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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与老人生活的亲属未办理收养手续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9-1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八被告返还二原告房屋一半份额的售房款以及依陈某佳遗嘱继承所取得的售房款合计94.5万元;返还房屋中属于吴某刚遗产部分的售房款38.5万元。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1999年与陈某佳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20179月陈某佳将该房屋出售,并收取全部售房款。陈某佳于2017113日去世,其丈夫吴某刚于20076月去世,陈某佳夫妇没有子女,只有一个姐姐陈女士健在。二原告多年与陈某佳、吴某刚同吃同住共同生活,尽了儿女的全部赡养义务,直到二老病重去世送终。期间,几个被告没有一人在上述房屋居住。陈某佳于20179月卖房,1029日由几被告找人做了代书遗嘱,当时二原告和刘某奇在场。陈某佳去世后,八被告分走房款是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女士、刘某杰辩称:二原告主张其对房屋享有一半份额没有法律规定。刘某芳并非吴某刚和陈某佳的法定继承人,仅凭其陪同陈某佳、吴某刚看病不能证明其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陈某佳在遗嘱中采取了合法的形式处分了其单独所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周某辩称:同陈女士、刘某杰。房屋属于陈某佳的工龄房,不存在与二原告共同购买。认可林某曾与陈某佳共同生活,陈某佳生病前身体没问题不需要人照顾。2016年林某生病住院,出院后是陈某佳照顾他。

刘某超、刘某荣辩称:同陈女士、刘某杰。

刘某慧辩称:陈某佳一直在昌平生活,生活日常由刘某芳、林某照顾。由于一些矛盾,刘某芳和陈某佳的关系一直很紧张,平时照顾老人的生活就由林某在代替。陈某佳的遗产,我早就表示将我们的部分给奶奶陈女士。

刘某东未答辩。

刘某奇辩称:我收到了刘某超给我的21万元,但第二天我把钱退回。二原告照顾陈某佳、吴某刚好几十年,后因刘某芳和陈某佳不和才让其他人钻了空子。刘某芳是我的妹妹,3岁左右被陈某佳抱走,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陈某佳去世之后,亲戚给的份子钱也都给刘某芳了。陈某佳在立遗嘱后没几天就去世了,遗嘱不成立。吴某刚在世的时候,由林某照顾。

 

法院查明

吴某刚与陈某佳系夫妻关系,陈某佳于2017113日死亡,吴某刚于2007年死亡,吴某刚、陈某佳未生育子女。陈某佳与陈女士系姐妹关系,刘某芳、刘某杰、刘某超、刘某荣、刘某奇、刘某文系陈女士的子女。林某与刘某芳系夫妻关系。刘某杰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文已去世,刘某慧、刘某东系刘某文的女儿。

二原告主张吴某刚、陈某佳系刘某芳的养父母,刘某芳自小由吴某刚、陈某佳抱养,由于上学原因刘某芳的户口没有从陈女士处迁出;自2000年起其与吴某刚、陈某佳共同生活,对吴某刚、陈某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陈女士、刘某杰、周某、刘某超、刘某荣主张刘某芳是家中大姐,到陈某佳家中多一些,否认刘某芳与陈某佳形成收养关系,主张林某与刘某芳关系不和,无需林某照顾。

1999510日,陈某佳作为买方签订售房协议,陈某佳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款6万元。2003123日,陈某佳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陈某佳名下。二原告主张其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3万元。陈女士、刘某杰、周某、刘某超、刘某荣主张陈某佳向二原告借款购房,23年之后将借款偿还,并就此向本院提供陈某佳与刘某杰的录音。

201791日,陈某佳、林某、刘某杰、刘某荣、刘某超、刘某奇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致同意将房子先过户到刘某超名下,房屋所有权不归刘某超所有,先过户再卖。用于老人之后治疗生活费用

2017925日,陈某佳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陈某佳出售涉案房屋,售房款总计220万元。

2017102日,陈某佳经代书人周某代书遗嘱,内容为:本人陈某佳,聘请周某、赵某聪想为见证人,并由见证人周某代书本遗嘱。本人对自己百年之后的财产表示处理意见如下:一、本遗嘱处理的财产范围。本人在银行卡内有存款220万元整。本人现在的退休工资为每月人民币4000余元,退休工资用于本人有生之年的生活、治病、其他支出以及后事处理所需,不足支付上述费用时,从本人银行存款中支付,待本人百年之后,剩余的存款和现金按本遗嘱予以处理。二、立遗嘱人对本遗嘱所涉及的财产的处理意见。1、银行存款和现金的30%留给我的姐姐陈女士。2、银行存款和现金的20%留给我的姨侄女刘某杰。3、银行存款和现金的5%留给我的姨侄孙女刘某慧。4、银行存款和现金的5%留给我的姨侄孙女刘某东。5、银行存款和现金的10%留给我的姨侄子刘某奇。6、银行存款和现金的10%留给我的姨侄女婿林某。7、银行存款和现金的10%留给我的姨侄子刘某超。8、银行存款和现金的10%留给我的姨侄女刘某荣。

该遗嘱由陈某佳、周某、赵某聪想分别签字并书写日期。审理中,二原告主张立遗嘱时陈某佳已患肺癌晚期,二原告对陈某佳的意识清醒度有异议,主张上述遗嘱无效。陈女士、刘某杰、周某、刘某超、刘某荣主张代书人周某是刘某荣女儿的同事,见证人赵某聪想是周某的朋友,在立上述遗嘱前,已对陈某佳的谈话进行录音。陈女士、刘某杰、周某、刘某超、刘某荣向本院提供证人周某的证言以及录音资料。

审理中,陈女士、刘某杰、周某、刘某超、刘某荣主张大家商量陈某佳先借用该款项看病,待房屋出售后再从售房款中返还;现账户余款为630523.84元,已将该款项进行理财。陈女士、刘某杰、周某、刘某超、刘某荣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帐户明细。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刘某芳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就刘某芳与吴某刚、陈某佳是否形成收养关系,双方各执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41日起实施,对收养对象、收养程序等内容均有明确规定,同时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中规定,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

本案中,刘某芳虽曾与吴某刚、陈某佳共同生活,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外以父母子女相称,刘某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关系亦未消除,陈某佳在遗嘱中亦写明“没有子女”,陈某佳对其与刘某芳建立收养关系并无提及,故对刘某芳主张其与吴某刚、陈某佳存在收养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涉案房屋系吴某刚与陈某佳婚后购买所得,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主张其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3万元,并以此为由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因二原告并非售房协议中的买受人,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其借用陈某佳名义购房关系,且根据陈某佳与刘某杰的录音,陈某佳称其已将向二原告的购房借款偿还,故对二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在吴某刚死亡后,涉案房屋的一半归陈某佳所有,另一半属于吴某刚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即陈某佳继承。二原告主张其对吴某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继承吴某刚的遗产。因二原告在与吴某刚共同生活期间,虽对吴某刚有生活帮助行为,但考虑到并非由二原告出资对吴某刚进行扶养,或者吴某刚的对外事务均由二原告负责管理,不能认定二原告是对吴某刚扶养较多的人员,故对二原告要求继承吴某刚遗产的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陈某佳生前留有代书遗嘱,该遗嘱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具有法律效力。陈某佳对其遗产的处理意见,应当予以尊重并遵照履行。继承开始后,林某已取得陈某佳的遗产23万元,所取得款项并不低于陈某佳对遗产的分割处理意见。二原告要求分得其他遗产及售房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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