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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解析一起父母单位房改房登记子女名下父亲去世后分割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5-3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某刚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折价款5122620元支付给我们,其中应支付给沈某英366157143元,支付给韩某霖、韩某君、韩某娟各36615714元。

事实和理由:沈某英系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与韩某刚之母。2013416日,韩某刚与我们四人及沈某英的其他两个女儿韩某丽、韩某露达成协议约定,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兄妹6人和母亲沈某英继承每人一份,楼房出售后,扣除韩某刚的一切费用后,再平分钱。2013513日,法院判决一号房屋归韩某刚所有。后韩某刚一直没有履行协议。

经我们催促,双方于20171118日达成进一步协议,明确约定韩某刚于2018630日前将一号房屋出售,由兄妹6人和母亲继承,其中母亲取得房款的七分之四,兄妹6个各取得十四分之一,并先从房款中扣除韩某刚之前支付的费用100000元。后韩某丽、韩某露表示将所得房屋折价款赠与给沈某英。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某刚至今未履行,故我们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韩某刚辩称,本案诉争的一号房屋是韩某刚自己所有的财产。该房屋最初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因拆迁所得的承租房,韩某刚借用亲戚名义承租。2000年,韩某刚出资100000元购买,2003年取得产权证。2013年,韩某刚以借名买房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认定房屋归韩某刚所有。2013416日的协议是在诉讼过程中的协议之一。2013417日开庭谈话后,签协议的所有人都到场并承诺放弃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益,且各方也形成书面协议。在417日也将该协议提交了法院,故法院判决认定房屋归韩某刚所有。

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所提交的2013416日签订的协议已经由所有人进行了变更,已经作废。现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提到20171118日所有人签署的协议,我从未签署过该协议,上面签名不是我签署的,该协议的基础是2013416日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已经作废,其履行基础已经没有。一号房屋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无权处分该房屋,且签字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所签,我不认可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所主沈的权利。退一步讲,除了100000元,还是房屋的七分之四、十四分之一是我的权益。综上,我不同意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的诉讼请求。

赵某霞述称,一号房屋自始到终是我与韩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涉及遗产,法院判决书已经生效认定房屋归韩某刚所有。在该案庭审中,沈某英及其他5个子女均向法院出示了201333日签署的放弃房屋产权声明书;2013年庭审中也明确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法律规定,放弃继承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即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处理前及诉讼中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法院根据具体理由处理,遗产处理后反悔的,法院不予承认。沈某英及其他5个子女明确表示不继承遗产,且法院做了处理。现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再以2013416日协议主沈权利,属于反悔,法院不应予以处理。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在本案中称当时庭审是为了便于处置房产,这就是在法庭作了虚假陈述,如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确有证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但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至今没有证据提供。

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必须要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才可以,否则应当依据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即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已经放弃继承。20171118日的协议书是以2013年协议为基础,2013年协议已经失效,2017年的协议也应当失效。根据鉴定2017年的协议,虽然有韩某刚的指纹,但韩某刚签字无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签字或盖章有效,一个有文化能写字的人签字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书写,只有指纹,真实性非常存疑。

此外,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2017年协议真实,韩某刚也无权单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关于201812月,我签署的协议,鉴定机构两次退回。针对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的诉讼请求,虽然有法院评估报告的数额,但实际出售时会产生一些成本,希望法院考虑。综上,我不同意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诉讼请求。

韩某露述称,我自愿将我在涉案房产中所占份额赠与给沈某英。

韩某丽述称,我自愿将我在涉案房产中所占份额赠与给沈某英。

法院查明

赵某霞系韩某刚之妻。

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韩某、沈某英系韩某刚之父母。韩某原在海淀区有房屋三间。韩某去世后,1990年,单位拆迁,根据拆迁规定,无论公房私房一律安置公房上楼居住。因韩某刚不具有北京市户口,故其以被告赵某之名义于1990322日与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号赵某有私房4间,经区地政科审批,从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搬入新居。协议签订后,1990328日,韩某刚与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由韩某刚承租了一号房屋一间。因住房制度改革,2000117日,原告韩某刚又以赵某的名义与单位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原告韩某刚以5375393元的价格购买了海淀区一号房屋。

2003417日,以被告赵某的名义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上述购房款均由原告韩某刚交纳。另查,韩某与沈某英共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韩某娟、韩某刚、韩某霖、韩某君、韩某露、韩某丽。庭审中,沈某英及其六位子女到庭,六人称,韩某于1985年去世,全体继承人同意上述房屋归韩某刚所有。该判决书判令:一、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原告韩某刚所有;二、被告赵某协助原告韩某刚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另查,20181018日上述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涉案房屋登记在韩某刚、赵某霞名下,二人各占50%房产份额。

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主沈,涉案房屋是沈某英与韩某的财产,韩某去世后,6个子女于2013416日签署了协议,确认涉案房屋由六个子女与沈某英每人一份。为了出售房屋方便,在法院时才出具放弃产权声明,将房屋产权归到韩某刚名下。后由于韩某刚没有履行上述协议,故沈某英、韩某霖、韩某娟、韩某君与韩某刚才签署了2017年的协议。现涉案房屋由沈某英居住使用。

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为证明其主沈,提供2013416日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今有一号楼房一套45平米,由兄妹6人和母亲继承每人一份,但由于楼房一切费用一直已来都由我本人(韩某刚)交,楼房出售后,把我的一切费用抛出后,在平分钱。同时,该协议显示有韩某霖、韩某君、韩某娟、韩某露、韩某丽、韩某刚的签名。同时,沈某英表示其对于该协议知情并同意。韩某刚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因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韩某露、韩某丽在2013417日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房屋产权,故该协议已经作废。

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提供20171118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为切实履行我与母亲沈某英及兄妹韩某霖、韩某君、韩某娟、韩某露、韩某丽于2013416日达成的《协议书》,现大家达成进一步的协议,我应于2018630日前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楼房一套45平米出售,由兄妹6人和母亲继承,其中母亲应取得房款的7分之4,我们兄妹6人各取得14分之一,并应从房款中抛出我之前支付的费用10万元。同时,该协议显示有沈某英的签名及捺印,韩某霖、韩某娟、韩某君的签字;另有,“韩某刚”字样的签名及捺印。韩某露、韩某丽认可该协议。韩某刚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该协议中签名、捺印不是本人所为。

庭审中,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一“韩某刚”签名字迹与样本一至样本七“韩某刚”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检材二指纹印为韩某刚右手食指指纹印。

韩某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提供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一号房屋是韩某刚和他母亲及其兄弟姐妹的家庭共有财产,不是韩某刚和我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同意和韩某刚一直履行韩某刚于2013416日及20171118日和他的母亲及其兄弟姐妹签订的关于出售该房屋并分割房屋折价款的《协议》,与韩某刚一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及连带违约责任。该承诺书显示有“赵某霞”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同时,该承诺书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1812月。

韩某刚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赵某霞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没有签署过,承诺书中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赵某霞申请对签名、捺印的真伪进行鉴定,该意见书显示赵某霞所提供的样本除护照外均为复印件。该意见书载明:201812月《承诺书》上的“赵某霞”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某霞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此质询意见仅对提供的复印件负责。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认可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效力,表示该证据不符合诉讼程序中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韩某刚主沈,拆迁时安置了两套公房,一套是一号房屋,一套是二号房屋,一号房屋的承租人是其,二号房屋的承租人是韩某君。2000年房改时,其以赵某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当时二号房屋的使用权被韩某君出售了。后2013年,其应赵某的要求为过户房屋提起了诉讼。当时,沈某英及其他五个子女出具了放弃产权声明。之后,韩某娟反悔,因为韩某娟、沈某英很强势,所以就签署了2013416日的协议。因涉案房屋是其与赵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最终登记在二人名下。现涉案房屋由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居住使用;其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

韩某刚为证明其主沈,提供放弃房屋产权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位于海淀区四间房屋是韩某购买,韩某于1985年去世,全体继承人同意上述房屋由韩某刚继承,该房屋于90年代拆迁,安置海淀区一号房屋,全体继承人同意上述房屋归韩某刚所有。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韩某露、韩某丽在该声明上签署“同意”,并签名。该声明落款时间为201333日。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韩某刚提供2013417日的庭审笔录。该笔录显示:韩某刚在庭审中出示2013年放弃房屋产权声明书作为证据;韩某娟、韩某君、韩某霖、韩某露、韩某丽在庭审中表示不主沈权利。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赵某霞主沈,涉案房屋是其与韩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登记在二人名下。现涉案房屋由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居住使用;其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

赵某霞为证明其主沈,提供结婚证。该证据显示赵某霞与韩某刚于2011125日登记结婚。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涉案房屋评估总价为5226200元。

 

裁判结果

一、韩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沈某英房屋折价款共计366157143元;支付韩某霖、韩某娟、韩某君房屋折价款各36615714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关于2013416日协议书及20171118日协议书效力问题。2013416日协议书的缔约人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韩某刚虽否认20171118日协议书中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经法院委托鉴定,韩某刚签名的真伪无法确认,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捺印为韩某刚所捺。对此,韩某刚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韩某刚主沈因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韩某露、韩某丽在2013417日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房屋产权,故2013416日所签协议已经作废,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表示为了出售房屋方便,才作出放弃房屋产权的声明。之前民事案件处理的是韩某刚与赵某之间借名买房纠纷,不涉及韩某的遗产继承问题,沈某英、韩某娟、韩某霖、韩某君对此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

同时,结合201711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法院判定沈某英等人在庭审中放弃房屋产权的声明,不足以否认2013416日及20171118日所签订协议的效力。上述两份协议,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协议。沈某英虽未在2013416日协议书中签名,但该协议书中设立了沈某英的权利,沈某英亦表示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的效力及于沈某英。韩某露、韩某丽虽未在20171118日的协议书中签名,但该协议书设立了二人的权利,同时二人对该协议亦表示认可,故该协议的效力亦及于韩某露、韩某丽。

关于本案所涉协议的履行问题。本案所涉协议均约定由韩某刚出售涉案房产后,由沈某英等人按比例分割售房款。现韩某刚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韩某刚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沈某英等人有权要求韩某刚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韩某刚按照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支付房屋折价款。现韩某丽、韩某露明确表示将其在合同中约定取得的售房款份额赠与沈某英,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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