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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后与其共同居住子女要求多分遗产法院支持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9-0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及赵某鑫、赵某洁、赵某云依法继承分割,赵某文占70%份额;2.。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继承份额承担。

赵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赵某彩无权继承房屋,赵某鑫继承房屋12.5%份额,赵某文继承37.5%份额,赵某洁继承25%份额,赵某云继承25%份额。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赵某彩有权继承遗产没有事实依据。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赵某彩父亲赵某刚亲笔签字的放弃继承声明,且一审两名被告赵某洁、赵某云、证人赵某坤都证实赵某刚明确表示过放弃继承,我已经完成了我方的举证责任。因赵某彩不认可放弃继承权声明,认为声明上并非其父亲亲笔签名,应当由赵某彩承担证明责任。赵某彩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放弃声明上签字为假冒签字,因此,应当由赵某彩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2.一审判决遗漏我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重要事实,未对我予以多分。我自1986年起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居住,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因与被继承人为同一单位职工,二人共同分得的案涉两居室房屋,被继承人购买了房改房后,我丧失了福利分房的机会和权益,请求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对我予以多分。赵某鑫父亲很早就去世,赵某鑫并未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我年事已高,生活困难,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被告辩称

赵某鑫、赵某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

赵某洁、赵某云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赵某清与郭某秀系夫妻,二人共有5个子女,长子赵某云、次子赵某宏、三子赵某刚,长女赵某文、二女赵某洁。赵某清于20101214日死亡,郭某秀于1984918日死亡,赵某宏于19861230日死亡,赵某鑫系赵某宏之子,赵某刚于2011106日死亡,赵某刚与林某芬原系夫妻,二人于199512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赵某彩系二人之女。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系赵某清于19961226日与单位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清。

赵某文主张赵某刚生前已表示放弃继承权,就此提交了声明一份及其女儿赵某坤的证人证言,该声明为打印件,内容大致为赵某刚表示对父母的案涉房屋遗产放弃继承权,声明人处显示签字人为赵某刚。赵某彩、赵某鑫对声明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赵某文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赵某清共同由单位分配而得,其因此不再享受单位分房,故案涉房屋其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就此提交了《职工住房登记表》及三份房屋居住证明,居住证明落款处盖有单位房管专用章。

赵某彩对上述证明表示不予认可,出具了单位的证明,证明表示赵某文提供的其单位退休职工赵某清的《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中所盖公章与当时单位使用的公章不符,提供的赵某文房屋居住证明非其单位房管部门出具。就此,经依职权赴单位进行了调查,单位房管工作人员表示,赵某文提供的房屋居住证明不是公司出具的,《职工住房登记表》盖章也不是公司当时的公章,且盖章位置有误。

单位表示,房屋登记在赵某清名下,当时分房子女在本单位有类似积分,影响分配顺序,但是工龄折抵是严格按照北京市房改政策,用夫妻工龄,不会影响子女。另,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房屋价值为2742820元。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系赵某清于19961226日与单位购买取得,该房屋系赵某清的遗产。赵某文主张其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赵某刚的放弃继承权声明,未能通过司法鉴定证明该声明真实有效,赵某文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亦不予采信,赵某彩享有案件继承人身份;

赵某清死亡前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赵某云、赵某宏、赵某刚、赵某文、赵某洁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获得各自应当继承的份额。赵某宏先于赵某清死亡,其继承的份额由赵某鑫代位继承,赵某刚已故,其继承的份额由赵某彩继承;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处理,赵某文主张房屋所有权,赵某鑫、赵某洁、赵某云、赵某彩均主张房屋相应折价款,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文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1.单位退休人员出具的《关于赵某清家住房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赵某清当时分得涉案房屋后,赵某文丧失分房资格,两人一起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中。2.赵某文工资明细单,证明赵某文的收入较低,在分遗产份额时应当多分。

赵某鑫、赵某彩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赵某云和赵某洁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

 

裁判结果

判决:一、赵某清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继承所有;二、赵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赵某鑫、赵某洁、赵某云、赵某彩房屋折价款548564元;三、驳回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是否正确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赵某清并未留有遗嘱,则由赵某清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涉案房屋。主张其他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权的,由提出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赵某文主张赵某刚已经放弃继承权,应当由赵某文承担证明责任。由于缺乏鉴定样本,导致相关鉴定无法进行,法院据此认定赵某刚未放弃继承权,赵某彩作为赵某刚的继承人,仍然能够代位继承赵某刚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情况。

此外,赵某文主张由于被继承人赵某清分得涉案房屋,其丧失分得房屋资格,因此其应当多分涉案房屋。就此,法院认为,遗产成立的前提是所有权的确定。涉案争议房屋经赵某清购买后才确定所有权,亦才成为本案确定的遗产,故赵某文前述理由不能成立。另,赵某文上诉称其年老多病,收入不高,应当多分,因其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故其此主张,缺乏依据。赵某文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的主张,因其就此举证并不充分,故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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