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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一方家中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其名下是否属于夫妻财产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9-0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615日陈某理与陈某树签订的案涉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2.判令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原登记人陈某理名下;3.依法判令陈某理与陈某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某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周某鑫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理、陈某树负担。

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系我与陈某理夫妻共同财产,从购房过程、购房证明均可体现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2002216日陈某理与家庭成员签订《家庭成员会议纪要》我完全不知情,且上述会议纪要能否履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3.从赠与目的来看,陈某理、陈某树赠与案涉房屋的时间正是我与陈某理离婚期间,陈某理、陈某树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该赠与合同应属无效。另,认可陈某理上诉理由中关于案涉房屋购房发票原件及房款来源的陈述。

 

被告辩称

陈某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多有出入;2.我与周某鑫离婚诉讼期间,周某鑫想分割案涉房屋,由于周某鑫已经把别的财产拿走,我认为案涉房屋为我的财产,家里人为了帮我将房子过户至陈某树名下,约定离婚纠纷后将房屋归还于我。另,不同意周某鑫的上诉请求。

陈某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鑫、陈某理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鑫与陈某理于1996425日登记结婚,于2017525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陈某刚系陈某霞、陈某树、陈某理之父。陈某树系一级精神残疾,2009121日领取《残疾人证》。陈某霞系陈某树之姐,陈某树系陈某理之兄,陈某霞与陈某树共同居住。2019524日,经居住地居委会指定,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审核,确定陈某霞为陈某树的监护人。

庭审中,陈某树出具1994529日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载明,拆迁人(甲方)单位,被拆迁人(乙方)陈某刚、陈某霞,乙方正式户口五人,应安置人口五人(包括陈某理),直接安置二号三居室和一号一居室。协议尾部由陈某刚、陈某霞签名。

1994531日,陈某霞书写材料载明:原承租人陈某霞现自愿将宣武区一号房屋转让给小妹陈某理。庭审中,陈某霞提出,因其承租公房会影响本人单位分房,为保存家庭财产,其同意由陈某理代为承租自己名下的公房。陈某理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公房系其本人承租。

庭审中,陈某树出具2002216日的《家庭成员会议纪要》载明,案涉房屋由陈某霞居住,陈某树患有精神分裂症,陈某霞为陈某树监护人,案涉房屋作价10万元,2002年前交房租取暖费4万元,200112月底后房租和取暖费由陈某霞自己负责,陈某理代交,其10万元作为监护人为陈某树看病花费,陈某霞在依法履行监护人义务。陈某霞和陈某理在尾部签名确认同意。

2007129日,陈某理作(买方、乙方)与H公司(卖方、甲方)签署《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公有住宅楼房签订本合同。乙方自愿购买现承租的甲方公有住宅楼房,甲方出售给乙方的公有住宅楼房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一号房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购买房屋实际房价款计46653.24元。庭审中,陈某树出具2007129日的购房款《收据》载明,陈某理交来2001价房改购房款47913.40元,该收据加盖H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交款人陈某理签名。

20093月,陈某理作为案涉房屋公房承租人,申请成本价购房,并于2009421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房价计算表》载明,购房人陈某理,工龄小计女方10年,男方工龄0年,成本价购房款46653.24元。

201615日,陈某树与陈某理签署《赠与合同》,载明案涉房屋系陈某理单独所有,陈某理自愿将案涉房屋赠与陈某树,作为陈某树个人所有。陈某树同意接受案涉房屋的赠与。2016420日,陈某树与陈某理亲自到场,办理房屋过户申请手续,陈某树本人签署房屋过户材料,并确认接受赠与的事实。此后,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陈某树名下,陈某树取得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之前判决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针对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权属性质,双方陈述不一。周某鑫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理认为该房屋原仅是登记在名下,实际为陈某树所有。陈某理向法庭出示了该房屋的房产证,经质证,周某鑫认可房产证的真实性,但认为是陈某理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该房屋。”

庭审中,陈某树出具购房发票原件以及公房租赁租金交纳凭证原件,证明案涉房屋租金以及购房款系陈某刚和陈某霞支付,该房屋实际产权人并非陈某理。陈某理对房屋租金交纳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购房款系其与周某鑫工资提取现金支付,因其父亲与其一同去办理购房,所以购房款发票原件由其父亲保管。周某鑫也认可案涉房屋购房款系夫妻工资提取现金支付。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认定,庭审查明,案涉房屋系陈某理婚前承租公房,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成本价购房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登记在陈某理名下;但庭审中陈某树提交的《家庭成员会议纪要》记载,该协议签署于2002年,周某鑫和陈某理婚姻关系成立之后,陈某理签名认可承租公房交由陈某霞居住使用,并由陈某理代陈某霞交纳房屋租金,租赁公房作价10万元,用于陈某树看病花费,由陈某霞在依法履行监护人义务。

结合纪要记载上述内容以及1994年陈某霞将拆迁安置的承租公房转让给陈某理可以确认,陈某理认可出让该公房租赁、管理和使用的权利,该承租公房的使用以及房屋价值,经家庭成员协商同意,用于陈某树疾病治疗和生活支出。庭审亦查明,陈某理以公房承租人身份,于2009年以成本价购房购买案涉房屋,庭审中周某鑫与陈某理均陈述购房款系其夫妻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该房屋购房发票原件由其父亲陈某刚保有。

结合前述查明事实,法院认为,案涉公房由在名义上由陈某理承租,但由陈某刚管理和使用,庭审中各方对购房款实际支付的事实陈述不一致,但结合民诉证据规则,当事人对己有利的陈述需要结合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陈某刚保有购房发票和税费票证原件的事实,以及陈某理在与周某鑫离婚诉讼中亦认可,案涉房屋仅是登记在其名下,实际应属为陈某树所有的事实。周某鑫亦未提交证据就房屋购房款系其支付的事实举证证明。

据此,法院对陈某理与周某鑫陈述案涉房屋购房款系双方工资支付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前述规定,案涉房屋不属于周某鑫与陈某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前述查明,案涉房屋虽系陈某刚在周某鑫与陈某理结婚后实际支付购房款购买,但陈某刚曾在《家庭成员会议纪要》中明确,案涉房屋价值用于陈某树治病和生活使用,并无将案涉房屋赠与周某鑫与陈某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周某鑫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据此,陈某理与陈某树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恶意串通损害周某鑫合法权益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故,法院认为周某鑫的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以及恢复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于陈某理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树的行为能力认定一节,庭审查明陈某树虽系精神残疾,但其本人亲自签署《赠与协议》以及房屋产权变更材料,并亲自到行政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其接受案涉房屋赠与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其接受赠与的行为系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

本院二审期间,周某鑫提交《关于购房资金的说明》及周某鑫银行流水一组,用以证明案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周某鑫与陈某理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理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陈某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陈某树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条一组,用以证明陈某理认可案涉房屋应归属陈某树所有。周某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陈某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中,陈某理陈述案涉购房款由周某鑫直接现金交付陈某刚,后陈某理与陈某刚共同前往交纳,购房款在此期间一直由陈某刚持有并交纳相关单位,购房发票及税费票证原件由陈某刚保管。周某鑫陈述其与陈某理并未收取过案涉房屋租金收益,其二人委托陈某刚收取,但因陈某刚生活困难,其二人便未曾索要案涉房屋租金收益。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周某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在赠与前是否为周某鑫、陈某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周某鑫称,从购房过程、购房证明均可证明陈某理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案涉房屋购房款,故应当认定案涉房屋在赠与前系周某鑫、陈某理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法院认为,第一,从案涉房屋来源来说,案涉房屋来源于陈某刚夫妇共同所有的房屋拆迁得来,被拆迁人为陈某刚、陈某霞。第二,从案涉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来说,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刚生前实际掌握案涉房屋钥匙、购房发票及税费票证原件,并收取案涉房屋租金收入,陈某理及周某鑫未曾在案涉房屋中实际居住,亦未实际收取案涉房屋租金。第三,从《家庭成员会议纪要》记载可以看出,陈某理认可案涉房屋的使用及房屋价值用于陈某树疾病治疗及生活支出。

第四,从购房款交纳来说,本案中,周某鑫、陈某理均认可是由陈某刚现金交纳案涉房屋购房款,但周某鑫、陈某理称该笔现金出自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鑫亦为此提交了《关于购房资金的说明》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但经法院核对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周某鑫取款时间跨度较长,取款数额与购房款数额差距较大,仅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法院难以认定案涉房屋购房款出自陈某理、周某鑫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依据陈某理与陈某刚共同前往交付购房款、购房款由陈某刚持有及购房发票及税费票证原件由陈某刚保管等事实情况,认定案涉房屋购房款由陈某刚实际支付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第五,在陈某理与周某鑫的离婚诉讼中,陈某理亦认可案涉房屋仅登记在其名下,实际并非其所有的事实。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法院认定周某鑫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陈某理与陈某树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情况下,陈某理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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