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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律师——单位房改时亲属有出资属于借名买房还是借钱买房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6-1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周某亮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于周某亮持有交款凭证的事实不加认定,对于周某亮持续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不加认定,对于周某君在二十余年的期限内未主张权利的事实加以回避,对于周某君关于父亲享有房屋份额事实的自认以及对于对录音内容中周某亮支付房款的自认不予展开,对于周某亮与周某君之间的兄妹关系所导致的未签订借名买房协议的状态予以忽视,对于以上事实的整体链条关系加以割裂。

 

被告辩称

周某君辩称,不同意周某亮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周某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法院查明

周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周某君将涉诉房屋中,用其九年工龄所折算的20%的房屋份额过户至周某亮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父、周母夫妇育有周某亮、周某君、周某文三名子女。周父于1987年死亡。涉诉房屋原系周父向所在单位A公司承租的公有住房。1992A公司实施住房改革,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同年129日,周某君与A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契约》,约定:周某君向A公司购买涉诉房屋。房价款1449131元,一次性优惠房价10%,工龄优惠45%,购买现住房给予225%的房价优惠,分期付清房价款者,按提交优惠规定20%至12%的政策减收房价款。1996529日,周某君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9年,周某君将周某亮和其配偶赵某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人腾空涉诉房屋并返还给周某君。周某亮和赵某英以涉诉房屋系周某亮借周某君的名义购买,所有权属于周某亮和赵某英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亮和赵某英主张涉诉房屋为二人借周某君名义购买的主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判决周某亮和赵某英将涉诉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周某君。周某亮和赵某英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载明情况,该房屋产权人系周某君,周某君据此要求周某亮、赵某英返还原物,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周某亮、赵某英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以此为由拒绝交付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周某亮、赵某英称案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之情形,然而该争议与周某君诉请返还原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亮提供了《房屋买卖契约》、交款通知、购房款收据、房产登记资料等证据。周某亮表示:涉诉房屋的交款通知和购房款收据等原件均在其手中,可证明涉诉房屋为其出资借周某君之名购买。周某亮还提供了涉诉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水、电、物业费收据,证明涉诉房屋由其实际居住。周某君认为:《房屋买卖契约》、交款通知和购房款收据所载购房人姓名均为周某君,可证明该房屋属于周某君;

2007年之前周某君在涉诉房屋居住,2007年之后周某亮借住该房屋,周某亮持有的相关材料原件是周某君搬离涉诉房屋时没有带走的;居委会出具证明未载明经办人身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亮还提供了其与周某君于201965日进行谈话的录音,证明周某君承认涉诉房屋的购房款是周某亮支付的。周某君对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周某亮支付了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涉诉房屋系周某君在住房改革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向其所在单位购买的承租公房,现周某君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周某亮主张该房屋系其借周某君的名义购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名买房一事达成了合意。仅凭周某亮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周某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周某亮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周某君将20%的房屋份额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周某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周某君在住房改革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向其所在单位购买的承租公房,周某君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周某亮主张该房屋系其借周某君的名义购买,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周某君就借名买房达成合意,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与周某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周某亮关于在涉案房屋居住等主张,不能据以认定其与周某君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及享有涉案房屋份额。周某亮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周某君将20%的房屋份额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周某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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