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400-052-0352

律师说法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律师说法 >

夫妻再婚后一方单位房改子女帮助出资房屋登记一方名下归属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7-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鹏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Y号民事调解书;2、赵某文、赵某婕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150万元;3、诉讼费由赵某文、赵某婕负担。

赵某文、赵某婕、林某慈、林某亮、林某瑞、林某洋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某鹏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鹏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文与林某达离婚时,承诺为解决双方之女赵某婕的住房问题,由赵某文向单位申请住房,赵某鹏对此事知情,后赵某文单位分配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单位在核算房款时,使用了林某达和赵某文二人的工龄,且购房款分别由林某达与赵某婕以赵某文的名义支付。

因分配一号房屋时,赵某鹏系农业户籍,其并不符合赵某文单位的分房条件,且自一号房屋分配后,一直由林某达与赵某婕居住使用,至2017年赵某婕出售该房,赵某鹏对此明知,但均未提出异议,说明赵某鹏认可一号房屋与其无关。

 

被告辩称

赵某鹏辩称,同意判决,不同意赵某文、赵某婕、林某慈、林某亮、林某瑞、林某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林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文与林某达(于201628日死亡)原系夫妻,赵某婕系二人之女,赵某文与林某达于19936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1994225日,赵某文与赵某鹏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赵某鹏与前夫育有一子赵某鑫,出生日期为1982818日。此外,林某与蔡某系夫妻,林某慈、林某亮、林某瑞、林某洋、林某贵、林某达系二人之子女,1976513日林某因死亡注销户口,2018107日蔡某去世。

赵某文系M公司职工,1994118日,取得工作证。1996213日,M公司(卖方、甲方)与赵某文(买方、乙方)签订《住宅房屋买卖契约》,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赵某文,房价43916元。其上载明“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1、夫妻双方工龄优惠44年,2、双方工龄优惠率39.6%,每年工龄折扣率0.9%”,赵某文交纳购房款32420元,收款收据载明“支票30000元”。1999518日,赵某文再次交纳购房款4226元,两份收款收据均载明交款人为赵某文。后该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在赵某文名下。

201798日,蔡某、赵某婕以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由将赵某文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号房屋归赵某婕所有。当年928日,法院依法作出Y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号房屋归赵某婕所有,赵某文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赵某婕支付赵某文房屋折价款30万元。该调解书载明,“一号房屋系赵某文于1996年参加房改购买,购买时折抵了赵某文与林某达二人的工龄,购房款43916元系林某达出资,尾款11496元由赵某婕支付。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某文名下,登记日期为2014110日。庭审中,赵某婕、蔡某与赵某文均称林某达生前未立有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该案审理期间,赵某文(赠与人)与赵某婕(受赠人)于2017925日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将一号房屋100%份额赠与赵某婕。后赵某鹏将赵某文、赵某婕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由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该案审理中,赵某文、赵某婕提交了Y号民事调解书,后赵某鹏起诉本案至法院。

庭审中,赵某鹏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重新安置登记表、安置方案选择协议书、证明一号房屋系1998年重新安置取得,并非1996年购买。重新安置登记表载明,户主赵某文,住址丰台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入住时间1996年,工作单位北京M公司,一次性安置,证明赵某文、赵某婕对房屋购买价格表述不符合事实,该申请书载明一号房屋申请日期为20131223日,成交金额为43916元,购房日期为1996213日,买房人为赵某文。3、房屋装修协议书,系赵某文与物业公司就二号房屋签订该协议,证明赵某文、赵某婕关于未交付居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4、收据、发票,证明1999518日,一号房屋入住交付时缴纳了物业费、水电费,并非林某达、赵某婕支付;5、证人证言,证明赵某鹏为购买房屋从同事、亲戚等多人处借款。6、赵某文工作证,证明赵某文于1994118日调入M公司,并不知道会分配住房,赵某文关于离婚时与林某达约定为赵某婕申请住房的陈述缺乏合理性。7、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及存量方面买卖合同,证明赵某婕于20171018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金额为294万元。

庭审中,赵某婕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赵某文与林某达离婚,夫妻共同承租房屋由赵某文居住使用,赵某文口头承诺向单位申请住房解决赵某婕的住房问题。2、居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赵某婕及林某达于201794日前在一号房屋长期居住。3201794M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赵某文系该单位退休职工,其与配偶林某达以双方工龄44年共同折价于1996年以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1998年分配使用,男方工龄23,女方工龄21

4、住宅房屋买卖契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内部收款收据、专用收据,证明19962月以赵某文、林某达名义参加房改,计算了林某达、赵某文工龄,林某达与赵某婕支付全部购房款。5、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林某达在一号房屋居住,赵某鹏对此知情。6、银行凭证,证明调解书作出后,赵某婕按照调解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即30万元。

审理中,根据赵某鹏的申请,法院依法向其开具调查令,到M公司调取一号房屋全部档案信息,庭审中,赵某文、赵某婕表示,家庭人口为赵某文、林某达、赵某婕3人,1996年单位发现二号房屋所在楼房为危楼,没有实际分配,当年就确定一号房屋,做了房改手续,1998年入住,由林某达和赵某婕居住该房屋。赵某鹏表示三口人为赵某文、赵某鹏、赵某鑫,1996年分配房屋为二号房屋,并非一号房屋,在1998年置换成一号房屋,由赵某文对外出租,赵某婕从2013年开始在此居住。

审理中,法院依法到M公司调查,该公司确认前述201794日证明系其公司出具,但仅称因历史久远,不清楚分房政策。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号房屋性质的认定。第一,赵某文、赵某婕称,在与林某贵离婚时协商以赵某文名义从单位申请房屋解决赵某婕的住房问题,赵某鹏对此不认可,表示缺乏合理性,现并无书面约定或者协议佐证,赵某文、赵某婕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第二,一号房屋购买、取得于赵某文与赵某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在赵某文名下,现无证据证明赵某文与赵某鹏共同商议以赵某文名义为林某达购房。

第三、赵某鹏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借款购买诉争房屋,赵某文、赵某婕主张林某达买断工龄出资以及赵某婕部分出资购买诉争房屋,而根据购房收据显示,载明交款人均为赵某文。第四,诉争房屋分配档案材料证明显示了一号房屋购房款折算工龄情况,虽然,赵某鹏主张,出具林某达工龄证明的单位的成立日期与工龄期间不符,缺乏合理性,但从客观上来看,一号房屋房改售房过程中,房款计算时使用了赵某文、林某达的工龄。第五,经法院依法到诉争房屋分配单位调查了解,虽认可201794日证明为单位出具,但仅回复因历史久远,不清楚分房政策,且证明中载明林某达为赵某文配偶,这与事实不符,无有效查明单位在分房或者开具证明时知晓赵某文离婚、再婚情况。

第六,赵某文、赵某婕主张林某达与赵某婕长期居住诉争房屋,赵某鹏对此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诉争房屋登记在赵某文名下,长期居住不产生物权变更效力。第七,赵某婕根据诉争调解书向赵某文支付30万元,这与其二人称该房屋归林某达,与赵某文无关的意见相矛盾,同时,赵某婕在2017928日调解书作出后,于当年1018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这与其称为解决赵某婕居住问题的意见相矛盾。

综上,基于前述认定,在无充足证据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根据夫妻共同财产规则认定一号房屋性质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关于一号房屋,赵某文、赵某婕表示系赵某文单位分配给林某达,证据不足,法院对此难予采纳;赵某鹏主张系赵某文单位分配给其夫妻二人,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采纳。因此,蔡某、赵某婕与赵某文经过法院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进行的调解,分割处理了一号房屋,侵害了赵某鹏的合法权益,现赵某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Y号民事调解应予撤销。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赵某鹏要求赵某文、赵某婕支付折价款150万元,鉴于本案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予以解决。此外,房改售房过程中房款计算使用了林某达的工龄,并不具有取得物权的效力,至于具体工龄权益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Y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赵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分配的档案材料中虽显示一号房屋在计算购房款,折算工龄时使用了赵某文、林某达二人的工龄,但一号房屋的购买、取得时间系赵某文与赵某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在赵某文名下。

现赵某文虽主张在其与林某达离婚时协商以赵某文名义从单位申请房屋用来解决赵某婕的住房问题,但赵某鹏对此不予认可,且赵某文对其主张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基于以上认定,在无充足证据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夫妻共同财产规则,对赵某鹏关于一号房屋系赵某文单位分配给其夫妻二人住房的主张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因上诉人对于赵某文与赵某鹏婚后取得的一号房屋系赵某文单位分配给林某达,用于解决赵某婕住房问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因蔡某、赵某婕与赵某文在此前的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经调解分割处理了一号房屋,侵害了赵某鹏的合法权益,故法院据此认定赵某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所做撤销Y号民事调解书的判决并无不当。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