所有。

虽然涉案房屋在购房时使用了陈父的工龄,但仅是该工龄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陈父的遗产进行继承,并不能导致该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化。因此,陈父死亡后,陈某霞无法作为陈父的继承人,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陈母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综上,陈某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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