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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购房时父亲有出资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9-0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96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子。20208月,被告因买房跟原告借款2965000元,说等2020年底理财到期后归还原告。原告陆续向被告汇款2965000元。2020年年底,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因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并没有让被告写欠条。20213月,原告突然感觉身体不适,检查确认原告患有肺癌。

原告借给被告的钱系出卖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简称一号)房屋的售房款,原告就这一套住房,现在租房居住,原告已将毕生积蓄都已经借给了被告买房,原告拿着诊断证明去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为了筹集手术费迫于无奈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转给我的钱我用于购房,但是并不是像原告所述是借款,而是赠与,原告和我母亲离婚时,起诉状中有过将一号房屋赠与我的意思,具体体现是财产分割的第三条记载。另,一号房屋虽是原告在离婚后取得,但其取得房屋资格不够,还到法院作了一次变更抚养,将我由原告抚养,但实际上我一直和母亲共同生活,这样原告才有资格分得一号房屋。

 

法院查明

赵某鹏向赵某文转账2965000元。上述款项赵某文用于购置婚房。

双方对于诉争款项性质存在争议。

赵某鹏主张诉争款项系借款,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和转账截屏,证明向赵某文提供借款。

2.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赵某鹏与案外人就一号房屋签订,交易价格3020000元。证明向赵某文提供的借款来源系出卖个人名下的一号房屋。

3.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赵某鹏和刘某娟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赵某文由刘某娟抚育。三、双方财产已分清,现在谁手中之财产即归谁所有(已执行)。四、离婚双方均自行解决住房问题。证明赵某鹏与赵某文母亲离婚时,财产已经分清,现在谁手中的财产就归谁所有,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4.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娟和赵某鹏之子赵某文自200110月变更为赵某鹏自行抚育。证明被告赵某文2001年起由赵某鹏自行抚养。

5.结婚证、购房发票、购房协议书、房屋登记表,主要载明,赵某鹏于2006年与秦某丽再婚。20091218日,赵某鹏与北京Y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为,赵某鹏购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5709平方米,按照成本价购房。证明赵某鹏与现任妻子2006年登记结婚,一号房屋系再婚后由赵某鹏与现任妻子共同购买,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

6.医院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单,证明其身患癌症,急需用钱治疗。

经质证,赵某文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表示变更抚养仅是为了分得一号房屋,其实际一直是跟随母亲共同生活。一号房屋在其父母离婚时就有意思表示将房子赠与给他。从现有证据上看不出使用了赵某鹏再婚妻子的工龄,且房屋又登记在赵某鹏个人名下,应视为没有其再婚妻子的份额,反而是考虑赵某文作为共居人口的因素。对于证据6,认为不是正规医院的检查,并且赵某鹏如果有病,其愿意带赵某鹏去治疗。

赵某文主张诉争款项系赠与,赵某鹏单位原本是给分了集体宿舍,后2001年因为赵某文改为赵某鹏抚养,才调成一号房屋,调房后,集体宿舍就收回了。赵某鹏卖房其再婚妻子是有意见的,就此事还做过一个公证,内容就是将一号房屋卖掉,将卖房款给赵某文购置婚房,手中没有公证书。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0827日赵某鹏起诉与赵某文之母离婚的民事起诉状、200098日赵某鹏与赵某文之母签署的有关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的协议,证明赵某鹏与赵某文之母离婚时就有将一号房屋赠与赵某文的意思,这在起诉状中财产分割中有体现,在第三条财产分割协议中记载,“由女方及其子居住,如单位解决住房,女方与其子继续居住,如女方另购房产所分住房由男方居住,如女方占有则付男方5万元”。

2.一号房屋初始登记档案材料,使用男方13年工龄优惠。赵某鹏于20101230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赵某鹏取得一号房屋有其由赵某鹏抚养的原因。

3.聊天信息截屏,记载了赵某鹏3月份发给赵某文的信息,赵某鹏:你先给我打50万,如果手里有,再多打10万,以后就两清了,证明双方之间系赠与而非借贷。

经质证,赵某鹏表示民事起诉状和财产分割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并非其本人签名。房屋初始登记材料中并未体现考虑了赵某文的情况,微信聊天恰恰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并且赵某鹏否认存在赵某文主张的公证书。

 

裁判结果

赵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某鹏296500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诉讼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所谓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情况,赵某鹏已就借贷关系成立完成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赵某文一方,其应就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赵某文未就抗辩事由完成举证责任,理由如下:一、赵某鹏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赵某文亦认可收到诉争款项;二、赵某鹏主张提供借款之时,赵某文答应年底归还,后未归还,至迟在202131日,赵某鹏已就诉争款项向赵某文主张返还,且信息截屏系赵某文提交,该信息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佐证赵某鹏关于事件经过的陈述意见;

三、赵某文已经成年参加工作,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不属于需要赵某鹏继续抚养的法定情形,赵某鹏并无继续抚养的义务,亦无为其购房提供资金的法定义务;四、之前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记载“离婚双方均自行解决住房问题”,这与赵某文陈述的父母离婚时即有将房屋赠与其的意思表示不符;五、赵某文虽抗辩将售房款给其购置婚房一事做过公证,但赵某鹏予以否认,赵某文未就此提交证据;六、赵某鹏提供的资金来源系出卖其名下住房,且其现身体患病急需治疗费用。

综上所述,赵某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某文自认收到的资金不止2965000元,赵某鹏表示仅主张2965000元,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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