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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解析一起父母去世多位子女均要求多继承遗产引发分割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7-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和二被告继承,其中赵某文占40%份额,二被告各占30%份额;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赵某文和二被告继承,其中赵某文占40%份额,二被告各占30%份额;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赵某鹏于2019529日去世,母亲林某于201615日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父母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我认为,我与二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我一直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对父母的起居生活悉心照料,对被抚养人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在继承遗产时应当考虑予以多分。

 

被告辩称

赵某理辩称,1.一号房屋应由我继承全部份额,理由包括:该房屋是为了解决我的住所问题而取得的,且一直由我和家人居住使用;全部由我出资;我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2.同意我与赵某文、赵某杰平均继承二号房屋。

赵某杰辩称,我要求平均分割父母遗产,理由如下:1.赵某文因无房而居住在二号房屋,生活更是靠父母扶助;2.赵某文患有疾病,手术后行动障碍尚需别人照顾,故其所述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是事实;3.父母在世时,都是我亲力亲为地照顾老人、处理家事、住院陪护、临终关怀;4.我虽然曾私下给赵某理出具过《证明》,表示不对一号房屋主张任何权利,但出具该《证明》是以当时赵某理的口头承诺不参与继承二号房屋为条件;我已经在另案诉讼中声明撤回该《证明》。另外,我在父亲购买上述两套房屋时垫付过2万元,应当从遗产中优先予以返还。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3人,分别为长子赵某理、次子赵某杰、长女赵某文。赵某鹏先后于1994719日和200128日就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赵某文为肢体残疾且在京无住房,长期与赵某鹏与林某共同居住生活。201615日,林某去世。2019529日,赵某鹏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现二号房屋由赵某杰居住使用;一号房屋由赵某理居住使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单价大致相同。

本次诉讼中,赵某理另案主张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理由主要为:1.其婚后无房,单位找到赵某鹏所在单位进行协调,解决平房一间,该平房拆迁后分得一号房屋;2.19895月至今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父母在世时从未对此有争议;3.一号房屋系其出全资购买,未享用父母工龄优惠。本案因此中止审理。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赵某理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恢复审理后,赵某理坚持一号房屋应由其全部继承并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其在之前判决中用以证明支付一号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的相关收据、赵某鹏笔记、超标住房房价计算表等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林某和赵某鹏病历若干、墓穴费用收据2张、证人王某(邻居)、证人秦某(赵某理之妻的同事)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第 组证据:赵某杰名下案外房屋的房产计价表、赵某杰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赵某杰对一号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以证明赵某杰已将父母享有权益的案外房产擅自变更至其名下、认可一号房屋由赵某理出资并放弃继承一号房屋。

对于上述证据,赵某文和赵某杰虽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墓地票据不能证明相关墓地供赵某鹏与林某所用;赵某杰并解释称其出具该《证明》是以当时赵某理的口头承诺不参与继承二号房屋为条件,已在另案诉讼中声明撤回该《证明》,并在本案中再次声明撤销该《证明》。

 

裁判结果

一、现在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由赵某理继承所有;

二、现在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由赵某文(和赵某杰按份继承,各继承50%的份额;

三、赵某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某文支付77272.29元;

四、赵某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某杰支付77272.29元;

五、驳回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赵某理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赵某鹏与林某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则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作为此二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中赵某文和二被告按法定继承处理。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等因素,判令一号房屋由赵某理继承所有、赵某文和赵某杰各继承二号房屋中50%的份额,理由如下:首先,尽管赵某文与赵某鹏夫妇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但考虑到赵某文身体疾病及在京无住房的事实,故不应仅以该同住事实作为其多分遗产的依据;

其次,二号房屋由赵某杰居住使用;一号房屋由赵某理居住使用,故一号房屋由赵某理继承所有、二号房屋由赵某文和赵某杰平均继承,有利于维持现有遗产持有情况,避免均分份额导致的权利难以实现;再次,尽管赵某文和赵某杰对赵某理提供的墓地收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此二人均未举证证明其出资安葬老人,故应当就此认定赵某理出资安葬老人;相应地,尽管赵某理继承一号房屋的面积(38.8㎡)比三人均分上述二房屋的面积(36.3㎡)多2.5㎡,但赵某理无需就其向赵某文和赵某杰予以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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