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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共同购买房屋后母亲签署放弃声明之后去世子女还能否继承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9-2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变更手续;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孙某兰(原告之母亲,现已去世)与陈某刚于19661月结婚,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陈某刚名下。陈某刚于201812月向贵院起诉与孙某兰离婚,企图与保姆(第三者)共同生活无果。20186月,陈某刚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同保姆合谋将孙某兰赶出家门。至去世,孙某兰一直居住在女儿家中并由女儿照顾。

孙某兰去世前,立有遗嘱,将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由两个女儿继承,每人各占1/2。另外,孙某兰重病住院期间、离世办理丧事、购买墓位等费用,均由二个女儿负担。现孙某兰已离世,陈某刚执意将涉案房屋出售,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老年人权益不受侵犯、不受欺骗,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涉案房屋。1.诉争房屋确系孙某兰与陈某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在201866日,孙某兰已书面声明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性质已变成陈某刚的个人财产。2.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孙某兰本人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且《代书遗嘱》处分的是陈某刚的个人财产,故应为无效遗嘱。

被告陈某洋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陈某刚与孙某兰于19661月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长女陈某文,次女陈某洋。19874月,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刚与孙某兰离婚。1989719日,陈某刚与孙某兰再行结婚登记。

200249日,北京市F公司(甲方)与陈某刚(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石景山区一号单元房出售给乙方,使用工龄优惠09%、教师优惠5%。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价计算表》显示,工龄:男28年,女27年。

2019118日,孙某兰死亡。

庭审中,陈某刚提交《声明》一份,载明:我从20186月开始自愿离开这个家,去女儿陈某洋家,家中一切财产我都不要。下方落款处有“孙某兰”签名按手印。陈某文与陈某洋均认可上述“孙某兰”签名手印的真实性,但主张内容系陈某刚书写,孙某兰被迫签名按手印。陈某刚认可内容系其书写,但主张并非胁迫孙某兰签名按手印。

陈某文提交201812月底《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姓名:孙某兰,本人声明:我意识清醒,立此遗嘱完全属于自愿,本人遗嘱的房产信息: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房屋所有人登记为陈某刚,此房屋购买时间为20021113日,是我和陈某刚婚后共同财产购买的,陈某刚于201866日将我从该处赶出并胁迫我签下他事先起草好的声明,那份声明并非我的真实意愿,我现在意识清醒,为了避免纠纷现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将位于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房产属于我的份额由我女儿陈某文、陈某洋继承,立遗嘱人处未签名,按有手印,见证人陈某桂、郭某涛签名确认。

同时提交录像一份,证明上述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但该录像并未录制孙某兰按手印的过程,同时在录像中,孙某兰并未明确表达将涉诉房屋遗留给陈某文与陈某洋,也未明确陈述涉诉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

另,陈某文、陈某洋与陈某刚均表示就涉诉房屋仅要求分割份额,不要求进行实体分割。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陈某刚、陈某文及陈某洋按份共有,其中陈某文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陈某洋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陈某刚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陈某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陈某文、陈某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陈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涉诉房屋是否应当作为孙某兰的遗产进行分割;二、《代书遗嘱》的效力及孙某兰遗产继承问题。

一、涉诉房屋是否应当作为孙某兰的遗产进行分割。

第一,涉诉房屋是否系陈某刚与孙某兰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以成本价购买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公有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涉诉房屋系陈某刚与孙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在陈某刚的名下,但应属于陈某刚与孙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陈某刚能否持《声明》主张涉诉房屋已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变为其个人财产,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1.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转变为一方个人财产的方式包括约定财产制与赠与。

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约定、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

本案中,从名称上看,陈某刚提交的《声明》并非陈某刚与孙某兰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的协议;从形式上看,陈某刚并未在该《声明》中签字确认;从内容上看,孙某兰与陈某刚并未在该《声明》中明确约定涉诉房屋归陈某刚一人所有。故依据该《声明》不能得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涉诉房屋归陈某刚一人所有之结论。

所谓赠与合同,系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的一种,即从赠与人方面来说,需要作出自愿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从受赠人方面说,需表示愿意接受其财产。法律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可以撤销。”

本案中,陈某刚依据该司法解释主张孙某兰已经放弃涉诉房屋,将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陈某刚且涉诉房屋本身登记在陈某刚名下,因此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不能撤销。对此,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涉诉《声明》并非赠与合同;从内容上看,孙某兰在《声明》中并未明确表示将涉诉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赠与陈某刚。另,结合《声明》内容及陈某文陈述可知,《声明》是在孙某兰“离开这个家”(即孙某兰与陈某刚的家)、“去女儿陈某洋家”时形成的。此种情形下,孙某兰将涉诉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赠与陈某刚,明显不符合常理。

2.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正如陈某刚所述,放弃所有权是共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方式之一,但共有权人放弃其所有的份额,并不意味着其他共有权人当然获得上述被放弃的份额。共有权人放弃不动产所有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共有权人放弃其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份额,并把该份额转移给他人。此时,需要共有权人明确作出对上述份额转移给他人的意思表示;二是共有权人放弃其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份额并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此时该部分不动产所有权灭失。

本案中,孙某兰作为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其有权放弃涉诉房屋所有权。但是,孙某兰在《声明》中未明确表示放弃涉诉房屋其所有的份额并把该份额转移给陈某刚。首先,“家中一切财产”不能唯一、确定指向涉诉房屋(也可能仅指家中的家具、家电等)。其次,“我都不要”不意味着孙某兰将“放弃”的该部分财产移转给陈某刚所有。

此外,在之前审理过程中,孙某兰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已经明确提出,其要求分割涉诉房屋。结合上述分析,法院对陈某刚关于涉诉房屋已经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变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孙某兰对涉诉房屋享有份额大小。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陈某刚主张涉诉房屋系其单位福利分房,其贡献大,即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所占的份额应当多于孙某兰。对此,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原告主张的上述理由并非孙某兰遗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时应考虑的因素,故对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涉诉房屋中50%的份额应作为孙某兰的遗产予以分割。

二、涉案《代书遗嘱》的效力及孙某兰遗产分割问题。

所谓代书遗嘱,系指由遗嘱人口述而由他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的一种遗嘱形式。在遗嘱人自己没有书写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或不愿自己书写遗嘱时,由他人代为书写遗嘱内容,最后由遗嘱人对遗嘱进行确认、签字。因此,在订立代书遗嘱的过程中,必须保持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的一致性。所谓一致性,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时间上的同步性;二是空间即地点上的一致性;三是内容上的一致性(即遗嘱人口述内容与代书人代书的内容一致)。

第一,从形式要件上看,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由此可见,代书遗嘱要求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陈某文持有的《代书遗嘱》仅有孙某兰的手印,并无孙某兰本人签名。陈某文解释称孙某兰因病重无法书写,同时主张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中签名系陈某洋代签。鉴于陈某文提交的录像中并无“孙某兰”摁手印的过程,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法院认定陈某文提交的《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第二,从实质要件上看,遗嘱必须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本案中,陈某文提交的《代书遗嘱》记载的内容清楚明确,而其提交的《代书遗嘱》见证录像中孙某兰的表述并不明确,孙某兰本人并没有明确表示在其死后将涉诉房屋留给陈某文及陈某洋。综上,法院对《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涉诉房屋中孙某兰享有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陈某文、陈某刚、陈某洋均要求仅分割份额,该主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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