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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主张借父母名义买房未有协议但父母协议上写明房屋子女出资法院认可吗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8-1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赵某英关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存在有效口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父亲赵某英与母亲陈某霞婚后生育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赵某君、次子赵某聪、长女赵某露、次女赵某丽,三女赵某丹,四女赵某芝。次女赵某丽未结婚即去世。

母亲陈某霞于1980321日去世,父亲赵某英于20191022日去世。一号房屋是赵某英单位分房,因赵某英无钱购买,遂与原告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关系,由原告出资购买。赵某英出具一份遗嘱,确认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确认与赵某英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丹辩称,原告的诉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一号房屋为赵某英单位分配的承租房,90年代根据房改政策,由员工凭工龄购买,房产证登记也是个人财产,赵某英曾长期与赵某丹共同生活,并不存在借名买房一事,赵某英生前在多人见证下立了一份遗嘱,一号房屋是赵某英的个人财产。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聪辩称,我家最早是三间平房,后来换成楼房,房改后买房,登记在父亲赵某英名下。我认为一号房屋是父亲赵某英的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芝、赵某露辩称,我们尊重父亲最后做出的遗嘱,认为一号房屋应当交给赵某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英与陈某霞为夫妻关系,1980322日陈某霞报死亡,20191022日赵某英去世。赵某君、赵某聪是赵某英的儿子,赵某丹、赵某露、赵某芝是赵某英的女儿。赵某英于1992年从其单位处购买了一号房屋,实际购房价为5851.84元。单位向本院出具一份一号房屋购房款的扣款明细表。根据该明细表记载,19935月到19983月期间,该单位共计从赵某君工资处代扣一号房屋购房款合计4033.6元。一号房屋现登记在赵某英名下。

庭审中,赵某君出示了赵某英的一份遗嘱,内容:“遗嘱.我叫赵某英与陈某霞结婚生育子女五人.199212月由我长子赵某君出资5851.84元购得丰台区一号住房,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我长子赵某君继承.特立此遗嘱.立遗嘱.赵某英.2007610日”原告认为该份遗嘱可以证明其与赵某英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赵某丹、赵某聪、赵某露、赵某芝均不认可该证明目的。

赵某丹之后也出示了一份赵某英的遗嘱,内容:“遗嘱.立遗嘱人:赵某英.由于我不方便写字,特委托周某江代为书写,由律师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一、北京市丰台一号一套由我的三女儿赵某丹全部继承。原告赵某君不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其认为本案并非继承,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君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某英与赵某君之间没有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且在赵某君出示的遗嘱中,赵某英也未提及存在借名买房,即使赵某君确实曾用自己的工资支付一号房屋的购房款,但仅凭该行为尚不足以认定赵某君与赵某英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鉴于赵某丹也出示了一份赵某英的遗嘱,且其已对案涉一号房屋提出诉讼,故本案暂不对两份遗嘱的效力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君与赵某英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对赵某君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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