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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翻建一方父母房屋离婚后分割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0-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我和周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共建的五间房屋;2.周先生承担本案诉讼费。

周先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女士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刘女士承担。

事实与理由:1.刘女士知悉案涉房屋情况,协议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协商分割,离婚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具备法律效力。2.本案案涉房屋为我婚前财产,宅基地使用人也是我,房屋在修缮和翻盖过程中均由我个人出资、个人借款翻建完成。刘女士未出钱出力,不属于共建房屋。3.一审法院判决房屋给女方时,未考虑让女方承担相应的建房费用,显失公平。

4.离婚协议中一号房屋为我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因刘女士表示放弃本案案涉房屋相关权利,综合考量下我才将部分房产协议给刘女士,否则我不会把婚前财产分配给刘女士。现刘女士违背事实就本案案涉房屋提起诉讼,我不同意离婚协议中将一号房屋分配给刘女士,且由我承担相关债务的内容。

 

被告辩称

刘女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先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合情合理,是在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刘女士与周先生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323日登记结婚。202087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财产分割载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该院产权双方各占50%。债权债务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12万元债务男方偿还。

现刘女士主张A号院内五间正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周先生不同意分割,主张A号院房屋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A号院房屋不属于离婚协议中遗漏的财产。

法院另查,A号院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周先生名下。20214月村民委员会出具房产证明,载明:A号院的老宅是由周先生的父母所建,该老宅一直由周先生父母居住。周先生夫妻二人自结婚后,一直没有在此居住过。后因父母去世,按分家协议由周先生继承该房产,此房屋由于长期年久失修,破旧不堪,后由周先生重新翻建。

2017年至2018年,周先生和刘女士将老房拆除,翻建了北房五间。周先生称翻建房屋的钱都是向同事、朋友、亲戚借款共计155000元,其中向刘女士弟弟借款60000元,向刘女士妹妹借款10000元,向刘女士母亲孙女士借款5000元。目前尚未向刘女士家人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A号院内北房五间系刘女士和周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翻建,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刘女士要求予以分割,法院无异议。结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以及债务承担情况,法院依法酌情判决A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归刘女士所有,东数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归周先生所有。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归刘女士所有,东数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归周先生所有;二、驳回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对于A号院内北房五间所作分割是否适当。

现周先生上诉主张A号院内北房五间系其婚前财产,房屋翻建均由其个人出资、个人借款,不属于共建房屋,且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号院部分房产给刘女士,系因刘女士放弃A号院内房屋份额,应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A号院内北房五间系在周先生与刘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翻建,周先生虽上诉主张翻建该房屋由其个人出资、个人借款,但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前述主张,故法院对其该项说法不予采信,法院认定A号院内北房五间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经查,周先生与刘女士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案涉A号院内北房五间进行分割,故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A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刘女士所有,东数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归周先生所有亦无不当。

周先生上诉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一号院部分房产分给刘女士系基于刘女士放弃A号院内房屋份额,刘女士对此不予认可,周先生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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