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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名下房屋老人去世后部分子女主张购买时有出资要求多分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0-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吴某等七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将被继承人林某与孙某夫妻二人的遗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秦某文、秦某杰、秦某松、秦某泰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由吴某、秦某聪、秦某新、秦某强各继承二十分之一份额。(如果法院将房屋判决给我们,为了计算方便,且我们之间互相没有争议,我们同意涉案房屋直接登记在秦某松名下,由秦某松向我们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我们认可秦某松的履行能力)。

事实理由:林某(曾用名:秦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四子一女,长子秦某某、次子秦某文、三子秦某泰、四子秦某松、长女秦某杰。林某于1998924日去世,孙某于2006417日去世。长子秦某(2012910日去世)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二女一子,即秦某聪、秦某新、秦某强。林某、孙某生前留有涉案房屋一套,二人去世后,秦某泰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我们曾就房屋继承分割问题多次与秦某泰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秦某泰辩称,不同意吴某等七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原系林某名下承租公房,我自1983年就与父亲林某、母亲孙某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照顾父母生活。我于1985年与黄某在涉案房屋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秦某昊,我们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1997年房改,涉案房屋以成本价出售。林某代表共居人交付了首付款,但林某在办理售房手续过程中去世。此后,我作为共居人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并承担履行协议责任。

我自1998年起至2001年,共分四年用自己的工资分期付清了房款,并于2001年与产权单位签署了公有住宅买卖契约,并于同年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和买卖契约以及所有购房票据均在我这里。我是林某死亡后的实际履行购房协议人和实际购房人。我认为,父亲是1998年死亡,而房产证的取得是2001年,房产证登记在林某一人名下显然是错误的,房产登记并不完全等同于房屋产权实际权属情况。涉案房屋产权应归我与林某共同所有,林某生前部分归其所有,其死亡之后部分归我所有,我占有涉案房屋58.9%的份额。

二、我自83年就与父母一起搬到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照顾父母。我认为基于我对父母的巨大付出,我应当继承涉案房屋父亲份额的60%

 

法院查明

2018912日,秦某泰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吴某等7人诉至本院,秦某泰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吴某等7人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判决驳回秦某泰全部诉讼请求。后秦某泰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书已生效。

2019424日,秦某泰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吴某等7人诉至本院,秦某泰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属于其与林某共有,其对涉案房屋占有58.9%的份额。本院判决驳回秦某泰全部诉讼请求。后秦某泰提起上诉,其又申请撤回上诉。现判决书已生效。

2020212日,秦某泰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吴某等7人诉至本院,秦某泰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属于其与林某共有,其对涉案房屋占有58.9%的份额。本院判决驳回秦某泰全部诉讼请求。截至2020529日,该一审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

之前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如下事实:“林某(曾用名:秦某,于1998924日死亡),与孙某(200641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秦某、次子秦某文、三子秦某泰、四子秦某松、长女秦某杰。秦某于2012910日死亡。秦某和吴某育有秦某聪、秦某新、秦某强。涉案房屋现登记于林某名下。……本院认为,秦某泰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就该主张提供了收据,但该收据所显示的内容并不能足以证明秦某泰的主张成立且即使涉案房屋系由秦某泰出资购买,秦某泰仅依据其出资行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其所有,依据不足……”。

经询,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1、林某与孙某均未留有遗嘱,无离婚、复婚及再婚情形;2、林某与孙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为本案全部当事人;31997年林某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购房合同签署时间为2001年,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林某的工龄折抵房款,涉案房屋一直登记于林某名下;4、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裁判时以570万元计算涉案房屋的现价值。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吴某等7人主张涉案房屋系林某、孙某出资购买,以林某、孙某的工龄折抵部分房款,且房屋登记于林某名下,应当属于林某、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林某、孙某的遗产,在本案中应由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秦某泰抗辩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以其父亲的名义购买,故其应当享有涉案房屋58.9%的所有权;就此,秦某泰提交购房收据、房屋产权证、统管公有住宅买卖契约、户口簿、《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房改售房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予以证明。吴某等7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秦某泰主张其自1983年起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期间尽心尽力陪伴、照顾及赡养老人,并为父母养老送终,在继承时应当多分;吴某等7人不认可上述全部证明目的,主张秦某泰有自己的房屋,其并非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所有子女都照顾、赡养了父母。秦某松主张其于1983年至1987年、2001年至2003年期间与父母居住,秦某泰对此不予认可,秦某松亦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中除秦某松以外的6人均自认未与林某、孙某共同居住过。

另,秦某松向本院提交存款证明书原件、购买基金产品证明原件及该基金基本概况证明其有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履行能力。吴某等7人均向本院提交自行处分继承财产份额的声明原件,均同意由秦某松继承房屋,以本院最终认定的继承份额为准由秦某松向其他6人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其他6人均认可秦某松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履行能力。秦某泰亦主张由其继承房屋,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能力。

 

裁判结果

一、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秦某松继承;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秦某松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分别向秦某泰支付房屋折价款1420000元、向秦某文支付房屋折价款1070000元、向秦某杰支付房屋折价款1070000元、向吴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67500元、向秦某聪支付房屋折价款267500元、向秦某新支付房屋折价款267500元、向秦某强支付房屋折价款267500元;

三、驳回吴某、秦某聪、秦某新、秦某强、秦某文、秦某杰、秦某松及秦某泰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吴某等7人主张涉案房屋系林某、孙某出资购买,以林某、孙某的工龄折抵部分房款,且房屋登记于林某名下,应当属于林某、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林某、孙某的遗产,在本案中应由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秦某泰虽抗辩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以其父亲的名义购买,故其应当享有涉案房屋58.9%的所有权,但现有证据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明该抗辩主张,且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秦某泰该项主张,故法院对秦某泰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认定涉案房屋系林某、孙某的遗产,由吴某等7人以及秦某泰依法继承。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判归秦某松继承所有,由秦某松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为宜。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裁判时以570万元计算涉案房屋的现价值。鉴于秦某泰与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法院在继承份额分配时予以考虑。

综上,判令涉案遗产分配如下:涉案房屋由秦某松继承所有;秦某松向秦某泰支付房屋折价款142万元;秦某松向秦某文、秦某杰各自支付房屋折价款107万元;秦某松向吴某、秦某聪、秦某新、秦某强各自支付房屋折价款26.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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