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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承租房屋婚后房改登记一方名下属于个人财产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8-2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诉位于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为赵某鹏个人财产;2.不得执行涉诉房屋。

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鹏与第三人刘某英是夫妻关系。赵某鹏名下涉诉房屋为赵某鹏婚前财产。涉诉房屋为房改房,于1992年建成。赵某鹏于1993年搬入,居住至今。当年,当地政府将此处作为周转房,向住户承诺将会再盖一处小区作为实际的回迁房,但实际上并未兑现,所以此处房屋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并未发放房产证。直到2013年,当地政府才允许住户以成本价购买房屋并发放房产证。

赵某鹏于2014331日缴纳房款,并获得房产证。缴纳的9000余元房款均是赵某鹏个人积蓄。赵某鹏与刘某英于2013年领取结婚证前已有协议,协议中约定此处房产为赵某鹏婚前财产,与刘某英无关。综上,涉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得执行涉诉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佳、郭某峰辩称,赵某鹏是2013年结婚,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是2014年取得,是婚后共同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赵某鹏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公示,请求法庭不予采信,驳回赵某鹏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E公司、刘某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述称意见。

 

法院查明

齐某佳、郭某峰与E公司、刘某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书,判决齐某佳、郭某峰与E公司于20168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E公司返还齐某佳、郭某峰房款160万元,刘某英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E公司、刘某英未主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齐某佳、郭某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赵某鹏名下涉诉房屋。赵某鹏以涉诉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婚前协议》《财产协议》予以佐证。

本院作出裁定书,认为:“赵某鹏提交《婚前协议》证明其与刘某英曾于婚前约定涉案房屋系归赵某鹏个人所有,但该协议系赵某鹏与刘某英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排除执行。综上,赵某鹏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之权利,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赵某鹏的异议请求。赵某鹏故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确认刘某英、赵某鹏没有与债权人齐某佳、郭某峰协商一致对涉诉房屋进行过分割。

关于涉诉房屋权属问题,经查,赵某鹏原与周某芬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赵某娟。因家庭住房拆迁,199591日与北京R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安置人口为3人(夫、妻、女),直接安置地址一号房屋,后赵某鹏作为承租方就该房屋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997年赵某鹏与周某芬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涉诉房屋,其中下方一居室、门厅及阳台由赵某鹏继续租住,上方阁楼及其阳台由周某芬暂居两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厨房、厕所共用。

201388日赵某鹏与刘某英登记结婚。2014910日,赵某鹏(买方、乙方)与Y公司(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农转居)》,约定甲方将总建筑面积为6763平方米的涉诉房屋按照成本价每平方米1165元出售,房款为5750元(赵某鹏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享受以下折扣:工龄折扣、教师优惠、入住年限转居优惠、已按标准、及时缴纳房租的给予12倍优惠、房屋折旧:每年2%),印花税5元,公共维修基金1576元,房屋产权登记费40元,合计7371元。20161221日,Y公司开具收据,记载收到赵某鹏交来购房款、印花税、公维、登记费共计7371元。2016826日涉诉房屋登记至赵某鹏个人名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鹏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诉房屋是否为赵某鹏个人所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诉公有住房虽然承租权取得于赵某鹏与刘某英结婚之前且登记在赵某鹏个人名下,但是签订购房合同及缴纳购房款是发生在赵某鹏与刘某英结婚以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以成本价购买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公有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购房合同及相应收据显示的房款及相应税费共计7371元,此时距离赵某鹏结婚已经一年有余,因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也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鹏未能证明其是以婚前个人财产或其他个人财产支付的购房款,故应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故该房屋应属于其与刘某英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之间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可以对抗第三人。

夫妻一方对于“相对人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某鹏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其与刘某英的约定,故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赵某鹏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赵某鹏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

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刘某英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刘某英与赵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刘某英、赵某鹏并没有与债权人齐某佳、郭某峰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但是本案中,刘某英与赵某鹏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例外情形: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例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赵某鹏无权提起析产诉讼而中止执行。综上,赵某鹏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赵某鹏要求不得执行涉诉房屋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执行赵某鹏、刘某英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刘某英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赵某鹏的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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